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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5627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左某,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某某,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祝某某,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丁某某、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祝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8,066.88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0元后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应收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8,041.8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