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23民初1461号
原告:,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500xxxxxxxxxxxx。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某(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以下简称某乙)与被告某(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案件代理费16,538.6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委托某乙***律师代理某乙公司及相关主体的多个民事案件,李某与***律师商定原则:代理费打5折及本省最低6,000元,小案件每半年结算一次。过程中因张某诉***某公司案件标的1.35亿元,李某开价代理费20,000元,***律师硬磨到50,000元,导致双方关系濒临破裂,代理费被拖欠。2024年9月5日上午,***律师为争取协商解决,用微信向李某发送《2023.9.07~2024.7.10未付律师费统计表》,共7个案件,合计代理费192,031元。2024年10月30日,某乙起诉其中的金某案和蒋某案的代理费。(2025)闽04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某乙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代理费110,000元不能成立。2.某乙公司主张上述统计表中的7笔代理费已经付清不能成立。3.某乙公司转账支付的57,103.4元,未予注明是哪些案件的代理费,事后也未能就该款项具体组成作出合理说明;某乙收到两日后即2024年10月25日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6,000元和1,103.4元,并分别备注“诉***某公司案”“沈某劳动争议仲裁”“沈某劳动争议一审”,开票后至一审提交答辩状的2024年10月24日前某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至今也未将3张增值税发票作冲账处理,故某乙公司系为其他案件支付57,103.4元已是既成事实。4.某乙公司尚欠某乙案涉两次代理费(金某案、蒋某案)应予支付。某乙公司对终审判决申请再审,且一、二审答辩太过了,故对上述统计表中未诉的代理费继续起诉。因新疆某有限公司诉某乙公司、塔什库尔干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塔什库尔干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6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某乙***律师代理该案件,言明代理费按商定原则收取,某乙同意并同时签署某乙函,通知法院某乙公司已委托某乙***律师代理该案件,至此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该案诉讼标的542,823元,按商定原则,该案代理费11,642元,应于2024年4月6日付清。该案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因某乙公司诉沈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3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某乙***律师代理该案件,言明代理费按商定原则收取,某乙同意并同时签署某乙函,通知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某乙公司已委托某乙***律师代理,至此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该案诉讼标的218,086元,按商定原则,代理费6,000元,应于2024年12月3日付清。某乙公司已经支付1,103.4元,尚欠代理费4,896.6元。该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7日调解案件。某乙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代理费,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某乙曾为某乙公司提供过一定的法律服务,但双方之间从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其是无偿代理某乙公司的案件。某丙某乙公司明确约定报酬的情况下,实施所谓的“代理行为”,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无偿、非正式的协助行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有偿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某乙未能提供任何经某乙公司确认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代理合同,且主张的“代理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二、某乙未签订代理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代理行为未构成有偿委托关系。(一)律师事务所从事代理业务必须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2号)第四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代理费用等内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不得视为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某乙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明知法律对代理关系的成立有严格的形式要求,却未与某乙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其行为已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属于程序违法,其所谓的“代理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有偿委托关系。(二)未约定代理费用即视为无偿代理。在民事代理关系中,报酬是委托合同的重要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和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代理费用作出任何约定,依法应认定为无偿代理。某乙事后主张代理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支持。三、某乙主张代理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无合同依据。某乙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合同关系的书面文件,其主张的“代理费用”缺乏合同基础。(二)无法律依据。在无合同约定且未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下,某乙主张代理费用于法无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某乙与某乙公司协商为无偿代理并且因此未签订合同,其单方面主张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某乙的行为涉嫌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某乙在未签订代理合同、未明确告知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擅自以代理人身份参与法律事务,并在事后主张高额代理费用,该行为涉嫌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关于“诚信执业”“明确告知”“书面缔约”等基本职业道德要求,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某乙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代理合同,未约定代理费用,其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无偿行为,且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某乙主张代理费用缺乏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或者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相关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3年10月6日,某乙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委托某乙***律师在其与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当日,某乙出具了一份(2023)威律民字第497号《某乙函》。该函主要载明:“清流县人民法院:你院受理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某塔什库尔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现两被告已委托本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特此函告,请予接洽。”后***作为某乙公司、某塔什库尔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2023)闽0423民初699号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塔什库尔干分公司、某乙公司、康某、王某、黄某、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2023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3)闽042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
