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7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北角中环道。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游某,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某戊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戊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4)闽078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24)闽078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认定某戊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认定事实错误。执行终本是流程性措施,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某戊公司仅被限制高消费措施,尚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高消费措施是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所以一审法院并未穷尽执行措施。某戊公司对外投资5家企业享有股东权利,但人民法院并未对此股权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某戊公司所投资开发的建瓯迪口蟹龙岗康养旅游度假区项目系重点项目,据了解,某戊公司已经预付600余万元征地拆迁补偿款,该部分债权足以覆盖本案所涉全部债权,且相关政府单位正积极推进该项目中,故某戊公司具有一定清偿能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公司法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某戊公司债务产生后,并不存在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不符合股东加速到期的例外条件。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戊公司股东的尚未出资的行为导致某戊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若仅以股东尚未出资、出资显著不足为由,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未审查和考虑该尚未出资行为是否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伤害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这个公司法制度的基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某甲公司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已届出资期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从公司资本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来看,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从单个债权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衡量,主张加速到期的,基本上都是从单个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而更应该考虑的是从破产角度进行审视,必须以更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时,更应当从破产角度来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中,某乙公司对某戊公司享有的80万元债权,已由(2021)闽0783民初2181号生效判决确认,且某戊公司未履行任何清偿义务。某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建瓯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2)闽0783执2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某戊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终本裁定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等终本条件,足以证明某戊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法应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未依法调查财产、未采取必要执行措施的情形。其提及的“某戊公司对外投资5家企业股权”“蟹龙岗项目预付征地补偿款”等,既未提供具体股权价值、可变现性的证据,也未证明该项目资产已实际转化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某甲公司对反驳某乙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某甲公司关于“某戊公司尚有清偿能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法律适用正确,符合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某戊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其股东的出资义务依法应加速到期。即使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本案亦完全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例外情形,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某甲公司主张“债权人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约束”,但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在于以股东认缴的全部资本作为对外偿债的信用基础。某戊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某甲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律适用完全正确。三、某甲公司关于“一审错误适用法律”的主张缺乏依据。某甲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主张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本案争议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本质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加速,无论新旧公司法,均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核心。且一审法院已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对某戊公司破产原因及股东责任作出认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某丁公司陈述,第一,根据某丁公司一审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相关证明,可以证实其已经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某戊公司进行实缴,注册资本299.8万元。某戊公司也向某丁公司出具了相关的出资证明,并于2024年3月19日向税务局缴纳了印花税。将实缴的299.8万元的投资款转为实收资本,因此某乙公司无权请求某丁公司对某戊公司的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某戊公司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前,某丁公司对于剩余的2000元的注册资本是享有期限利益的,某乙公司无权请求某丁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第三,除了某丁公司已经实缴的299.8万元以外,某丙公司也实缴了注册资本600余万元。某戊公司投资开发的项目是省重点工程,并且目前正在积极推进过程中,并非具备破产条件。某乙公司无权请求某丁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戊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
某戊公司未作陈述。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丙公司在77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某甲公司在20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某丁公司在3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21)闽0783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某戊公司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200元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某戊公司成立,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为某丙公司、某己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认缴出资7700万元,占比77%;某己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比3%;某甲公司认缴2000万元,占比2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
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1月24日,某己公司向某戊公司共计转账2602000元。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30日,某己公司向***转款共计396000元。2021年12月31日,某丙公司董事***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在某己公司暂借款396000元,转为某己公司在某戊公司的实收资本,并从某戊公司的***名下应付款项中扣除。同日,某戊公司出具出资证明,表示已经收到某己公司截止于2021年12月31日实缴注册资本299.8万元。并就此变更工商登记。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截至起诉前某丙公司已实缴662.2万元。某己公司实缴299.8万元。实缴时间2024年6月30日。
2020年,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因招投标事宜发生纠纷。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9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闽0783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退还某乙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以及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因某戊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2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闽0783执21号执行裁定书,因某戊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乙公司至今未获清偿。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某己公司更名为某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应当比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2021)闽0783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某乙公司对某戊公司享有的债权。之后某乙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2)闽0783执2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某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某甲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戊公司尚具有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应认定某戊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具备破产原因。某戊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从保护债权人权益出发,某戊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某乙公司有权请求股东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在尚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戊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查,截至起诉前某丙公司已实缴662.2万元。某丁公司实缴299.8万元。故某丙公司应在7037.8万元范围内(认缴7700万元-实缴662.2万元),某丁公司应在0.2万元范围内(认缴300万元-实缴299.8万元),某甲公司应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某戊公司在(2021)闽0783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丙公司、某戊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未出资的7037.8万元、2000万元、0.2万元范围内对(2021)闽0783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戊公司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一审法院未审查(2022)闽0783执2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亦未查明某戊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认为实缴出资应当以向公司转账且备注为注册资本为准。经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能否要求相应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某乙公司于202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第三项“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某戊公司未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到期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一审认定某戊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具备破产原因,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此,某乙公司有权要求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戊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戊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执行案件结案后,亦未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实缴出资的问题,在案已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变更登记、某戊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等初步证据,况且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某甲公司亦只对某乙公司提出上诉,该部分亦不属于上诉审查范围。另,根据本案性质,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本院对本案案由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