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可克达拉市力冠机械设备租赁部;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401民初1289号 原告:可克达拉市某某租赁部,经营场所新疆可克达拉市。 经营者: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可克达拉市某某租赁部(以下简称某某租赁部)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截至2025年9月17日的利息为40,610.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承建的项目租用原告的装载机和挖掘机用于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租赁费440,000元,被告于2021年8月2日支付160,000元,尚欠28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租赁费28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于原告新增的两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认为双方的合同仅约定了租赁费,并未对未支付租赁费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起止日期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也无合同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及相对性原则,双方之间的合同仅约定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被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在无明显相反约定情形下不应突破合同条款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账单、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10,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无合同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承建的工程租用原告的装载机和挖掘机用于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租赁费440,000元,被告于2021年8月2日支付了160,000元,尚欠280,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5年9月委托律师,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28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对账单的出具本身,具有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的意思表示,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可克达拉市某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280,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可克达拉市某某租赁部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可克达拉市某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可克达拉市某某租赁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