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5民初3119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桥可,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九龙小商品批发城B11座4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998960XA。
法定代表人:邱华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应林,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桥可、被告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应林、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993.65元及利息3223元(利息以17099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20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率依法续算),本息合计为174216.6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广东新会陈皮村二期地坪工程,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4月24日、6月13日与被告签订三份《陈皮村二期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分别负责地面铺垫市政砖工程、围墙、卫生门、门楼等贴瓷砖工程。上述工程原告已经完成,陈皮村二期已经投入使用了。2020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1300元。被告一直没有依约支付工程尾款,在原告追讨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306.35元,但余下的170993.65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款项至今,已经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从2020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5日止,为3223元(170993.65元×4.35%×(1+50%)÷(12×30)×104天=3323元),之后利息依法续算,本息合计174216.65元(170993.65元+3223元=174216.65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832元及利息3220元(利息以170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20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5日为3220元,共174052元,之后的利息率依法续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全国企业信息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陈皮村二期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3.2020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陈皮村二期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4.202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陈皮村二期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2-4共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广东新会陈皮村二期地坪工程,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4月24日、6月13日与被告签订三份《陈皮村二期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分别负责地面铺垫市政砖工程、围墙、卫生门、门楼等贴瓷砖工程。
证据5.微信截图两张,证明2020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1300元。
证据6.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0306.35元,但余下的170993.65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
证据7.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两张。
证据7、8共同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完成且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
证据9.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
证据10.委托书一份。
证据9-10共同证明2020年9月22日被告转账181138.4元给原告中除了10306.35元是原告收到的外,其余款项是陈胜委托原告收取,原告代陈胜的工人收取款项,所收取的款项已经支付给相关工人。
证据11.工人工资表六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20年9月22日收到被告的汇款共136138.35元,其中125832元是陈胜工人工资,已在当天发放给工人。
被告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就陈皮村二期工程共签署三份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款按照贴砖面积乘以固定单价进行计算,合同约定的承包款金额共计为798400元,根据我方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截至目前,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731138.5元,故在原告未提供新增工程量依据情况下,被告尚欠67261.62元未结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832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条款,本案争议是因为原告在无依据情况下恶意虚报工程数额要求被告支付,故被告无需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陈皮村二期地坪工程施工合同》(182400元)一份。
证据2.《陈皮村二期地坪工程施工合同》(408000元)一份。
证据3.《陈皮村二期主体工程施工合同》(208000元)一份。
证据1-3综合证明双方就陈皮村二期工程签订三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984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按工程量结算,且原告保证施工期间工人不少于15人。
证据4.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在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出具三份发票,发票金额和合同金额是相同,即表示原告按照合同金额进行结算。
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6月24日、6月28日、9月22日分多笔向原告共计支付合同款731138.5元。
证据6.委托书一份,证明陈胜在2020年9月21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明确要求被告向***班组付款金额总计136138.35元,证明陈胜明确该款项是支付给***班组的,而非代其支付的。
证据7.工人工资表原件六张(原件),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汇入款项后于2020年9月22日将其中的125832元款项用于支付其雇佣的工人工资。该表格是原告在收到款项后提供给被告留底的,其本人也在收到被告支付款项后,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工资已经足额发放给表中所列工人。根据常理表格中所列人员若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其为何会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并且其是如何能确认该名工人工资已经结算完毕,由此证据可以证明表上工人为原告雇佣。
本院依职权到调取证据有:《陈皮村二期主体工程合同》一份和《新会陈皮村二期增加工程》一份。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传唤证人张某、汪某、吴某到庭或通过视频作证,其证言内容如下:张某、汪某、吴某和***在建设陈皮村二期工程时才认识。吴某是陈胜雇请到陈皮村做二期从事铁工工作,张某是陈胜雇请到陈皮村做二期从事焊工工作,汪某是陈胜雇请到陈皮村做二期从事排栅工作。2020年9月12日因陈胜未能支付工人的报酬,三位证人与其他人员向三和派出所报案,后陈胜、***以及陈皮村市场股份公司人员协商一致,由陈皮村市场股份公司将款项转账给被告,由被告再转账给***,***再支付给我们。当时是陈胜要求转账给***的,并由***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2020年9月12日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派人到场,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知道上述情况。我们的工钱本应该由陈胜支付给我们,后来***、陈胜说发票由***开具,就将我们的工资也转给***,算进***的发票里,由***发放给我们。9月22日的工人工资表是在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人工资表的手写文字均是2021年9月22日当天书写的。因要使用***的个人账户和发票,所以就要***在工资表上签名,同时***作为我们担保人也必须签名。