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5627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左某,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某某,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祝某某,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丁某某、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祝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8,066.88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0元后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应收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8,041.8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