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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贺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21民初8号 原告:黄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义马市。 原告黄某与被告贺某、新疆某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远建设公司)、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38,544.98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35,791元(以138,544.9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共计100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138,544.98元×3.1%÷12个月×100个月=35,791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2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38,544.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4.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贺某挂靠某远建设公司承包了乌鲁木齐县南山某园工程。2015年5月4日贺某安排关某与原告签订了《钢筋与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南山某园(一期续建)C5#-C8#住宅楼的钢筋、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钢筋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58元/㎡,模板工程单价按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55元/㎡结算;工程款待所有主体工程封顶后七日内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总价款的80%,剩余款项于2016年1月份付清。原告完工后,被告贺某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南山某园(一期续建)C5#-C8#楼钢筋、模板工程量及木工班组计时工数量清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90,000元劳务费,尚余欠劳务费138,544.9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且贺某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书中自述与关某签订合同,请求贺某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某远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贺某、关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我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自认对贺某挂靠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是明知的,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关某,如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或劳务费,原告也应向关某主张,与我公司无关;涉案工程2017年年底完工,原告自2016年7月19日至今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款项,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被告关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5月4日《钢筋与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黄某作为承包方,承包了关某发包的南山某园住宅楼的钢筋与模板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被告贺某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且与贺某无关。被告某远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公司有效盖章,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与关某,与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钢筋与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虽系复印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实承包涉案工程的钢筋与模板,且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收到了部分款项,本院对《钢筋与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南山某园(一期续建)钢筋、模板工程量确认单、木工班组计时工数量清单,证明2015年10月23日,贺某确认原告已经完成钢筋建筑面积7,200.23平方米,模板面积25,185.3平方米,大工49个,小工42.5个,工时费共计25,750元。被告贺某对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认可,认为贺某签字只是证明工程量的问题,与结算支付无关,具体如何结算是原告和关某之间的事,与贺某无关;对木工计时工数量清单三性不认可,认为不是贺某本人签字,且可以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远建设公司对工程量确认单、木工计时工数量清单三性不认可,认为无公司有效盖章,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也已经经过,无法确认建设单位刘某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刘某确实是甲方的人,即使签字真实也是核实工程量的正常交接,并无加入原告与关某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对钢筋、模板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木工计时工数量清单上有贺某签字,贺某对木工计时工数量清单上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木工计时工数量清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 3.2015年工资发放表2张,证明原告收到工资表上劳务费30万元,由贺某签发并交给原告。被告贺某对工资发放表三性不认可,认为贺某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署,且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某远建设公司对工资发放表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陈述矛盾,工资发放表显示是直接发给工人工资,原告说是他个人收到,没有提供相应凭证,且提供的是复印件。贺某对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某远建设公司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发放了工资30万元。本院对该工资发放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收到某远建设公司的会计潘某转账劳务费70,000元。被告贺某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与贺某无关。被告某远建设公司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潘某是当时某远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涉案工程是贺某挂靠某远建设公司承建,公司是根据贺某或发包方制作的工资表向相应的工人发放工资,涉案工程前期由贺某负责施工,贺某完成主体工程后不再进行施工,后续工作由甲方发包方新疆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完成后续工程,该笔付款应该是甲方发包方安排某远建设公司支付的,原告在工作表的名单里,这个工资表是甲方制作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公告费发票、人民法院公告网截图、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公告,证明原告花费公告费200元。被告贺某、被告某远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贺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远建设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4月23日贺某向某远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承诺涉案工程产生的一切问题由贺某承担,与某远建设公司无关。原告黄某对该承诺书三性不认可,认为贺某承诺内容与实际不符,且是复印件。