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24民初79号
原告:西安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
被告:大连某某重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查取证。
第三人:青岛某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西安某甲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撤诉、反诉、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原告西安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商洛分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某重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第三人青岛某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西安某甲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公司商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西安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商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266.3元、护理费816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4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58.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850.62元,合计206734.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西安某某公司商洛分公司与被告***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一案,不服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江某人仲案字[2024]50号《仲裁裁决书》,现提起诉讼。被告***系被告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的员工,被告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委托青岛某某公司与西安某甲公司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西安某甲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合作协议,委托原告为被告代缴工伤保险。缴费费用被告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提供,缴费基数为2021年最低缴费基数3684元、2022年最低缴费基数3995元、2023年最低缴费基数4318元。原告已根据西安某甲公司提供的资料为被告***本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并在被告发生工伤后及时协助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等程序,已于2021年9月赔付医疗款,但由于社保局暂停原告所有待遇,故被告***的伤残金等待遇尚未拨付。原告仅是受托为被告代缴工伤保险,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原告从未与被告***签署过任何形式的劳动或劳务合同,也未向被告***发放过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未形成从属关系,故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所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商洛市社保基金赔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其实际用人单位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综上,原告并非用工主体,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我方依据商洛市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行政确认的方式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各项赔偿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和正当性。2、本案原告如认为其与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存在民事合同关系,如工伤社保代缴的关系,可在向我方支付各项赔偿后向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追偿,但其与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不是其逃避向我方支付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和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之间违反现行劳动法律规定,违背劳动者意志,虚构或转移用工关系,应当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请求法院缕清用工事实,并考虑到劳动者现无其他救济可能的情况,在本案中明确赔偿主体,保护劳动者权益。
被告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基于原告不服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某人仲裁字[2024]50号仲裁裁决书提出,而该案中申请人是***,被申请人是原告,我公司并非该案的任一方当事人,即我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本案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本案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求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并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此种情形下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明显没有依据。2、***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向***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状所述均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更从未委托两个第三人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我公司直至本次诉讼方知***受伤一事,案涉项目参建主体众多且人员来源复杂,我公司并不清楚***劳动关系情况以及受伤情况,本案更无证据表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青岛某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我公司与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西安某甲公司存在工伤保险代缴服务关系,与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无关。
第三人青岛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西安某甲公司发表意见:我公司于2021年接受青岛某某公司的委托,为***等人代为缴纳工伤保险,随后我公司委托原告在商洛市为***在内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我公司提供与青岛某某公司的服务协议,服务条款中明确委托事项为工伤保险的代为缴纳,以及我公司和青岛某某公司的内勤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受伤后,工伤事故备案由青岛某某公司以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发给我司,我公司转交给原告,所以我公司和原告仅仅是为***代缴工伤保险,并未与其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为其发放工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江某人仲裁字[2024]5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该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二(人事代理服务合同),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并非原件,且我方非合同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合同真实,依据现行劳务派遣导致的工伤事故的赔偿规定,原告负有完全的赔偿责任。证据三(与某乙公司聊天截图),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此属于电子证据,应提供原始载体,且应提供聊天各方人员的信息并经由各方核实,该证据不满足上述形式。证据四(商州劳仲案字[2024]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裁决书不具有普遍性,不具有援引的依据。被告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质证。第三人西安某甲公司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均是原告与西安某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生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五(情况说明),被告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认为其中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其真实性尚需核实,被告***不予质证,第三人西安某甲公司无异议。因该情况说明系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工程项目部向他方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属工作单位的情况下,此证据系孤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原告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是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委托我公司向商洛市人社局提起,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合作单位参保员工提交工伤认定的各项资料,但仅有此类文书不能作为认定劳动主体唯一证据。证据二(***受伤治疗的病历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工资发放的明细),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是山西某某公司大连分公司发放,原告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也素不相识,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劳动主体单位的证据。被告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认为前述证据均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西安某甲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西安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服务协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前述证据均非原件或未提供原始载体,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所述争议无关。被告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认为前述证据均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中无法确认聊天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定。证明二,此与青岛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商洛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工伤保险参保情况的复函,此系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向该单位调取,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7日,被告***受伤后进入江陵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2021年3月30日出院,住院23天。2022年3月17日,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进入商洛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于2022年4月6日出院。
2021年4月16日,经原告西安某某公司商洛分公司申请,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2021)第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1年4月6我局受理西安某某公司商洛分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资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1年3月7日14时许,西安某某公司商洛分公司派遣至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普工***,在湖北荆州**号**楼上维修时,不慎脚下踩空,致其摔倒受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3年8月31日商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商劳鉴字(2023)19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其中载明:被鉴定人***,用人单位西安某某公司商洛分公司,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八级。尾部注明:本鉴定结论书一式三份,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一份。
2024年8月***作为申请人以西安某某公司商洛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共计340968元。该案办理过程中,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商洛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查询了***的工伤参保情况,该局出具复函,内容包括:“***,系西安某乙公司员工;该单位2021年2月为***仅办理参保手续,并未在自然月内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于2021年7月29日方完成2021年2月工伤保险费的补缴;***2021年3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该单位当月内仍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直至2021年4月13日完成2021年3月工伤保险费的补缴,2021年3月已经造成工伤保险费断缴。”后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某人仲裁字[2024]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西安某某公司商洛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266.3元、护理费816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4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5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50.62元,共计206734.9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西安某某公司商洛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作为申请人以西安某某公司商洛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西安某某公司商洛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明确***系西安某某公司商洛分公司派遣至大连某某重机电公司的普工,***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西安某某公司商洛分公司、***均未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证明双方均对此没有异议。
***的受伤系工伤,其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山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7日、7月16日向原告转账5400元、3420元,并均备注为劳务费,但原告仅工作十天即受伤,将前述费用认定为系原告的报酬不具有客观性。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21年度荆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均工资为5234.5元,据此计算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3140.7元/月(5234.5元×60%)。依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原告胫骨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9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266.3元(3140.7元/月×9个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547.7元(3140.7元/月×11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向原告发出要求其返岗的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处于互不履行权利义务状态,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停工留薪期满自行解除。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20年度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25.83元/月,因解除劳动关系时,申请人年满55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9258.3元(5925.83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850.62元(5925.83元/月×16个月×80%)。
护理费: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定辅助性生活护理的实情,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湖北省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为49572元/年,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840元(49572元/年÷365天×43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5元(15元/天×43天)。
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本次工伤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不包含营养费,故对此两项费用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存在问题导致其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应由西安某某公司商洛分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26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4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5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50.62元、护理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以上共计204407.92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西安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