2024年6月3日,某乙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委托某乙***律师、***实习律师在其与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当日,某乙出具了一份(2024)威律民字第176号《某乙函》。该函主要载明:“安溪县人民法院:你院受理某乙公司与沈某的劳动争议一案,现某乙公司已委托本所***律师、***实习律师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特此函告,请予接洽。”***、***参与了该案诉讼。2024年7月17日,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524民初40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列明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和***。
二、双方当事人约定代理服务费计算原则为代理费打5折及本省最低6,000元。
三、某乙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9月5日上午11:31***:***,打5折及本省最低6千,是你我商定的原则,***保证金案是你我特别协调的,故表格中蒋某案可减3.2万元,其他如要再少,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我同意再减3万,故请尽快支付13万元。谢谢!***:图片。”该图片载明:“2023.9.07~2024.7.10未付律师费统计表。1.***,对方当事人昆明……,诉讼标的466223,律师费10324,……,备注5折。2.委托人***,对方当事人新疆……,诉讼标的542823,律师费11642,……,备注5折。3.委托人***,对方当事人金某……,诉讼标的3500000,律师费43500,……,备注5折。4.委托人***,对方当事人沈某-工伤仲裁……,诉讼标的271871,律师费6000,……,备注最低收费。5.委托人***,对方当事人沈某-工伤一审……,诉讼标的271871,律师费6000,……,备注最低收费。6.委托人***,对方当事人蒋某-追偿权……,诉讼标的2382732,律师费64565,……,备注对方承担。7.委托人张某,对方当事人***……,诉讼标的135345403,律师费50000,……,备注特别协商。律师费总计192031。”
(2025)闽04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认定事实:一、某乙提供的(2023)威律民字第607号《某乙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乙。……一、甲方委托乙方律师***(执业证号13504198910865466)在甲方与金某、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甲方的一审代理人。二、甲方应当向乙方律师如实介绍案情,并提供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线索。如甲方介绍的案情不实或提供的证据不实,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三、乙方律师应当忠于职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并根据本案事实和现行法律最大限度地为甲方的利益而工作。四、乙方律师的代理权限根据甲方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乙方律师所进行的诉讼或非诉行为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律师超越代理权限,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律师的工作包括解答甲方对案件的咨询、调查和收集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分析和相关法律的诠释,选择最佳处理渠道和方案处理案件,并及时把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甲方。六、乙方律师不得向甲方作任何形式的关于案件结果的承诺;乙方律师对案件的分析或预测,甲方不得理解对案件结果的承诺。七、乙方律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乙方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应出庭而未出庭;(二)由于乙方律师的过失耽误诉讼时效的;(三)由于乙方律师的过失丢失甲方提供的重要证据的;(四)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进行代理的;(五)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八、根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本案的代理费为87,00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生的调查费、文印费、异地办案旅差费,以及代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九、如甲方处解除本合同,乙方已收取的代理费等费用不退还给甲方。如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乙方已收取的费用扣除工本费后剩余的款项退还给甲方。十、乙方律师为甲方代理本案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一审终结之日止。……十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甲方处盖有某乙公司印章和***的私章,乙方处该有某乙印章。签订时间为2023年9月6日。
……三、某乙提供的(2024)威律民字第224号《某乙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乙。……一、甲方委托乙方律师***(执业证号130788110601)、乙方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证号1307240124210480)在甲方与蒋某、马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作为甲方的一审代理人。二、甲方应当向乙方律师如实介绍案情,并提供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证据线索。如甲方介绍的案情不实或提供的证据不实,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三、乙方律师应当忠于职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并根据本案事实和现行法律最大限度地为甲方的利益而工作。四、乙方律师的代理权限根据甲方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乙方律师所进行的诉讼或非诉行为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律师超越代理权限,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律师的工作包括解答甲方对案件的咨询、调查和收集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分析和相关法律的诠释,选择最佳处理渠道和方案处理案件,并及时把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甲方。六、乙方律师不得向甲方作任何形式的关于案件结果的承诺;乙方律师对案件的分析或预测,甲方不得理解对案件结果的承诺。七、乙方律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乙方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应出庭而未出庭;(二)由于乙方律师的过失耽误诉讼时效的;(三)由于乙方律师的过失丢失甲方提供的重要证据的;(四)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进行代理的;(五)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八、根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本案的代理费为64,565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生的调查费、文印费、异地办案旅差费,以及代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九、如甲方处解除本合同,乙方已收取的代理费等费用不退还给甲方。如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乙方已收取的费用扣除工本费后剩余的款项退还给甲方。十、乙方律师为甲方代理本案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一审终结之日止。……十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甲方处盖有某乙公司印章,乙方处该有某乙印章。签订时间为2024年6月20日。……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23)浙0824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43,500元。”