被告贺某对承诺书三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即便有原件也是某远建设公司作出的,与本案无关。(2019)新0121民初1230号案件中,田某起诉新疆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远建设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田某提交了与贺某2015年9月9日签订的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南山某园一期续建C5-C8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最终判决认定贺某为某远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某远建设公司当时未提交该承诺书,且在上诉时也未对贺某身份提出异议,最终二审调解结案,某远建设公司向田某支付工程款。某远建设公司现提交承诺书复印件,本院对该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2.《新疆某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内部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同书》、(2018)新012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4月23日贺某与某远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系挂靠关系;2015年6月26日,新疆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远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某远建设公司;2015年5月4日原告与关某签订合同,已经开始为关某提供劳务,与某远建设公司无关;2016年7月4日,新疆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远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同意某远建设公司解除与贺某签订的内部项目经营管理合同。原告黄某对《新疆某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内部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2018)新012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同书》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贺某对《新疆某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内部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可以证实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同时也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某远建设公司承包的,2016年7月4日,贺某与某远建设公司解除内部承包合同,由甲方新疆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对判决书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贺某出具的收条、收据5张、黄某出具的收据3份、工程款支付明细表、2015年工资发放表2份、工程款发放明细表、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8月26日,某远建设公司向贺某转账959,000元;2015年9月23日,某远建设公司向贺某转账140万元;2015年10月24日,某远建设公司根据贺某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5年11月24日,某远建设公司根据贺某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4日,某远建设公司根据贺某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向原告支付15万元;2016年9月28日,某远建设公司根据新疆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向原告支付7万元;2016年8月26日,某远建设公司根据新疆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向原告支付6万元;2016年7月19日,某远建设公司受新疆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示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2016年2月4日,贺某分别向某远建设公司出具收条分别收取952,911.28元、872,239.35元、950,000元。原告黄某对黄某签字的证据真实性都认可。需要说明的是,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两张收条真实性认可,这两笔共计的7万元实际属于原告自认2015年8月27日收到的77万元的一部分,该77万元中70万元由某远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剩余7万元是原告应得的劳务费。2015年8月27日,贺某口头称向原告及工人给付了劳务费77万元,原告就自己记账了,后发现7万元未收到,经多次向贺某索要,某远建设公司在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26日才支付了该7万元。被告贺某对有贺某本人签字的部分均认可,认可收到了某远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对证明的其他问题不认可,认为双方未结算,某远建设公司还欠付贺某工程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某远建设公司与新疆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新疆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山某园项目。2015年4月23日,某远建设公司与贺某签订《企业内部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将涉案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南山某园一期续建工程交由贺某承包。2015年5月4日,关某作为发包方与原告黄某签订《钢筋与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1)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包括相关省标、国标图集)上有关钢筋、模板工种的全部设计内容(包括模板的制作与安装;钢筋的制作、加工、安装及与施工措施相关预埋钢筋铁件制作)。(2)由业主、(监理)、设计院发出的有效设计变更,工程变更通知及联系单等规定的全部工程(工作)内容”。二、承包方式及单价(包工不包料):(1)钢筋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58元/m²(扎丝,钢筋制作、加工、安装机具)。(2)模板工程:单价按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55元/m²(包括所有模板制作、加工、安装等所有与该工种相关工作,乙方报铁钉及木工机械)。三、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建筑面积计算方式以设计图纸为准,钢筋、模板所有工程量由甲方计算核定。(2)经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比例总体按以下执行:待所有主体工程封顶后七日内付总工程款的40%(在这之前不付任何款项)。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总价款的80%,剩余款项于2016年1月份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进行了钢筋、模板工程施工。 2015年10月23日,贺某在南山某园(一期续建)钢筋、模板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载明“以上属实”,确认钢筋建筑面积合计7,200.06平方米,模板面积合计25,185.3平方米。贺某自述将涉案钢筋、模板工程转包给了关某。除合同项下钢筋、模板工程外,原告黄某陈述根据被告关某指示,还完成了钢筋、模板合同外的木工项目,2015年10月23日,贺某在木工班组计时工数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并载明“以上属实”,清单载明木工班组计时费用总计25,750元。 另查明,某远建设公司受贺某、新疆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示,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木工班组工资30万元、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钢筋工、模板工劳务工资20万元、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木工班组工资15万元、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万元、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木板、钢筋劳务费6万元、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木板、钢筋劳务费7万元。共计79万元。