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902民初10503号 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松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4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被告: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东路物探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0663718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华龙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诉被告***、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圣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98,200元及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的违约金51,532元(所欠货款198,200元*年利率(LPR)3.65%/365*2600天),共计249,732元(此后的违约金以198,2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的1倍计算至清偿日);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9,652元及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的违约金31,109元(119,652元*年利率(LPR)3.65%/365*2600天),共计150,761元(此后的违约金以119,65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的1倍计算至清偿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燃气表的《产品购销合同》,随后从原告处多次进货,收到原告的货物后,被告***支付货款358,800元,仍余货款317,852元未支付。2017年为解决使用原告供货的燃气表的**小区燃气系统问题,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代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98,200元给原告,但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后反悔至今未支付,因此,被告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198,200元的责任及违约金。2019年原告找***催要货款欠款时,被告***认为总欠款317,852元中的198,200元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已经同意代付,所以原告应该找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者被告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只认可欠款119,652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未支付119,652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119,652元的责任及违约金。原告曾单独将被告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至贵院,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但判决原告有新证据时可另行起诉,后原告未充分收集证据又起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以重复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有新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圣宇公司辩称,圣宇公司与原告合同已结束,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作为被告圣宇公司的员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与原告之间进行过业务往来,采购合同双方主体为新天科技公司和圣宇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称以后直接找物华公司,与圣宇公司和***本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天公司(卖方)与被告圣宇公司(买方)签订了五份《产品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卖方为买方提供如下商品,产品概况:A1智能燃气表194台,单价356元,计69,064元,A2智能燃气表211台,单价356元,计75,116元,A3表接头405对,单价7元,计2,835元,价款合计147,015元。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卖方为买方提供如下商品,A1智能燃气表400台,单价356元,计142,400元,A2智能燃气表400台,单价356元,计142,400元,A3表接头800对,单价7元,计款5,600元,合计价款290,400元;B1采集器24台,单价1,600元,合计金额38,400元。第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卖方为买方提供如下商品,A1智能燃气表20台,单价356元,计7,120元,A2智能燃气表60台,单价356元,计21,360元,A3表接头80对,单价7元,计款560元,合计价款29,040元;B1采集器24台,单价1,600元,合计金额38,400元。第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6日):卖方为买方提供如下商品,A1智能燃气表400台,单价348元,计139,200元,A2智能燃气表400台,单价348元,计139,200元,合计价款278,400元。第五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卖方为买方提供如下商品,A1智能燃气表636台,单价340元,计216,240元,A2智能燃气表636台,单价340元,计216,240元,A3表接头1272对,单价7元,计款8,904元,合计价款441,384元。以上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货到后付全款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后(自发货之日起120天内)两日内**余款;买方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应向卖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对产品内在质量存有异议的,买方应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提出,在未破坏产品保修铅封的情况下,经卖方或省级法定部门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予以维修或更换,买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无异议,未注明时间的验收、安装、调试或试用等工作,在收到货物三个月内应完成,没有完成视为完成。卖方原告新天科技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代理人**。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代理人***。 2015年3月1日,圣宇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办理与新天公司的一切事宜,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至2016年期间,新天公司向***多次发货,物流凭证如下:NO.A1300048号新天科技物流专用托运单,显示:2015年3月14日,电子配件106件,价值147,015元。NO.A1300764号新天科技物流专用托运单,显示:2015年6月29日,气表128件。NO.A1300765号新天科技物流专用托运单,显示:2015年8月2日,气表80件,价值113,920元。NO.A1300372号新天科技物流专用托运单,显示:2015年8月4日,气表23件,价值29,040元。NO.A1301887号新天科技物流专用托运单,显示:2015年12月17日,气表203件,价值278,400元。另有韵达速递、EMS邮政特快各一份,均显示发件人新天公司向收件人***寄送物品,不显示具体货物名称及金额。 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新天公司付款73,600元;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新天公司付款145,200元;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新天公司付款140,000元。以上合计358,800元。 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0299799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0,215元,0299799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6,800元,02998000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9,680元,0299800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3,920元,0299800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9,04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0299811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6,800元。以上发票总金额为466,455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原告新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圣宇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17,852元;2.被告圣宇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317,85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之日)。201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豫0902民初1207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数量及价值,原告请求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2022年7月12日,原告新天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发信息称,“**,我是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你还欠我们31万元的货款没有支付。如果否认签字和欠款,我们就只能以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2年8月10日,原告新天公司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圣宇公司支付货款317,852元及利息(以3178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上浮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2年9月16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91民初1534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双方签订过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因货款支付问题,原告曾于2018年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17,85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欠款317,85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之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豫0902民初12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22年8月9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经询问,新天公司代理人**称:“前期案件不是其代理,本次起诉与(2018)豫0902民初12070号判决均是主张货款,系同一事实”。以原告新天公司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新天公司的起诉。并告知原告对生效裁判结果不服的,应当申请再审。 再查明,2017年5月10日,**小区二期燃气,经会议协调,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该小区燃气项目费用198,200元,及时解决小区燃气系统存在的问题,对于燃气系统今后出现任何问题,由燃气管理处与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决,不再涉及物华地产公司和小区业主。由河南圣宇实业有限公司书面和委托物华地产公司付款。中原油田燃气管理处**、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区建设领导小组***分别签名。 2019年1月9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燃气管理处出具证明,**同志为中原油田燃气管理处员工,于2017年5月10日参加在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的关于**小区三期燃气协调会。 2019年1月10日***出具说明,针对**小区业主燃气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中原油田燃气管理处、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小区(建设规模1266户)使用的燃气表为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供产品。 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圣宇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贵公司欠317,852元。***在信息不符项下签名。***称实欠119,652元的内容不是其书写,其签名时没有该内容,诉讼中原告认可该添加内容为其工作人员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圣宇公司提供燃气表等设备,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有发货物流凭证、财务统计表等证据,但原告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数量及价值。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及其他单位五方签订关于**小区二期燃气协议,约定***公司书面委托物华地产公司付款198,200元,原告诉称物华地产公司没有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圣宇公司也没有提交其或物华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证据,故原告新天公司要求被告圣宇公司支付198,2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自原告第一次起诉日(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是案涉合同的代理人,施工时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圣宇公司所签,且原告是向被告圣宇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圣宇公司及***对2019年1月8日对账单位中的价款119,652元不予认可,原告也认可该金额不是***所写,故原告依据该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652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8,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2元,被告河南圣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元2,132元,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