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07民初2333号
原告:苏州市中坚建筑构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长塘圩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欣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4号309、3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苏州市中坚建筑构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公司)与被告苏州欣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有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就被告承建的“长蠡路4-5地块安置房小区(石湖景苑三期)”项目达成《方桩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该项目所需的方桩,并约定了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该项目余款应在供桩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违约一方另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于2018年10月24日盖章确认的《供桩结算单》,该项目供桩已在2018年10月6日全部结束,供应管桩总金额为256864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900000元,截止2020年5月14日,被告尚结欠货款6686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68640元及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标准调整以668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欣源公司辩称,对于货款金额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产生的费用及违约金不予认可。2019年9月份原告诉我司就(2019)苏0507民初5947号同一项目管桩买卖价款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当时没有提起还有方桩定作合同结欠定作款,调解书作出后原告也没就本案的定作款项进行主张,所以我方不清楚还有这项款项,对方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义务,所以我方不认可违约金等其他额外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原告中坚公司与被告欣源公司签订《方桩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标准、单价、交付方式,并约定:工地名称为长蠡路4-5地块安置房小区(石湖景苑三期);由承揽方向定作方提供规格型号为AZH-40-14的方桩;如定作方违约逾期付款或定作方工程缓建时,承揽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方桩货款,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定作方按日向承揽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违约一方另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合同签定预付30万元,供桩到9000米时再付合同总金额的70%,余款在供桩结束3个月付清。原告中坚公司在承揽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欣源公司在定作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2018年10月,原告中坚公司出具《供桩结算单》,内容为:由承揽方承揽的“长蠡路4-5地块安置房小区(石湖景苑三期)”工程,于2018年10月6日己向需方供桩到位,且质量全部合格。结算日止桩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568870元。原告中坚公司在承揽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欣源公司在定作方处加盖原告公章。
另查,2020年5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指定***到相城区人民法院担任与欣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件的甲方代理人,双方经协商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开具了购买方为中坚公司、价税合计4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6月28日,原告向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44000元。
再查,2019年8月9日,中坚公司以欣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欣源公司支付《管桩定作合同》[工程名称:长蠡路4-5地块安置小区(石湖景苑三期)]项下未支付款项人民币1582935元。在本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据调解协议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苏0507民初5947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方桩定作合同》《供桩结算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被告举证的(2019)苏0507民初594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结欠原告定作价款668640元,有原告举证的《方桩定作合同》《供桩结算单》及被告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66864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虽辩解其不清楚还有方桩定作价款,原告也未就本案的定作款项进行主张,但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10月已经对账结算,被告在《供桩结算单》上盖章,可以认定被告已经知道存在该应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标准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综合案件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68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原告陈述该费用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最低标准收取,经核算,律师费为3464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欣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中坚建筑构配件有限公司定作价款人民币6686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21467)。
二、被告苏州欣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中坚建筑构配件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64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3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630.5元,由被告苏州欣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