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401民初2002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GCBL_[00:02:45]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GCBL_[00:03:25]GCBL_[00:03:20]GCBL_[00:03: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437579.1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以本金4437579.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竣工日期,详见证据1)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详见证据7),暂计至2025年8月27日为1029647.83元;2.以本金4437579.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3.本案全部涉诉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可克达拉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可克达拉市市政道路二期建设项目(二期行道树及灌木等);项目位置为可克达拉市绿野路(湘江西路-珠江西路)、安康东路(新丝路-岳麓山南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837579.1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4437579.1元未予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29647.83元,本息共计5467226.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涉项目有某丙公司承建,部分绿化项目分包给原告,该工程最终审定价4798714.4元,已实际支付5469550元,扣除6%的技术指导费265576元的招投标费用及2%的相关费用(合同定案价的2%),已超付1320308.74元。原告向某丙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某部分某丙公司将另行向原告主张。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可克达拉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但是该合同是后补签的,实际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分包合同中具体约定了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我们的利息计算也是按照工程竣工后开始计算的;2.原告分包承揽的工程名称为“可克达拉市市政道路二期建设项目(二期行道树及灌木等)”,具体施工范围包括:绿野路(湘江西路-珠江西路)、安康东路(新丝路-岳麓山南麓)行道树乔、灌木种植及养护,土方及管网等项目等;3.合同暂估价为5390000元;4.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明确约定: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若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该条款为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提供合同依据及计算利息的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应该是2021年竣工验收,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间。该项目系先干后招。
第二组证据:《竣工工程量清单表》4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原告已严格按照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完成全部施工义务,施工内容符合合同及工程规范要求;2.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已经过工程建设方、监理方及总包方(某丙公司)三方共同审核确认,施工质量合格并已竣工;3.该清单表为后续工程价款结算提供了核心依据,佐证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基础。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清单表仅仅只是作为报送甲方审核的资料之一,不能作为最终工程量认定的依据。最终工程量需经业主、总包及相关部门的最终审定的实际结算价为准。
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各1份(打印件),证明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累计已付金额为400000元;附言明确注明为绿化工程款;2.结合已确认的工程总价款4837579.1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437579.1元(4837579.1元-400000元);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已付金额为4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4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且发票明确注明项目地点为可克达拉市,项目名称为可克达拉市市政道路二期建设项目(二期行道数及灌木等),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相吻合。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某丙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五笔款项,该笔只是其中一项,而不是全部。
第四组证据:某平台截屏打印件2份、《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2份,证明1.原告分包的可克达拉市市政道路二期建设项目,被告公司员工“于某”已通过某平台向原告发送“审-可克达拉市市政道路二期建设项目(二期行道数及灌木等)(6)”并告知该工程已定案;2.被告公司员工“于某”某平台主页面,证实上述工程定案表是其给原告发送的;3.通过被告公司员工“于某”已通过某平台向原告发送的“审-可克达拉市市政道路二期建设项目(二期行道数及灌木等)(6)”,打开该目录显示的内容是《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该汇总表确定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价款为4837579.1元,该价款是最终定案结算价款,也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某平台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发送的是整体的行道树项目款项,建设单位及聘用审计单位准备审定的价格发给某丙公司,最终的结算价应该是审计单位、总工程单位最终确定的。该份审定价格在城投公司。
第五组证据:民事起诉状一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于2025年9月15日在霍城垦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返还超付款项案件当中明确写明“可克达拉市市政道路二期建设项目(二期行道数及灌木等)绿化分包合同,签约合同价为5390000元,该项目于2025年7月22日结算定案,结算价为4798714.4元”,该起诉状所表述的工程正是本案涉案工程,其诉状中自认的最终定案价款与被告公司员工“于某”通过某平台发送告知该工程定价汇总表价款基本一致,中间相差38864.7元,所以被告公司员工“于某”通过某平台发送的该工程定价汇总表价款4837579.1元,完全可以作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的依据;2.最终该案被告某丙公司已撤诉处理。
被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没异议;2.该案从始至终没有立案,最终工程价款还是以法院调取的最终审定价为准。
