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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某某机械设备经营租赁中心、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8790号 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某某机械设备经营租赁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焦某某,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某某机械设备经营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鸿某某租赁中心)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某某机械设备经营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某某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5,118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3,511.8元;合计:148,629.8元。3.判决被告以135,1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3.1%的1.5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吊设备,至今仍欠付租赁费,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相对方,不应对欠付款项承担责任。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主张2021年被告从其处承租塔吊设备,但未提供任何书面合同或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为答辩人,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就塔吊租赁事宜达成合意,亦未授权任何个人或第三方以公司名义签订相关合同。原告所列共同被告陈某某也并非我公司员工,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原告从未就租赁一事与我公司交涉,故与原告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的并非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1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鸿某某租赁中心销售员商量租赁塔吊等设备事宜,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陈某某称是被告某某公司租赁设备,并发送一份电子版的《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上显示承租方为被告某某公司,出租房为原告鸿某某租赁中心,但是没有写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落款处承租方仅有被告某某公司名称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双方均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22年12月17日原告鸿某某租赁中心的销售员向被告陈某某发送塔吊结算单,结算单上显示的租赁费用共计为303,118元,已付118,000元,尚欠185,118元,并开具发票,被告陈某某未提出异议,另转账凭证上显示已经支付租赁费168,000元,故现尚欠租赁费为135,118元。后在2023年原告销售员向被告陈某某催要租赁费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转账凭证、电子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和陈某某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135,118元,原告所提交的案涉租赁合同和结算单上均未加盖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被告陈某某在微信聊天中也没有承认其是公司的员工或者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合同的实际承租方。被告陈某某全程参与案涉租赁行为,且在原告催要租赁费时亦没有提出异议,其即订立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行为人,因此,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鸿某某租赁中心和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鸿某某租赁中心的销售员向被告陈某某发送塔吊结算单后,被告陈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会支付所欠的租赁费,现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支付租赁费135,1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3,511.8元,因案涉租赁合同和微信聊天记录均没有对承租方逾期支付租赁费支付违约金问题做出相关约定,所以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计算,且在2023年和2024年原告销售员向被告陈某某屡次催要租赁费未果,被告陈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以135,118元为基数,按照LPR3.1%为标准支付自2024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某某机械设备经营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135,118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35,118元为基数,按照LPR3.1%为标准支付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某某机械设备经营租赁中心自2024年12月15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某某机械设备经营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60元(原告已预交4,354.45元,退还原告1,081.85元),由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某某机械设备经营租赁中心负担297.5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97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塔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