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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有限公司;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401民初464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领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领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33,273.92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833,273.9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LPR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8日、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12,500元并签署借款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12,5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012,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LPR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借款1,012,500元,仅在2021年9月29日收到1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且被告向原告退还了60,000元。同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912,500元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不是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本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单2份,原始凭证报账单2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2021年9月28日、29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912,500元和100,000元,被告共计借款1,012,500元; 2.民事一审案件接收诉状材料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25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一审案件接收诉状材料清单显示原告于2025年1月6日向法院提交材料起诉。 被告围绕辩称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承揽工程项目,因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被告无力垫资遂向可克达拉市某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2021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打款912,500元后立即将此款项转入可克达拉市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故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款项偿还可克达拉市某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无关。 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23)兵040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0年4月,新疆某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2019年第四师某河源牧场边公路发包给原告承建,后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杨某。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新疆某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2019年第四师某河源牧场边公路发包给原告承建,后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2021年9月28日、29日,被告在某河源牧场边公路项目中分别向原告借款912,500元和100,000元,被告出具其签名的借款单两份交由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提交转账支票载明2021年9月28日、29日向被告转账912,500元和100,000元,共计1,012,500元。202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借款单以及转账凭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被告称案涉资金包括借款和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单存在工程结算事项,结合庭审陈述,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单中款项属于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12,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单中载明的912,500元为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在原告提交借款单的情况下被告未对前述款项作出合理说明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借款自2025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自2025年1月6日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借款1,01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4,减半收取计7,007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