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蓬江区灏鸣水泥构件加工场、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蓬江区灏鸣水泥构件加工场,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罗江尤龙第三村民小组土名(校前)自编1号厂房。
经营者:马年生,男,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桥可,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九龙小商品批发城B11座403号房(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邱华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应林,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蓬江区灏鸣水泥构件加工场(以下简称灏鸣加工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灏鸣加工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灏鸣加工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远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远峰公司通过银行给灏鸣加工场的122000元汇款的认定有错误。首先,灏鸣加工场与远峰公司并未在《购销合同》中或口头约定由他人代为偿还货款,也没有签订他人代为偿还的补充协议,所以一审法院断定此122000元乃是远峰公司代陈胜支付给灏鸣加工场的款项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远峰公司并没有提供陈胜授权(或委托)远峰公司代付款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122000元为远峰公司代陈胜付款,明显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基本原则。事实上,这122000元应为远峰公司向灏鸣加工场所支付的货款,属于货款的一部分。这恰恰证明了远峰公司欠灏鸣加工场的货款的事实。2.根据灏鸣加工场补充证据《陈皮村二期主体工程合同》第四条第4.4条约定,与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绝大多数是“陈善贤”的签名,可以证明远峰公司收取灏鸣加工场的货物的事实。3.灏鸣加工场于2020年1月16日所出的三张发票合计297250元,是灏鸣加工场于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远峰公司,且远峰公司已经签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远峰公司并不能就代陈胜支付灏鸣加工场的货款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以应该承担不能证明的后果。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灏鸣加工场提交的证据3、5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事实。且灏鸣加工场对远峰公司所提供《文件签收记录表》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而远峰公司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代付的真实性,所以根据证据盖然性优势原则,应对灏鸣加工场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并以此进行判决。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双方经传票到庭开庭,法官只是对案情进行了简单询问,做了庭审笔录。,灏鸣加工场的一审的代理人向本案的书记员提交了补充证据,但一审法院在签收后并没有对新补充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复杂,在没有通知灏鸣加工场的情况下,就由简易程序转为一般程序,且在有补充的新证据情况下,并没有经双方质证,更没有在一审的判决中反映,一审法院就草率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远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交易,远峰公司从未收到过灏鸣加工场的任何货物,案涉的陈皮村工程实际上是由陈胜进行包工包料施工的,整个施工过程远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故远峰公司对灏鸣加工场所称的交易情况不知情。即便灏鸣加工场所称的供货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应当向实际施工人陈胜主张货款而无权向远峰公司主张任何款项。
灏鸣加工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峰公司向灏鸣加工场支付货款175250元;2.远峰公司向灏鸣加工场支付利息1086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暂计至止,之后的利息依法续算);3.由远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灏鸣加工场起诉称其于至期间供应环保砖到远峰公司承包的新会陈皮村施工工地,但远峰公司未付清货款,灏鸣加工场为此起诉要求远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远峰公司否认与灏鸣加工场存在买卖环保砖的交易关系,称灏鸣加工场并未向其供应过环保砖,对灏鸣加工场主张的拖欠货款的事实不予承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灏鸣加工场诉称远峰公司向其购买环保砖后拖欠货款未付清,远峰公司则否认双方存在环保砖买卖关系、对灏鸣加工场主张的货款不予承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灏鸣加工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灏鸣加工场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回单、发票等作为证据,拟证明灏鸣加工场、远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远峰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灏鸣加工场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对账单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在远峰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否认、而灏鸣加工场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灏鸣加工场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远峰公司盖章确认,远峰公司否认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是其员工、否认收到送货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的身份及其与远峰公司存在何种关联的情况下,灏鸣加工场提供的送货单并不足以证明远峰公司收取了其供应的环保砖。