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4、7、8、9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5是陈胜与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原告单方就工人工资情况的列表,并无陈胜和被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的收据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单据,但该收据是原告自认在2020年9月22日曾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10306.35元,对被告实体权益不产生不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0、11均无原件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证据10、11虽没有原件核对,但该证据的内容与三位证人证言陈述相吻合,本院对证据10、11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1-5、7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证据6中款项并非支付给***班组,而是支付陈胜雇请的员工工资。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款项实际用于支付陈胜雇请的员工工资,但这并不能否定陈胜曾委托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班组的事实,原告未能对该证据待证事实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张某、汪某、吴某的证言,因与本院采信证据证明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张某、汪某、吴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证据3均为就围墙、卫生间、门楼贴瓷砖工程而签订书面合同,因原告提供证据4的合同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供证据3的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广东新会陈皮村二期地坪工程,为此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4月24日、6月14日与被告签订两份《陈皮村二期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一份《陈皮村二期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负责地面铺垫市政砖工程、围墙、卫生门、门楼等贴瓷砖工程,工程价款为408000元、182400元、208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合同工程均已经交付工程发包方使用。被告自认其与发包方对工程进行初验时间是2020年5月15日、结算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202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70000元,以上合共支付工程款550000元。2020年9月22日被告分八笔向原告支付45000元、45529元、12400元、15158元、12426元、3600元、6395元、40630.35元,以上合计共181138.35元。同时原告分别在2020年4月22日、4月24日、6月15日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408000元、182400元、208000元。
再查明,2020年9月12日陈胜、***签署《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陈皮村二期工程款136138.35元请陈皮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把这笔款项转入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这笔款项转给***,***再把这笔款发放给以下工人”。2020年9月21日陈胜向被告签署《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约定***2020年9月22日上午到远峰公司共同处理***班组款项事情。如果本人陈胜明天没到达远峰公司,就委托远峰公司把陈皮村二期工程款项共计136138.35元转给***。本款项由公司转给***,再由***在公司内转给详见工资表清单中的每一个人”。2020年9月22日原告从被告当天转入其账户181138.35元中提取125832元用于支付给包括证人在内多名工人,并在被告处发放相应的款项,期间由签领人员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原告也在工资表中签名。同时也将一份工资表原件交给被告保存。此后原告要求证人吴某、张某、汪某在其签领工资表空白处加注“我是陈胜工人在远峰公司借用了***的发票”,三证人其后在工资表空白处加注上述文字并签名确认。同时原告在2020年9月22日从被告当天转入其账户181138.35元中转账45000元给案外人傅*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涉案《陈皮村二期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和《陈皮村二期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日之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832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两份《陈皮村二期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一份《陈皮村二期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相关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行为合法有效。鉴于被告认可三份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三份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7984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对2020年9月22日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2020年9月22日被告当天支付的181138.35元款项是否为本案三份合同工程款,原、被告存在分歧。本院认为2020年9月22日被告当天支付给原告的181138.35元款项应为本案三份合同工程款。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两份《陈皮村二期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一份《陈皮村二期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陈胜出具委托书以及工人工资表,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且具有较强证明力,足以证实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81138.35元是用于清偿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原告虽在庭审中也向法院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人工资表、陈胜、***出具的委托书以及三名证人的证言,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陈胜、***与工人工资表的员工协商通过原告三份施工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代付陈胜工人工资的事实,并无法证实被告知晓其在9月22日向原告支付款项中存在代为支付陈胜雇请人员的工资,并基于该意思表示向原告支付陈胜工人工资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鉴于原告所举证据无法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81138.35元是用于清偿三份合同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三份合同工程款731138.3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67261.65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7083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但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事实上会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67261.6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261.6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261.65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3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0.52元(原告***已预交1892.17元),由原告***负担1146.17元,被告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35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4.3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用7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国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何嘉文
书 记 员 林慕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