原告黄某自认2015年8月27日左右收到77万元劳务费,2015年9月25日左右收到20万元劳务费,2015年10月23日收到30万元劳务费,2015年11月25日左右收到20万元劳务费,2016年2月9日左右收到15万元劳务费,2016年9月28日收到7万元劳务费,共计收到工程款169万元。原告黄某陈述,某远建设公司所付款项中既包括合同项下钢筋、模板的款项,也包括合同外木工的费用,其系混同付款无法区分。 2016年7月4日,被告某远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新某房产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为促进南山某园项目(一期续建)工程(C5#-C8#)的早日竣工和重新确定甲、乙方建设施工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现甲、乙方在合法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书。1.甲方同意:乙方解除与贺某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新疆某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内部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2.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承担并解决本项目前期(合同签订前)发生的债务纠纷,并承诺不会给乙方带来任何的经济损失。3.经双方同意:由甲方确定刘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行使本项目范围内的安全施工活动;甲方对刘某在本项目的一切行为作担保。4.本协议签订后,甲、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身份的名义不变。乙方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并全力配合甲方完成本项目各项报验、资料盖章、竣工验收等工作。5.本合同签订后,南山某园建设项目(一期续建)工程(C5#-C8#)的一切施工、付款及工程管理由甲方监管负责。6.以上条款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真实表示,未尽事宜应当书面协议补充。2016年7月19日,刘某在黄某南山某园(一期续建)钢筋、模板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远建设公司与新疆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新疆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山某园项目。某远建设公司与贺某签订《企业内部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将涉案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南山某园一期续建工程交由贺某承包。贺某陈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关某,关某作为发包方与原告黄某签订《钢筋与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所负责的工作内容是涉案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南山某园一期续建工程中特定的、具有专业性的模板的制作与安装;钢筋的制作、加工、安装及与施工措施相关预埋钢筋铁件制作,该工作内容系建设工程施工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且原告需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作业,并接受被告现场的管理,最终交付的是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施工成果。原告实质上以提供专业技术工人的方式,从被告关某处分包了建设工程施工中的部分劳务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原告黄某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与关某签订的《钢筋与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贺某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请求被告贺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远建设公司与原告黄某亦无直接合同关系,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某远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已经按照与关某签订的《钢筋与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结算的条款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合同约定钢筋、模板所有工程量由关某计算核定。庭审中,原告黄某陈述其找关某结算时,关某为其出具了结算单,但关某不同意签字,要求其去找贺某签字。贺某陈述当时黄某在结算时未找到关某,就找贺某签字,贺某就给黄某签字了,但是告知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等施工完毕后需找关某签字。后甲方新疆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刘某对钢筋、模板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确认,黄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钢筋、模板工作,某远建设公司也按照指示向原告黄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关某应当按照合同单价向黄某支付合同项下钢筋、模板的工程款1,802,794.98元(7,200.06㎡×58元+25,185.3㎡×55元)。关于合同外木工项目,黄某陈述系受关某指示,关某要求其找贺某签字。贺某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其于2015年10月23日在合同外木工项目清单上签字确认,其此时并未解除与某远建设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且某远建设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木工班组工资30万元、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木工班组工资15万元,可以与原告黄某陈述存在同时间混同付款相印证。关某应当按照木工班组计时工数量清单向黄某支付合同外木工费用25,750元。某远建设公司举证其已经向原告黄某支付了工程款79万元,某远建设公司认为原告自认收到的169万元中未包含2016年7月19日及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7万元,应当认定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万元,但其未提供支付其余97万元的证据。原告自认收到169万元已经超过某远建设公司举证的支付数额,本院按照原告自认收到金额认定已支付的工程款。关某还应向黄某支付工程款138,544.98元(1,802,794.98元+25,750元-1,69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关某支付工程款138,54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待所有主体工程封顶后七日内付总工程款的40%(在这之前不付任何款项)。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总价款的80%,剩余款项于2016年1月份付清。原告未举证主体工程封顶和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根据合同约定关某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黄某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20日开始计算,本院以原告主张时间开始计算,截至2024年12月19日,原告主张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35,791元(以138,544.9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共计100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138,544.98元×3.1%÷12个月×100个月=35,791元),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4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138,544.98元; 二、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利息35,791元,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72元、前期公告费200元(原告均已预交)、裁判文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均由被告关某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本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逾期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