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01民初4478号
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松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19号鼎峰商务大厦10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与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23年8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40,000元为基数,乘以每日千分之一,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算至立案之日为8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水表等设备,约定了具体的产品型号单价及权利义务,并约定了具体的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违反约定付款,拖欠原告货款240,000元未付。2021年7月6日,被告出具付款**书一份,**所欠货款240,000元分五期支付给原告,如果任何一期逾期未付,从2021年7月1日起,每日按照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仅支付160,000元,下欠货款8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应当受合同约束;被告出具**书系单方行为,原告并未通过任何形式对**书内容予以确认,双方就付款期限并未达成对原合同变更的合意;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应按剩余货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没有约定,也没有对损失负担的范围约定。综上,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80,000元智能水表,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还约定对产品内在质量存有异议的,买方应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提出,买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无异议。202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书,载明“截止2021年7月1日我单位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下欠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4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我单位**所欠货款¥240,000元分五期支付给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体付款约定如下:1、2021年7月20日前付款5万元;2、2021年8月20日前付款5万元;3、2021年9月20日前付款5万元;4、2021年10月20日前付款5万元;5、2021年11月20日前付款4万元;若存在任何一期逾期未付,从2021年7月1日起,每日按照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到的损失,如所支出的正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在**单位处盖章确认。202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2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15日,原告向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新天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付款**书、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双雄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付款**书、付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2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书》确认尚欠货款24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并**还款期限,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其在2022年12月26日,还向原告出具《付款**书》,但原告表示未收到该**书,对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未支付货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明确实际损失,故原告存在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按照240,000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被告2021年7月6日出具的《付款**书》中约定的未按时付款的期限,即2021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以当时未付货款14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85%加计50%的违约金为10,233.62元(140,000元×0.0385×1.5÷365天×462天≈10,233.62元);2022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的违约金,以当时未付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65%加计50%的违约金为2,325元(100,000元×0.0365×1.5÷365天×155天=2,325元);2023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的违约金,以当时未付货款8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65%加计50%的违约金为660元(80,000元×0.0365×1.5÷365天×55天=660元);以上违约金合计13,218.62元(10,233.62元+2,325元+660元=13,218.62元)。2021年7月6日出具的《付款**书》中被告**如逾期付款,则承担新天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律师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
二、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218.62元;
三、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7.50元,由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9.77元,由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