2024年9月20日,某甲***、***前往一审法院
参加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蒋某、马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开庭,但
因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未予开庭。
2024年10月25日,某甲在收到某乙公司2024年10
月23日银行转账支付的律师费57,103.4元后,向某乙公司(其
中第一张为张某)开具三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6,000元、1103.4
元的增值税发票,分别备注“诉***某公司案”“沈某劳动
争议仲裁案”“沈某劳动争议一审”。
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两笔案件
代理费金额如何确定以及是否付清。
关于案涉两笔案件代理费金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案
涉金某案委托代理合同虽约定代理费87,000元,但某甲
***于2024年9月5日发送给某乙公司***的《2023.9.07~2024.7.10未付律师费统计表》载明未付的七笔律师费中金某案代理费未付金额为43,500元,(2023)浙0824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某乙公司在该案主张的代理费亦与未付律师费统计表的金额一致,由此可以确定金某案的代理费为43,500元。双方当事人对蒋某案件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64,565元并无异议,仅是对一审法院以“依照某甲工作量和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案件难度”为由酌定该案代理费6,000元是否合理产生争议。在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蒋某、马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某乙公司委托***、***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某甲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4年6月20日接受委托代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制作形成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等起诉材料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某甲二审提交的录音材料显示,***律师在开庭日前往法庭开庭,但承办法官告知***律师因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法开庭、庭前已通知某乙公司***暂不开庭。鉴于该案某乙公司的诉讼地位为原告,相较被告而言,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提前做好确定诉请、理清诉讼事实,准备证据材料,起草法律文书,到法院立案及缴纳诉讼费用等庭前工作,***完成前述庭前代理工作并已前往法庭准备参加庭审活动,代理工作已完成到等待开庭的状态。即使一审法院因蒋某管辖权异议将案件移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处理,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案件移送管辖亦不影响***律师前往当地法院继续完成代理工作,但某乙公司提前解除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鉴于某甲代理工作已经完成到开庭前的状态,尚有部分代理工作未完成,本院酌定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金额64,565元的80%支付代理费即51,652元。某乙公司辩称某甲未尽审慎与勤勉义务造成其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两笔案件代理费是否付清问题。某乙公司主张《2023.9.07~2024.7.10未付律师费统计表》中的七笔代理费已经付清,其中现金支付11万元、2024年10月23日银行转账支付57,103.4元。某甲则认为,某乙公司并未付清七笔代理费,其仅收到银行转账支付的57,103.4元,该款并非支付案涉两笔代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乙公司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代理费11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作为付款方,银行转账仅附言“律师费”,未予注明57,103.4元款项是哪些案件的代理费,事后也未能就该款项具体组成作出合理说明,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七笔代理费已经付清情况下,某甲收到57,103.4元后于两日后即2024年10月25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三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6,000元、1,103.4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一张开具给张某),并分别备注“诉***某公司案”“沈某劳动争议仲裁案”“沈某劳动争议一审”,开票后至一审提交答辩状的2024年12月24日前某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至今也未将三张增值税发票作冲账处理,故某乙公司系为其他案件支付57,103.4元已是既成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付款57,103.4元包括案涉两笔代理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某乙公司尚欠某甲案涉两笔代理费合计95,152元(即43,500元+51,652元),应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向某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某乙向相关法院出具了相应的律师事务所函,并在相关案件中为某乙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服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律师服务费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故某乙按照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代理费打5折及本省最低6,000元”的原则,要求某乙公司支付(2023)闽0423民初699号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塔什库尔干分公司、某乙公司、康某、王某、黄某、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代理费11,642元和(2024)闽0524民初4007号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沈某劳动争议一案的尚欠的律师服务费4,896.6元,应予支持。某乙公司抗辩双方是无偿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11,642元;
二、某(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4,8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5元,减半收取计106.73元,由某(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二十八条【委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申请执行提示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