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张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8民初1620号 原告:***,女,1950年6月10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张某,女,1980年3月19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解某1,男,2004年4月11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解某1的母亲),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解某2,男,2009年12月27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解某2的母亲),住湖北省恩施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893823564D。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代建项目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华路219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85645888825。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3幢4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998960X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解某1、解某2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代建项目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于2018年6月15日依***、***的申请,依法通知代建中心、远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8年7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8年12月3日恢复审理,并裁定准予原告提出撤销对被告***、***的起诉的申请。本院两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解某1、解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远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代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832850.6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了粤E×××××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中其他被告的垫付情况并依法扣减。***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超出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处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意见为: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3.住宿费无证据佐证;4.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佐证;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其非实际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代建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不包括在工地红线的范围。远峰公司根据其的现场图建成围蔽工程,是紧贴着路的弯路来建设的。交警部门建议其在还没有建设的路段就往后移动四米。围蔽工程是包含在红线范围,其可以向法院提供红线图来显示围蔽范围。该公司是将围蔽工程发包给远峰公司,其主要是做土地平整的,建议重新复核。 远峰公司辩称,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该公司在2018年3月23日承包了事故现场旁边(荷城街道兴良路以西、三景路以南地块)26.23亩场地平整工程施工,严格按照行业规范的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扬尘防治围挡围蔽施工,围挡范围按照施工图纸在施工图纸红线范围内,没有占用红线图以外的地方,更没有占用事故现场道路。事故现场是一个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Y型交叉路口,***作为驾驶人,其行驶到达该路口时,应该减慢速度甚至停车,在确保前面道路没有直行的车辆通过时才能左转弯且要靠路口中心点左侧。但根据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表和车辆碰撞现场图片显示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驾驶人***在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已经驶入了对方车辆的行驶车道,另外,摩托车驾驶人当场死亡,且从摩托车驾驶人倒地的地方距离摩托车有一段距离,显然双方的车速肯定很高。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两驾驶人的违规驾驶所引起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核查后备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事实将在各项损失核定中一并分析。 2018年4月25日12时07分许,***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从下良变电站往兴良路方向行驶至兴良路口时,左转弯驶入兴良路往北行驶的过程中,遇***驾驶鄂Q×××××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双方车辆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或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驾车疏忽大意,对危险情况没有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驾驶摩托车时没有将佩戴的安全头盔系扣牢固的行为,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的上述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车主是***,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代建中心将荷城街道兴良路以西、三景路以南地块(26.23亩)场地平整工程项目发包给远峰公司,远峰公司根据代建公司的现场图建成围蔽工程,围挡延着路基建设。 原告与***、***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于2018年10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确认***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丧葬费42000元,***、***再向原告赔偿10万元后,原告不得就本次事故以任何途径和方法再次向***、***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张某是***的妻子;***是***的母亲,出生于1950年6月10日;解某1是***的儿子,出生于2004年4月11日;解某2是***的儿子,出生于2009年12月27日;***的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其在内的两名子女。 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已发布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果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诉讼请求,将按上述标准核定损失。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248673.23元,具体如下: 1.丧葬费46784.5元。按2017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3569元/年计算6个月。 2.死亡赔偿金1166777元。(1)死亡赔偿金819500元。***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819500元=40975元/年(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死亡时未满60岁);(2)被扶养人生活费347277元。***的扶养年限为13年,解某14年,解某210年,扶养份额均为1/2,由于在前10年,被扶养人有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前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980元=30198元/年×10年(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第11年至第13年,被扶养人仅有1人,按实际计算为45297元=30198元/年×1/2(扶养份额)×3年。 3.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111.73元。(1)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交通费票据,但必然会产生,由本院酌定。(2)误工费1111.73元。误工期酌定10天。***、解某1、解某2均不具备劳动能力,不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张某未举证其收入情况,其为农村户籍,按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2017年度年平均工资4057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111.73元=40578元/年÷365天×10天。(3)住宿费3000元,没有住宿费发票,酌定3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适当赔偿,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积极垫付丧葬费的情况,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本院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其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但交警部门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与侵权责任不能完全等同。在本案中,受害人***没有将佩戴的安全头盔系扣牢固,扩大了损害后果,最终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对其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即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不足理赔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50万元[(1248673.23元-11万元)×60%=683203.94元,超出50万元],人保财险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偿6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代建中心与远峰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第三人代建中心与远峰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解某1、解某261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解某1、解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6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解某1、解某2负担16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444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4442元,由被告于支付判项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