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401民初760号
原告:昭苏县某乙门窗,经营场所新疆伊犁州昭苏县。
经营者:邢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昭苏县。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昭苏县某乙门窗(以下简称某乙)与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的经营者邢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购买彩钢瓦、塑钢窗、岩棉板的货款318,000元及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承包第四师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项目,施工过程中因需要盖泵房,遂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购买4,400平方岩棉板、1,200平方彩钢瓦、330平方塑钢窗,总价为567,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49,000元,尚欠318,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某乙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该项目时间较久,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的原因是项目实际负责人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发票记载货款金额不一致,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存在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某乙提交的某公司转账付款记录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某公司某项目部***于2024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18,000元货款未支付;
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宏远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其提交的某公司转账付款记录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买卖合同无双方签字确认及盖章,无法证明双方之前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第四师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项目部提供岩棉板、彩钢瓦、塑钢窗等,累计价款468,00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0,000元,尚欠318,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购买货物系***、陈某与原告沟通联系,杨某乙陈某均系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项目部***于2024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某公司转账付款记录截图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买卖货物的实际价款为468,000元,被告已累计支付货款15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昭苏县某乙门窗支付货款3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昭苏县某乙门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