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04民初309号 原告:江门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江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江门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388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钢材的贸易往来,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送货,合计货款128578.50元,截止2020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3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损失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货物,故被告不是承担本案涉案货款的适格主体。一、被告从未作出要求原告向其供货的意思表示,也没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案涉的陈皮村工程实际是由***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交易情况不知情,整个施工过程被告并未参与,也没授权***代表被告进行涉案交易。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其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货款是由***直接向原告***下单的,也是由***派人提货或者由原告送至***的指定地点,最终也是***直接与原告进行对账并结算,被告由始至终没有参与,且对交易情况不知情。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主体是江门市江海区某钢结构工程部,原告使用与本案无关的送货单是企图混淆视听,而且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是***,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收人是***,说明原告或江门市江海区某钢结构工程部都清楚知道并认可自己的交易对象是***而不是被告。并且***、***二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从未授权其二人代为采购,被告从未收到过送货单中所涉及的货物,故送货单也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案涉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严重背离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24日间,江门市江海区某钢结构工程部先后8次向收货单位为“***”的客户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8份送货单盖有“江门市江海区某钢结构工程部”的印章,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分别有“***”、“***”、“***”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纠纷。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货款92388元及利息给原告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8份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明。其一,原告提供的主张涉案货款涉及的8份送货单显示的送货单位为“江门市江海区某钢结构工程部”并非原告,而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8份送货单所涉货款债权人的依据;其二,8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并非被告;其三,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虽然有“***”、“***”、“***”的签名签收,但被告否认上述签名的三人为其员工,并提供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证明上述签名的三人并非其员工;其四,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虽载明为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发票原件进行核对,也无法证明发票已送交被告,被告在庭审中也否认有收到该发票;其五,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对此解释说***承包其陈皮村的工程,被告是受***的委托代为支付货款,因原告未能给提供证据佐证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才支付该款项,故被告的解释合符情理;其六,原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涉案货物是***与原告沟通并下单,及要求开具发票等。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其货款92388元及利息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其货款92388元及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2.94元、诉讼保全费1035.74元,合共3398.68元(原告江门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门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