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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某某材料门市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81民初51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安市某某材料门市,经营场所: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经营者:***,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安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安市某某材料门市(以下简称某某门市)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尽快给付拖欠原告的防水卷材货款213327.456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位于武安市中山**街******项目工程,在其施工建设项目的2021-2023年期间,曾先后向原告购买反应自粘防水卷材、某防水卷材、丙纶防水卷材等防水材料,具体数量、价格详见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并完成安装。交货完成,施工方、采购部共同验收,竣工验收后被告付到总款的95%,另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北岸华庭小区。现工程均已完工,双方人员共同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现场确认,并经双方共同签字验收。在施工期间内,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却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付到总款的95%。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防水材料货款213327.45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相关人员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拖欠货款不符合事实,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707736元。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双方的工程款共计应是592326.58元,已经全部支付。某乙公司内部财务没有及时对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实际款项,对超出部分款项,我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原告施工的现场,多处出现渗水、漏水情况,我方多次与其协商,要求维修未果。被告自行找第三方维修,该部分费用由于施工项目仍在保修期内,应由原告予以承担。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42020元;2.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承包北岸华庭、锦湖某某园、某甲酒厂以及西环加油站等相关项目的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买卖合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防水相关施工材料,反诉被告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但反诉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出现大量质量问题,由多处漏水现象,反诉原告多次找其要求返修,对方均未返修。双方签订的合同质保期是5年,目前仍在保修期内,反诉原告已支付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但反诉被告拒绝返修。因此反诉原告自行找第三方维修漏水的工程,该维修费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故提起反诉。 某某门市辩称,反诉原告没有实际维修施工,经我方电话核实,邯郸市复兴区金旗保温防水材料门市(以下简称金旗门市)没有进行任何维修、加固,也未订立施工合同,公司没有出具任何发票,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属虚假证明。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门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号楼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收款收据对账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号楼施工面积以及单价,某防水材料40元/㎡,反应粘单层36.5元/㎡、双层73元/㎡;3.3号楼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六张、买卖合同二份、出库清单二份、发票四张,证明原告的施工量和施工面积,被告已经确认,某防水卷材单层40元、双层商议为62元、反应粘73元,共计540607.18元;4.施工面积对账单三份,证明西三环加油站、某某酒厂办公楼、锦湖某某园共计施工面积2853.98㎡,其中加油站单价40元、某甲酒厂单价双层73元、锦湖某某园某防水卷材3毫米30元、4毫米40元、卫生间丙纶布25元、沉淀池反应粘3000元,施工款共计138783.4元;5.发票六张,证明证据3中发票的款项外,被告另支付款项370000元;6.完工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在北岸华庭所施工的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7.原告工作人员***与金旗门市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该门市并没有实际施工,就是在白条上盖的章,没有合同也没有开正式发票;8.施工照片十二张及视频一份,证明北岸华庭车库顶板施工的反应粘是做的双层。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量确认单9张,证明双方关于北岸华庭3双方确认施工的面积为6282.352㎡、锦湖某某园是606.18㎡、某甲酒厂838.8㎡、加油站1376㎡,一是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为315242.58元,2号楼确认的工程量价款共计277084元,双方工程款共计592326.58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2.