第六组证据:民事裁定书、电子发票、非税收入缴通知书、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做了诉前保全措施,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8727.0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25036元。上述费用应当依法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丙公司已超额支付项目工程款,因诉讼产生的涉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错误保全对某丙公司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
第七组证据:2025年12月16日的付款情况说明、某丙公司支付二期行道树财务附表各一份、申请报告复印件7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3页、可克达拉市苗木供货清单复印件11页、原告公司庞某与宏远财务(付会计)某平台聊天截屏1页,证明该工程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原告与被告还存在单纯的苗木购买事实,其中也包括可克达拉市市政二期项目其他项目,其中从原告处购买苗木款总计20974935元。被告公司已支付所有苗木款项18240935元。故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除了有一笔40万元系该项目工程款之外,其余款项均系支付原被告之间的苗木款项。且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备注均系苗木款。原告向被告每次申请所支出的款项也是苗木款项。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备注的也是苗木款。故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款项均是苗木款项(除了40万那笔工程款)。经被告要求,需要原告向被告倒账的有115万元、15万元及1334000元,均应被告要求,给被告倒账产生的款项。
被告质证意见:苗木付款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涉案合同金额为2000多万已全部支付完毕。2017年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苗木供应合同,该苗木供应合同已全部支付完毕。付款凭证系原告自行所做,三性均不认可,虽然发票提供了复印件,苗木采购每一笔均有报告证实系苗木款,与原告索要证实的苗木相关事宜无任何关系。且有一部分苗木供应的原告未提供,当然与本案无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明确表明了“二期行道树工程款”,证实了案涉苗木款,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苗木供应合同中的苗木款。原告提交的最后一组系原告自行制作,若被告违反了任何纪律,请原告向相应部门举报。
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新疆可克达拉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可克达拉市市政道路二期建设项目(二期行道树及灌木等),工程内容是种植乔木、灌木、花卉、土壤改良及配套给水管网等附属设施。签约合同价132658726.99元。
原告质证意见:该合同是被告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原告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内容。
第二组证据:绿化分包合同提交复印件1份,证明1.某丙公司与可克达拉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2021年1月28日签订《可克达拉市市政道路二期建设项目(二期行道树及灌木等)》,合同第三条分包内容为绿野路(湘江西路-珠江西路)、安康东路(新丝路-岳麓山南路)行道树乔、灌木种植及养护,土方及管网等项目。项目工程含种植、养护、苗木、铺装工程、建设工程等费用。合同第五条分包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暂估价539万元,合同暂估价中含苗木采购、种植、树木支撑、绿化养护、整理绿化用地土壤施底肥改良以及绿化项目铺装、小品、土建等费用,最终价款按业主、总承包及相关部门确认并经审定的实际结算价为准。该合同中若有集中采购或捐赠的苗木,结算时应当扣除该苗木费和相关费用。相关费用按其所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承担,相关费用是指管理费、前期各项费用、招投标费用、因该项目产生的其他各项目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预算费,资料费、实验费、检测费等)。2.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栽植工程完成后分批分期支付;本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以总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限扣除相关费用后,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如确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款拨付不及时,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也相应延迟,由此造成对乙方的延期付款,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第六条1.1约定,支付时间:甲方收到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开始支付。1.按业主、监理批复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2.按总承包人经营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向总承包人及相关部门按结算价税前上缴6%的技术指导和统筹管理费,该费用在支付工程款时同步缴纳。
原告质证意见: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中约定“最终价款按业主总承包人及相关部门确认并经审定的结算价为准”该条款及支付时间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开始支付。如却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款拨付不及时,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也相应延迟,由此造成对乙方延迟付款乙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背靠背限制性条款,上述条款应当是无效的。约定最终以业主总承包方、企业在最终审计时的行政职责而设定,不能约定实际施工方。虽然约定了相关费用,及6.2条“按总承包经营管理办法…和统筹管理费用。”原告也不认可,相关费用未约定百分比,未约定如何支付,且本案是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不是挂靠合同,原告施工项目均是由原告方自行独立完成的,被告方未进行任何的技术指导,也未安排任何工作人员进行统筹管理工作。且合同中约定的预算、资料、试验、检测费均是由原告自行支付的,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统筹管理费和技术指导费等依据不足,原告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关于双方约定的费用系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混淆了合法分包和违法分包的概念。只有违法分包的相对人履行了相对义务才能要求指导费等费用,原被告是合法分包,指导费、管理费等费用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应当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承担上述费用。