第三,灏鸣加工场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远峰公司曾于向远峰公司转账支付122000元,远峰公司辩称其是基于需要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根据该案外人的要求转账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并非灏鸣加工场自身向远峰公司支付货款。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代为付款、指示付款等行为属于一种常见的资金使用方式,当事人仅凭一笔转账款项尚不足以说明其与转账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交易关系,还需要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第四,灏鸣加工场提供的发票是由灏鸣加工场单方开具,灏鸣加工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已经由远峰公司收取,不足以证明远峰公司确认货款并承诺付款的事实。第五,即使按照灏鸣加工场提供的上述证据(包括复印件)的内容来看,灏鸣加工场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灏鸣加工场提供的其于制作的对账单显示供货的货款金额为276844.6元,且直至才有双方对账人员签名,而灏鸣加工场于已经开具了总金额为297250元的三张发票,但直至2020年5月25日的对账单才显示对账金额为297250元,灏鸣加工场提供的对账单、发票的形成时间和金额均存在互不相符、前后矛盾的情况,且未能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并且,若如灏鸣加工场所述,远峰公司于转账的122000元是属于支付货款,但在2020年5月25日的对账单中却并未记载该笔已付款项,显然不合常理。综上,灏鸣加工场提供的合同和对账单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形式存在瑕疵;送货单、发票是由灏鸣加工场单方制作但未经远峰公司确认,银行回单本身也无法证明转账款项的性质;灏鸣加工场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互相矛盾之处,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远峰公司拖欠灏鸣加工场货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灏鸣加工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灏鸣加工场起诉要求远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灏鸣加工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2.26元,减半收取2011.13元,由灏鸣加工场负担。
二审期间,灏鸣加工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灏鸣加工场法人与陈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灏鸣加工场已经将《购销合同》及发票原件邮寄给远峰公司的事实;2.灏鸣加工场补充新证据(陈皮村二期主体工程合同、新会陈皮村二期增加工程),以证明灏鸣加工场于将补充新证据以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3.传票,以证明本案于开庭,在一审法院就草率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远峰公司质证称,证据1明显属于一审中已经持有但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恳请法庭不予认定,且远峰公司也并未参与该聊天,无法核实聊天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从聊天截图可以看出,陈胜仅是在聊天内容中发了灏鸣加工场的地址,但不能证明远峰公司已收到发票并确认发票数额的事实,而远峰公司员工郑洁纯与陈胜之间从未发生过截图中显示的聊天对话内容,陈胜在的聊天记录中明确告知灏鸣加工场其主张的交易数额缺少依据,可见其双方并未对交易情况完全对账;根据聊天记录10:15的内容,陈胜向灏鸣加工场声称这款项与远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2,远峰公司于收到该部分证据并向一审法庭补充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陈善贤是陈胜雇佣的人员,并非远峰公司的员工,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陈善贤只是作为与建设单位的联络人,与建设单位进行对接,并没有权限代表远峰公司对外签收货物。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经审查,灏鸣加工场提供的证据1,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拟证内容,对本案争议问题的处理未能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灏鸣加工场用于证明其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新证据的程序性事实,经审查灏鸣加工场该程序性事实的主张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其证明内容并不能证明其拟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远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以证明陈胜于向远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项目没有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的情况,并且如果有上述情况,与远峰公司无关,由其本人全部负责,可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由陈胜包工包料实际施工;2.补充协议,以证明承诺书中的工程就是补充协议书中的工程,只是后续改名了;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陈胜、陈善贤均非远峰公司员工,其二人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仅为个人行为,无权代表远峰公司与灏鸣加工场进行收货或对账。
灏鸣加工场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承诺书只是陈胜的个人承诺不能证明远峰公司与本案无关。承诺书也表明涉案陈皮村工程施工单位是远峰公司,所以灏鸣加工场将货物送到涉案的施工地点也从侧面证明灏鸣加工场已经完成了己方的义务。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与灏鸣加工场提交的证据2互相印证,涉案的施工单位就是远峰公司。涉案的铺市政砖就是本案的灏鸣加工场提供给远峰公司的货物,从而说明双方是存在买卖关系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远峰公司提到的郑洁纯是其员工,负责财务,与灏鸣加工场提交的证据一第十至第十三页的微信截图可以相互印证,远峰公司已经收到灏鸣加工场提交的所开具的发票。
