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401民初369号
原告:黄某,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来疆务工人员,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敏某,男,1988年9月13日生,回族,新疆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伊宁市。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新疆创锦沅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敏某、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敏某、新疆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结算单》;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27944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27944元为计算基数,年息按照同期市场贷款利率LPR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可克达拉市宾馆建设项目提供木工的劳务,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与被告敏某进行业务对接工作。原告基于在春节前让被告某乙公司发放一笔劳务工资,务工人员可以顺利返乡过节的原因,于2024年1月25日与被告敏某签订一份《项目工程结算单》,列明原告完工的各项工作面积及单价,并计算了原告完成的劳务总价值及剩余未付金额。原告与被告敏某签署该份结算单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敏某告知工程竣工验收后可以按约定重新计算工程款,但被告敏某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按约定重新结算,甚至不接电话。若按照《项目工程结算单》计算工程款,不符合市场价格,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显失公平。故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将庭审中第二项诉讼请求由1159644元变更为827944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计算基数数额由1159644元变更为827944元。
被告敏某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敏某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敏某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被告某乙公司承建可克达拉市宾馆建设项目,被告敏某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系该项目木工施工。被告敏某在《项目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某乙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与被告敏某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公司承建可克达拉市宾馆建设项目,原告系该项目的木工施工。民事起诉状中载明:202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敏某签订一份《项目工程结算单》,列明原告完工的各项工作面积及单价,并计算了原告完成的劳务总价值及剩余未付金额系黄某自认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92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项目工程结算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因双方对重新计算工程款没有书面约定,黄某要求重新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三、项目工程结算单中载明,黄某工程款为7802050元,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公司已给付工程款7767413元,剩余34637元未付;四、被告敏某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敏某在项目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被告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与被告敏某无关。被告敏某在本案中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项目工程结算单GCBL_》复印件一某乙公司GCBL_[00:17:45]原告基于在春节前让被告宏远公司发放敏某劳务工资务工敏某可以顺利返乡,2024年1月25日GCBL_[00:17:15]与敏某敏某商议GCBL_[00:17:30]后,被告敏某持一份打印好的项目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只留有让原告签字的地方,被告敏某称先这样写好,拿出一部分工程款发给工人,平息工人上访闹访等竣工验收后再重新计算工程款,并要求原告签字。涉案结算单关于建筑图纸中明确列明的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乘以单价200元每平米计算,但是对于图纸未明确列明建筑面积的部分GCBL_[00:18:00]如客房区ABC三栋楼的斜屋面迎宾区服务类楼屋斜屋面公共服务楼夹层及斜屋面、汽车坡道,虽然是同类建筑部分,被告却按照不同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使得结算单内容自相矛盾,致使涉案工程款少算830000GCBL_[00:18:45]余元。涉案结算方式不符合市场价格,也不符合约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相同建筑工种计算单价却相差3/4,在正常情况施工人员不可能签字同意,因为这样不但没有利润,甚至倒赔。因此,该结算单是被告趁人之危的情况下,让原告签订的显失公平的结算单。同时,该项目工程结算单并未加盖公章,是因为被告敏某陈述在竣工验收后再行重新计算之后再加盖公章。这也是为什么该结算单没有加盖公章的原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GCBL_[00:19:30]三性敏某认可,某乙公司不认可GCBL_[00:2敏某00]。被告敏某是被告宏远公司承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敏某该项目黄某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是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敏某和原告黄某在项GCBL_[00:20:45]目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GCBL_[00:20:30]。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了,第一组证据1.《合同协议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GCBL_[00:22:15]《劳动合同书》GCBL_[00:23:00]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参保人员一年缴费情况》原件、《关于专业及项目人员岗位聘任的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公司2022年GCBL_敏某0:22:4敏某11月承建可克达拉宾馆建设项目,被告敏某是该项目经理,被告公司任命被告敏某项目经理,敏某不是适格的主体,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黄某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公司付原告黄某劳务费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项目工程结算单GCBL_[00:29:15]黄某《GCBL_黄某班组民新疆可克达拉某有限责任公司件、GCBL_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某乙公司_农业银行业务凭证4某乙公司可克达拉宾馆建设项目黄某木工班组工人黄某表》49张,证明1.发包方新疆某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从2023年黄某月12日至20杜某1易某3日黄某被告宏远公司黄某款112500000元;2.被告宏远被告;;公司从2022年6月至2024年6GCBL_[00:35:15]月支尹某BL敏某00:敏某:45]黄某劳务费77767413元;3.***在工资表上签名按指印的行为证实GCBL_[00:34:45]黄某是木工班代班的;4.黄某的劳务费已结算清楚的事实。质证意见为,对GCBL_[00:24:15]《合同协议书》三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第二页承包人敏某名字是后续手写体增加的,该GCBL_[00:25:00]材料系GCBL_[00:24:45]后续修改的;《劳动合同GCBL_书》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GCBL_[00:25杜某]该合同书结合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来看,被告敏某系GCBL_[00:28:15]宏远公司第四分公司员工;《参保人员一年缴费情况》GCBL_[00:28:30]三性认可,但是该证据恰好可以证实被告敏某是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GCBL_[00:28:45]分公司的员工;由于《岗位聘任的通知》是复印件,故三GCBL_[00:27:15]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敏某是宏远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员工。对于GCBL_[00:35:45]《工程结算单》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GCBL_[00:32:15]双方在该结算单中同工种采用了不同的计价方式,显然违反了行业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对于农民工工资汇总GCBL_[00:58:45]单,该汇总单是被告宏远公司自行制作的,不符合证据形式,因此,原告认为该汇总单不属于证据;***是土建班班组组长,与本案无关;对于电子回单及后付流水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GCBL_[00:59:45]其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GCBL_[00:60:00]GCBL_[00:59:30]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某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日,被告某公司与新疆可克达拉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新疆可克达拉某有限责任公司将可克达拉宾馆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并对合同工期、质量、合同价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敏某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黄某为被告某公司承建的可克达拉市宾馆建设项目提供木工的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24年1月25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敏某签订一份《项目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列明了原告完工的各项项目、工作面积及单价,原告完成的劳务总价为780205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77767413元,余34637元未付。现原告以基于在春节前让被告某乙公司发放一笔劳务工资,务工人员可以顺利返乡过节的原因签订的《项目工程结算单》,不符合市场价格,如按该结算单结算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基于在春节前让被告某乙公司发放一笔劳务工资,务工人员可以顺利返乡过节的原因,于2024年1月25日与被告敏某签订的《项目工程结算单》,列明原告完工的各项工作面积及单价,并计算了原告完成的劳务总价值及剩余未付金额。原告与被告敏某签署该份结算单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敏某告知工程竣工验收后可以按约定重新计算工程款,但被告敏某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按约定重新结算。若按照《项目工程结算单》计算工程款,不符合市场价格,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1条之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要求撤销202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敏某签订的《项目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由原告黄某与被告敏某对原告的各项施工项目、建筑面积及单价进行了结算,并结算了原告完成的劳务总价值及剩余未付款项等。该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形式及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协议在原被告签字后依法成立并产生效力。原告黄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长期从事劳务建筑工作,对项目的市场单价及风险性是有预判的能力。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也未签订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其签订《项目工程结算单》存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显失公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撤销《项目工程结算单》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结算单中计算的非建筑面积部分的劳务费按照市场劳务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敏某系被告某乙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敏某在项目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被告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故被告敏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完成的劳务总价为780205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77767413元,余34637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劳务费34637元;
二、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逾期付款利息,按346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5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7元,原告黄某负担13713.3元,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15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