第三组证据:付款财务凭证打印件15张,证明某丙公司累计支付某甲公司公司工程款5469550元。分别为:1.通过电汇2018年2月9日支付行道树二期项目工程款1185414元(4页);2.2018年12月15日支付40万元(4页);3.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340万元二期行道树项目工程款,包括采购苗木。其中一份收据载明“可克达拉市政项目二期行道树及灌木工程款”(6页);4.2021年12月10日支付了15万元二期行道树项目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亦是苗木款(8页);5.2022年1月19日支付了334136元二期行道树项目款包括开具有增值税发票、入库单等(8页)。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项证明目的不认可。记账凭证应该是被告会计自行记账,应当附银行转款凭据。用途上看不清写的什么内容。原告在2017年秋季绿化中承接的是购苗款,该款项不是本案所涉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转款凭据。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不认可。2018年2月涉案工程合同还未签署,案涉合同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被告提交的支付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因此该款项支付不符合常理。也不是用于支付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对第二项证明目的三性均认可。通过被告提交的2018年12月5日银行转账凭据复原信息及用途明确注明绿化工程款,且付款凭证载明“可克达拉市政项目二期行道树及灌木工程款”。被告提交的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40万元)备注中载明“项目地址可克达拉市,项目名称可克达拉市政项目二期建设项目(二期行道树及灌木等)”。可以充分说明,如被告支付了该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就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第三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所支付的340万元款项是被告集中采购苗木款,所以在付款凭证中注明的也是付苗木款,而不是支付本案所涉项目的工程款。且被告未提交该笔款项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可以明显反映出该笔款项是付的苗木款。对第四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原始凭证、报账单、记账凭证、对公结算业务记账表均已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中载明支付的是苗木款,而不是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款。所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也只是写了苗木的单价及金额。在备注中明确未写明绿化工程款及项目名称。对第五项质证意见与第四项质证意见一致。
第四组证据:结算审定签署表打印件1张,证明可克达拉市市政道路二期建设项目(二期行道树及灌木等)最终审定价为115840050元,某甲公司施工部分造价为4134136元。
原告质证意见:与原告无关。该表系被告与建设方的结算定案签署表。
第五组证据:招投标费用财务凭证1张,证明可克达拉市市政道路二期建设项目(二期行道树及灌木等)招投标费用265576元。原告员工庞某在结算书中签字。案涉项目定案价4798714.4元,扣除6%技术指导费287922.86元、265576元招投标费用、2%相关费95974.28,减去已支付工程款5469550元,某丙公司超付工程款1320308.74元。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该笔投标服务费不是本案所涉项目其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明确载明“该笔费用是用于可市配套基础设施二期二标招标服务费”,与本案所涉项目无关。记账凭证是被告财务自行记账,原告不知晓。被告应当提供该笔费用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包括合同价款约定、管理费约定、结算程序约定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秋季,原告某甲公司承揽了被告某丙公司的“可克达拉市市政道路二期建设项目(二期行道树及灌木等)”,具体施工范围包括:绿野路(湘江西路-珠江西路)、安康东路(新丝路-岳麓山南麓)行道树乔、灌木种植及养护,土方及管网等项目。项目包含种植、养护、苗木、铺设工程、建筑工程等费用。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并经业主、监理及总承包方认可核对量为准。合同暂估价为5390000元;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项目补签了《可克达拉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完成施工后,2021年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发包人三方确认工程量,该工程最终审定价为4798714.4元。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报告,同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85414元;同年12月5日支付了4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3400000元;2021年12月10日支付了150000元;2022年1月19日支付了334136元。被告共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5469550元。
另查明,2025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可克达拉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虽为补签,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工程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2021年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发包人三方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工程最终审定价为4798714.4元。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工程具体的施工时间;二、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报告中说明:原告在2017年秋季绿化中承接二期行道树、绿带及提升类工程,目前已累计完成暂定工程量为10366187元,按照付款要求现申请支付金额为7363576元,根据相关条款并扣除前期已支付金额,本次申请支付1185414元。故该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秋季,并非2018年2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完成施工后,2021年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发包人三方确认工程量,该工程最终审定价为4798714.4元。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报告,同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85414元;同年12月5日支付了4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3400000元;2021年12月10日支付了150000元;2022年1月19日支付了334136元。被告共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5469550元。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实际在该工程中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07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