转账凭证八份(707736元),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且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对超出部分我方保留诉讼的权利;3.维修现场照片三十一张、金旗门市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为维修墙面、地面、车库等相关位置的渗水、漏水情况,维修费用共计142020元。本院依职权向***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对某某门市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是预签的,最后是以双方核算的工程量为准,不以合同为准;有刘*签字的对账单没有异议,双层才是73元,但是该款项已经支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某甲公司对某某门市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三份合同都是预签的,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但并不能证明工程量,双方是以由双方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结算价款;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是截图,没有提供原始的载体,根据证据规则,应当不予采纳;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原件,确认单上所涉及的价款,是在我方人员***签订确认之后自行添加的价款,对于其确认的工程量价款不予确认;发票和出库单并不是核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的价款是以双方签字的工程量为基础计算,以合同约定单价为准。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三份合同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某某门市未提交原件,但经本院向***询问,其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是其发送给某某门市的人员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工程量确认单虽非原件,但该复印件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出库单系某某门市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发票系某某门市向某甲公司开具,予以认定。某甲公司对某某门市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原件,不予认可,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面积也并非原告所述2853.98㎡,根据我方确认单计算为三处共计2820.98㎡;原告所述某甲酒厂系双层并非事实,如果是双层在双方确认的工程面积有所体现,但确认单反映出来的只有838.8㎡。本院认为,施工面积对账单虽非原件,但该复印件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某甲公司对某某门市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对三性不予认可,属于打印的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照片上并不能反映原告所施工的全部性,只能反映一小部分,通过该照片也不能反映出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而且即使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也有五年的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原告也应当负责维修。本院认为,该照片虽未注明日期,但照片内容能够证明北岸华庭防水施工进行了验收,对照片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某甲公司对某某门市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并不能反映对方人员的真实身份,且在录音中对方多次提到对此不知情,要下去问一问,某丙公司的法人,在某丁公司的运营过程中,某戊公司的各项事务,如何进行不知情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因此,本案中是否进行维修,该法人存在不知情的情况,且本案中,本诉原告施工的项目,确实出现了渗水、漏水的情况,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属于事实,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无法核实通话人员的身份,且某某门市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某甲公司对某某门市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没有拍摄地点,无法反映施工及用料的具体情况,更无法证明施工的过程,视频只是反映施工测试是否漏水的情况,并不能反映出用料情况;照片和视频可以简单证明存在施工的事实,但如果用照片和视频就能证明了施工的过程、施工的面积用量从根本上就脱离了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提交及认定规则。本院认为,照片和视频虽未注明日期,但从照片和视频所反映出来的施工内容、方位以及周围建筑参照物看,能够证明所施工地点为北岸华庭,且系双层防水施工,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某某门市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现场照片存在多处重复现象,且该证明不是正规收据,不符合财务规定,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本院认为,从照片内容看,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对渗水情况进行了维修,但证明仅是某壬公司单方出具,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照片中的施工人员为某壬公司人员,且也未提交维修施工合同、维修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维修费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予以认定,对某壬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 某甲公司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的陈述关于***之后的测量是否包含***的测量部分,其本人的陈述为应当不包含,属于推断性陈述,他也并不确认后续的数据中是否包含之前的测量,而且他也没有与***本人关于后续签字的九张工程量确认单进行一一交接、确认,只是在笔录中陈述将其测量数据告知***。