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2民初7595号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经营者:刘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4年3月9日出生,住址不详。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某某租赁部)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杨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5,326.27元及违约金16,597.9元,合计71,924.17元;2.被告某某公司、杨某向原告支付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部向原告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建的67团项目工地使用,并由该公司某某工程部67团项目负责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代理人职责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工程部到原告处将租赁物拉运至67团工地使用。租赁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55326.27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经核实,租赁方并非我公司,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起诉我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杨某、王某并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代理人,杨某、王某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与杨某、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方无关;本案原告主张的系租赁合同关系,应当严格按照租赁合同关系进行裁判。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的案由应当为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各方都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第三方主张权利,经核实,原告的设备均与杨某履行,并不是我公司,即使杨某在我公司分包过工程,杨某也是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分包,分包人对外租赁设备的债务应当由分包人自行承担,本案原告作为出租方,并不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公司分包给杨某的工程于2020年就施工完成,即使杨某租赁原告的设备,也仅限于2020年,2020年至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出租方(甲方)某某租赁部与承租方(乙方)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部(以下简称宏远某某工程部)签订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工程需要乙方租赁甲方的建筑物资设备,租赁设备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时间以发货租赁清单为准,归还时必须按照规格、型号、数量归还;第五条、租金交纳期限及违约责任:租金按月结算,每月30日为结算交付租金日,如30日内不能按时付清租金,从超出日起10日内按应收金额30%收取违约金;超出20天以后按50%收取违约金。未按月结算将收取5%滞纳金及银行利息。另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合同条款执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的依照合同第五条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经济纠纷,甲方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伊宁市人民法院裁决。乙方应承担支付租赁费、银行利息及违约金义务外,还要承担甲方因索款产生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索款费等。乙方指定王某、陈某作为本合同履行中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在本合同履行中的民事行为乙方全部认可。如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的,双方不要求将乙方代理人列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只要乙方代理人在本合同上的签字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文件上(包含租单、退单、租金结算单等)的签字一致,乙方全部认可。该合同落款出租方、甲方处某某租赁部盖章,承租方、乙方处宏远某某工程部盖章并由杨某在乙方现场经手人处签字。
2022年7月2日,王某、杨某与原告对账并签订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承租单位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工程部2019年-2021年6月3日租金合计196,519元,已付141,192.73元,尚欠租金55,326.27元;已开票金额为171192.73元,分别为2019年10月开票50,000元,2020年9月开票121,192.73元”,王某、杨某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对账单中载明的开票金额121,192.73元与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10日开具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支付租赁费20000元,2021年2月支付租赁费5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租赁费71192.73元。另,被告某某公司陈述宏远某某工程部系某某公司内部的部门单位,工程部对外承接项目、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均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法律服务工作者并与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收取甲方代理费4000元,外出办案所需差旅、住宿、通讯、邮寄等费用另行支付500元,合计4500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责任承担主体;二、被告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的承担问题;三、代理费、交通费的承担问题;四、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部印章,某某工程部系某某公司下设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约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杨某作为现场经手人在合同签字,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授权委托书,故被告杨某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鉴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分三笔支付租金,原告也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发票,该付款事实及开具发票事实均与对账单吻合,且被告某某公司也认可被告杨某系在其分公司承包工程,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杨某签约行为予以追认。另,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某某工程部对外承接项目、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均是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支付,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杨某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某在案涉租赁合同现场经手人处及对账单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故被告杨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付款主体为被告某某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55,32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案涉租赁合同约定30日内不能按时付清租金,从超出日起10日内按应收金额30%收取违约金;超出20天以后按50%收取违约金,现原告按照未付租金的30%主张违约金,不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金额为16,597.9元(55,326.27元×30%)。
针对争议焦点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4000元及交通费500元,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乙方应承担支付租赁费、银行利息及违约金义务外,还要承担甲方因索款产生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索款差费等,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发生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告费,该项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系本案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抗辩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意见,被告杨某出具对账单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55,326.27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违约金16,597.9元;
三、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代理费4000元;
四、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公告费200元;
五、驳回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60元,由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12.5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