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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吴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01民初9854号 原告:***,男,1994年1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石河子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原告带领其班组***、韩某、***、***、路某、马某、余某等10余人,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块建设项目从事塔吊工作,该项目由某乙公司总包、某甲公司分包,项目结束后,被告于202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塔吊劳务班组结算书》,由原告、被告新疆某乙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陈某、项目安全员翻良签字加以确认,并载明欠付工资318,500元,后由被告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班组成员陆续支付欠款,但剩余45,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某乙公司中标某项目,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案外人***作为项目承包人承包了塔吊班班组的劳务,因***个人无用工资质,故挂靠在被告某甲公司处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作为项目班组长、劳资专管员以及项目承包人在某乙公司的要求下分别在农民实名制管理责任书、承诺书、塔吊班班组花名册中签字。2022年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应市政府要求某乙公司按照劳务承包人***制作的工资表向班组成员直接发放了工资。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塔吊班组结算书系复印件,且无二被告的签章,二被告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与二被告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