***在后边说道,没有测,施工方早有意见,也只是表述,关于本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测量。在庭前,本代理人向***本人致电询问,后边九张测量单是否包含已经测量的,其陈述前后的数据有重复的部分。也就是说,微信中所没有在后续确认单上提及的,如北岸华庭设备费、锦湖某某园塔吊基础,这部分不包含在后边的确认单里,但车库基础和3号楼基础,与九张确认单中关于北岸华庭3号楼及车库的测量,属于重复测量。本院认为,***认可微信聊天中的工程量是其测量确认,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如其确认的工程量与***确认的工程量存在重叠,某甲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且***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对是否重叠也未作说明,故本院对***的笔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某甲公司因承包武安市的北岸华庭、锦湖某某园、某某酒厂办公楼、西环加油站等项目的防水工程,向某某门市购买某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某防水卷材)、反应型高分子湿铺防水卷材(反应粘)等防水材料,并由某某门市负责安装施工。2021年,某甲公司与某某门市签订一份《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与地址为北岸华庭3#楼及车库、武安市中山**街**路交叉口西南角;工程范围为基础、外墙及顶板防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为4毫米厚某改性沥青防水材料、铺设一层;工程造价为面积约8000㎡,以实际成品施工面积量取结算,人民币34元/㎡;结算方式为施工完成经测试合格后付款85%,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95%,5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工程款。该合同上未注明签订日期。2021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门市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使用部位2#楼基础、外墙、顶板,货物名称某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规格型号4㎜,数量25000平方米,单价40元,总价100000元;结算方式为交货完成,施工方、采购部共同验收,通过后付合同金额的85%,竣工验收后付总款的95%,5%为质保金,5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22年6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门市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使用部位3#楼顶板,货物名称反应型高分子湿铺防水卷材,规格型号1.5㎜,数量2952平方米,单价36.5元,总价107736元;结算方式为交货完成,施工方、采购部共同验收,通过后付合同金额的85%,竣工验收后付总款的95%,5%为质保金,5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使用部位3#楼顶板,货物名称反应型高分子湿铺防水卷材,规格型号1.5㎜,数量6302平方米,单价36.5元,总价230000元;结算方式为交货完成,施工方、采购部共同验收,通过后付合同金额的85%,竣工验收后付总款的95%,5%为质保金,5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2021年2月9日,某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某某门市员工***发送信息“北岸华庭设备房和3号楼墙面单层267平,双层143平,锦湖某某园塔吊基础33平,车库基础1824平,3号楼基础1980平”,***回复“收到”,***回复“锦湖某某园的33平应该在设备房和3号楼墙面里含着”,***并未提出异议。2021年3月23日,某甲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员工沈*签字确认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北岸华庭地下车库防水面积测量,基础面积防水西半部:1、135.11㎡;2、1126.22㎡,柱墩22.22㎡,集水坑6.63㎡,北侧基础侧19.42㎡,与上次量方重叠7.49㎡,合计1302.11㎡。2021年4月8日,***与沈*签字确认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主要内容为:锦湖某某园售楼处屋面防水424㎡,卫生间地面防水23㎡。2021年5月13日,***与沈*签字确认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北岸3#楼防水面积2021年4月做290.98㎡,锦湖某某园大门口洗车沉淀池防水36.78㎡。2021年6月2日,***与沈*签字确认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某某酒厂办公楼屋面防水838.8㎡。2021年6月30日,***与沈*签字确认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北岸车库防水面积374㎡。2021年8月26日,***与沈*签字确认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主要内容为:西环加油站综合办公楼防水面积1376㎡,锦湖某某园供水池防水面积122.4㎡。2022年1月4日,某甲公司员工刘*出具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北岸华庭2号楼防水面积合计4208.4㎡。2022年7月19日,刘*在一张收款收据上出具了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北岸华庭车库顶板及墙面防水面积:二遍新材料1686㎡,一遍某85㎡,二遍某41.4㎡。2022年7月20日,***与沈*签字确认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北岸华庭车库顶板总防水面积3887.3㎡。2022年7月20日,***与沈*签字确认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主要内容为:3#楼东墙C轴以南,南墙21轴西1米向东防水面积共计138.08㎡,车库东侧C轴以南防水面积共计212.812㎡。2023年2月20日,***与沈*签字确认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北岸3#楼防水共77.07㎡,2023年2月份施工。