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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铁某;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可克达拉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401民初77号 原告:艾某,男,住新疆霍城县清水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新疆佟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某,男,住新疆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可克达拉市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00:02:15]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00:02:30] 原告***与被告铁某、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可克达拉市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克达拉市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铁某支付劳务工资90700元;2.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公司、被告可克达拉市某公司在未支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原告与被告铁某签订《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铁某将新疆伊犁州察县都拉塔口岸“可克达拉市某公司农业开发项目67团子项目”的滴灌带井房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一间井房劳务费为1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建井房42间、建53间半成品,半成品的劳务费1000元/个,以上劳务费共计107000元。涉案项目由新疆可克达拉市某公司发包、新疆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铁某已支付劳务费10000元,尚欠907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 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可克达拉市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00:07: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基于***[00:10:00]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不得向与其无合同***[00:10:15]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或折价补偿款。本案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系铁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00:11:30]分包合同,该合同无本公司的盖章确认,本公司***[00:12:30]也未授权铁某代表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00:12:45]。***[00:14:30]***[00:15:00]案涉项目被告内部承包给本公司第十九工程部承建,后第***[00:15:30]十九工程部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00:15:45]宋某,***[00:16:00]宋某又将劳务分包给了张某,根据张某陈述铁某是其找来干活的工人***[00:16:30],因此铁某与艾某***[00:16:45]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被告公司不知情。丰和劳务公司工资表中载明原告实际工作天数为20天***[00:14:00],500元/天,合计10000元,该劳务***[00:14:15]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新疆某***[00:27:15]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份***[00:27:30],证明***[00:27:45]2023年8月原告与被告铁某***[00:28:00]签订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铁某将新疆GC**_[00:28:15]伊犁州察县都拉塔口岸可克达拉市某公司开发项目六十七团***[00:28:45]项目的滴灌带井房承包给原告施工***[00:29:00],***[00:29:30]一间井房建筑费为1300元的事实;***[00:31:45]***[00:30:45]***[00:30:30]***[00:29:45] 2.***[00:35:15]明细查询两份,证明***[00:35:30]***[00:35:45]可克达拉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9***[00:36:00]月27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11月1日转账***[00:36:15]2000元***[00:36:30]的事实;;; 3.***[00:40:15]照片三张***[00:45:15],证明2023年8月期间,原***[00:45:00]告***[00:40:30]承建井房的事实; 4.手机录音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用的事实。***[00:49:00]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为复印件***[00:31:15],该劳务合同无宏远公司的盖章,无原件核实无法确认***[00:31:30]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认为该劳务合同第二条载明,***[00:33:30]如果甲方(铁某)无法按时结账,一切后果自负,该劳务合同仅对铁某与原告具有约束力,与宏远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00:37:0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公司根据***[00:37:15]***[00:38:00]宋某上报的工资表发放工资,工资表中载明原告工作20天,每天500元,合计合计工资为10000元。原告工资支付完毕。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00:49:45]不认可。认为该证据***[00:50:00]无法证实原告承建的是涉案井房***[00:45:30]照片都是未完工的***[00:50:15]***[00:44:30]***[00:42:15]状态,所以不能反映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00:51:30]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出示的录音中没有电话信息,原告提供的录音***[00:52:15]经过了裁剪,并非是原始录音。对录音中的胡某、铁某以及所谓的公司员工均无法核实身份。录音中***[00:53:00]胡某答复“***[00:53:30]不认识铁某我是后面才进来的,你们之前的情况我不知道***[00:53:45]”。胡某并不了解原告的实际***[00:54:00]施工情况。原告与铁某的录音***[00:54:30]仅能证明有53个半成品算1000***[00:54:45]元,其余的铁某未予以认可。***[00:56:45]对于视频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视频无位置信息,无法确认***[00:57:30]***[00:50:45]是涉案工程,并无法证实原告***[00:58:45]完成了90000余元的工程的事实***[00:59:00]。***[00:58:30]***[00:58:00]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劳务合同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交易明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无法证明其中可克达拉市某劳务服务公司给原告转账的费用为本案劳务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照片打印件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系手机录音、视频资料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无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铁某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铁某将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西伯自治县都拉塔口岸的滴灌带进房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一间房1300元,工资一个月结一次、如果被告铁某按时结不了账,一切后果自负。现原告诉至法院称该工程其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其劳务费907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系原告与铁某签订,无新疆某建设集团公司及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庭审中新疆某建设集团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对其完成的工作量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供其与铁某的结算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 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告提供的合同无新疆某建设集团公司的盖章确认或其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该合同原告仅与被告铁某签订,且该合同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诉求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77元,由原告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