经审查,远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其证明内容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产生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之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灏鸣加工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灏鸣加工场关于远峰公司应向其支付涉案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灏鸣加工场主张与远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远峰公司拖欠其涉案货款,并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回单、发票、《陈皮村二期主体工程合同》《新会陈皮村二期增加工程》等为证。但经审查,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印证灏鸣加工场的上述主张。第一,灏鸣加工场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对账单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在远峰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否认、而灏鸣加工场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灏鸣加工场提供的送货单并无显示买方是以远峰公司的名义购货,远峰公司更没有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且远峰公司否认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是其员工、否认收到送货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因此,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的身份及其与远峰公司存在何种关联的情况下,灏鸣加工场提供的送货单并不足以证明远峰公司收取了其供应的环保砖。第三,灏鸣加工场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远峰公司曾于向灏鸣加工场转账支付122000元,远峰公司辩称其是基于需要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根据该案外人的要求转账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并非其自身向灏鸣加工场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代为付款、指示付款等行为属于一种常见的资金使用方式,当事人仅凭一笔转账款项尚不足以说明其与转账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交易关系,还需要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第四,灏鸣加工场提供的发票是由灏鸣加工场单方开具,灏鸣加工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已经由远峰公司收取,不足以证明远峰公司确认货款并承诺付款的事实。第五,灏鸣加工场未能提供《陈皮村二期主体工程合同》《新会陈皮村二期增加工程》原件予以核对,结合远峰公司的质证及答辩意见,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远峰公司与案外人陈胜在涉案陈皮村工程项目中存在合作关系,但未能充分证明远峰公司与灏鸣加工场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根据灏鸣加工场的述称,涉案买卖合同在与案外人陈胜开始洽谈,其后一直是与案外人陈胜在进行交易,在该过程中其并不清楚远峰公司的存在以及案外人陈胜与远峰公司的关系;直至收到远峰公司转账122000元,灏鸣加工场才知悉远峰公司的存在,其曾询问案外人陈胜与远峰公司关系,但并未得到案外人陈胜的正面回复。且综合案情,上述两份证据是灏鸣加工场与案外人陈胜就涉案货款产生纠纷提起相关诉讼后,通过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中调取才获得的。因此,可以推定案外人陈胜在涉案交易发生时并未向灏鸣加工场披露其与远峰公司的关系;再结合远峰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陈胜为合作关系,涉案陈皮村项目由案外人陈胜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远峰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授权案外人陈胜代表远峰公司进行涉案交易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也并未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第六,即使按照灏鸣加工场提供的上述证据(包括复印件)的内容来看,灏鸣加工场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灏鸣加工场提供的其于制作的对账单显示供货的货款金额为276844.6元,且直至才有双方对账人员签名,而灏鸣加工场于已经开具了总金额为297250元的三张发票,但直至2020年5月25日的对账单才显示对账金额为297250元,灏鸣加工场提供的对账单、发票的形成时间和金额均存在互不相符、前后矛盾的情况,且未能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并且,若如灏鸣加工场所述,远峰公司于转账的122000元是属于支付货款,但在2020年5月25日的对账单中却并未记载该笔已付款项,显然不合常理。综上,灏鸣加工场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互相矛盾之处,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远峰公司拖欠灏鸣加工场货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灏鸣加工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双方举证及诉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灏鸣加工场要求远峰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灏鸣加工场要求远峰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灏鸣加工场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陈皮村二期主体工程合同》《新会陈皮村二期增加工程》,一审法院已送达远峰公司并由该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且结合前文分析可知,上述补充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灏鸣加工场主张一审法院变更审判程序以及未对上述新证据进行质证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灏鸣加工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26元(蓬江区灏鸣水泥构件加工场已预交),由蓬江区灏鸣水泥构件加工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军
审 判 员 李立辉
审 判 员 杨维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春桃
书 记 员 邓少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