现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经验收、使用。后因出现渗水,某甲公司进行了维修。施工过程中,某某门市向某甲公司出具了十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按发票金额已向某某门市支付款项共计707736元。 另查明,通过计算,发票上载明的4㎜某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的含税单价为40元/㎡,1.5㎜反应型高分子湿铺防水卷材的含税单价为36.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某甲公司是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防水工程,交由某某门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结算也是以所施工的工程量为依据,合同中也约定了验收标准、质保金、质保期限等内容,而并不仅仅是单纯的买卖防水材料,从合同性质上看,更趋向于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防水材料的材质及单价、总价款等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量。某甲公司对某某门市主张的工程量,除对***通过微信确认的工程量不认可外,对其余工程量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确认的工程量,系其单独测量后并经***所确认,该工程量确认时间早于***所确认的工程量。某甲公司虽主张该工程量已经由***另行重复确认,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该工程量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名称,与***、刘*确认的工程量的工程项目名称并不相重复,故本院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定。但***在微信中表示锦湖某某园塔吊基础的33㎡应该在设备房和3号楼墙面里含着,***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防水材料的材质及单价。某某门市主张北岸华庭3#楼车库顶板及某某酒厂办公楼为反应粘双层,某甲公司则主张均是单层。经本院组织双方对某某酒厂办公楼进行现场勘验,能够确认施工材质为反应粘双层,而惠伦防水提交的照片和视频证据,从照片的内容看,也能够证明其在3#楼车库顶板施工时,系双层施工,故本院对某某门市主张的施工材质予以认定。某某门市主张反应粘的单价为单层36.5元/㎡、双层73元/㎡,某甲公司则主张反应粘单价为34元/㎡,因双方在2022年6月10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反应粘单价为单层36.5元/㎡,且该单价与增值税发票中的反应粘含税单价也相一致,故本院对某某门市主张的反应粘单价为单层36.5元/㎡、双层73元/㎡予以认定。某某门市主张4㎜某防水材料单价为40元/㎡,某甲公司主张单价为34元/㎡,并根据施工难易程度上浮或下调单价。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34元/㎡,但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属于预签合同,而双方在2021年12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又明确约定单价为40/㎡,该单价与增值税发票中的含税单价相一致,且施工合同在前,买卖合同在后,应视为双方对单价重新作出了约定。且工程施工均是在同一阶段发生,同一材质不同单价也不符合常理,某甲公司虽主张根据施工难易程度上浮或下调单价,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4㎜某防水材料单价为40元/㎡。某某门市主张北岸华庭3#楼设备房顶板为4㎜某防水材料双层单价62元/㎡,因某某门市主张的双层单价小于本院认定的单层单价,系其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某某门市主张锦湖某某园售楼处屋面为3㎜某防水卷材,单价为30/㎡;卫生间为丙纶防水卷材,单价为25/㎡,某甲公司则均主张为34/㎡,因某某门市主张的单价小于某甲公司主张单价,系某某门市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某某门市主张锦湖某某园沉淀池为反应粘双层,总价款为3000元,因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且某某门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部分应按本院认定的反应粘单层的单价计算价款。某甲公司主张2022年1月4日刘*出具的北岸华庭2号楼防水面积4208.4㎡,应按该确认单上下方书写的35/㎡计算价款,因某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单价,某甲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量的单价另行作出了约定,故对某甲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北岸华庭2#楼的工程价款为296470元(4208.4㎡×40元/㎡+1686㎡×73元/㎡+85㎡×40元/㎡+41.4㎡×40元/㎡)、北岸华庭3#楼的工程价款为551287.18元(267㎡×40元/㎡+143.1㎡×62元/㎡+1824㎡×40元/㎡+1980㎡×40元/㎡+1302.11㎡×40元/㎡+138.08㎡×40元/㎡+212.812㎡×40元/㎡+374㎡×40元/㎡+290.98㎡×40元/㎡+77.07㎡×40元/㎡+3887.3㎡×73元/㎡)、西三环某某办公楼的工程价款为55040元(1373㎡×40元/㎡)、某某酒厂办公楼的工程价款为61232.4元(838.8㎡×73元/㎡)、锦湖某某园的工程价款为19533.47元(424㎡×30元/㎡+23㎡×25元/㎡+122.4㎡×40元/㎡+36.78㎡×36.5元/㎡),上述价款共计923371.05元,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总价款的95%,即877202.5元,现已支付707736元,还应当支付169466.5元。某某门市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何时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发生渗水等问题,找第三方施工并支付维修费142020元。因某甲公司提交的金旗门市的证明系某壬公司单方出具,某甲公司未提交双方之间的维修费转账凭证、施工合同、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事实,故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安市某某材料门市支付工程款169466.5元; 二、驳回武安市某某材料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