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5民初2289号
原告:新源县某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经营者:胡某,女,1973年4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源县某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新源县某汽车维修中心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源县某汽车维修中心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