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6民初100号
原告:***,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XX投资有限公司叶城县分公司,住所地:叶城县。
负责人:***超,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展公司)、XX投资有限公司叶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展公司、XX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3552903.65元,并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273593.6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73593.65。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原告为被告一中标并由原告施工的叶城县水管总站提孜那甫河叶城县江卡渠首段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垫资施工。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5月16日,原告垫资27笔共计垫资5987214.65元。原告垫资施工至总工程量50%左右时退出上述项目施工,原告共计收回1616373元垫资款,现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审计完毕,审计价为2073.470019万元,业主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一账户,被告拒不将原告垫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4370841.65元,并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
被告鼎展公司、XX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答辩人诉称其对提孜那甫河叶城县江卡渠首段防洪治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垫资施工至总工程量总50%左右退出,没有事实根据。案涉工程的唯一施工班组长***参与案涉工程前期及后期的施工,完全知晓工程的施工情况。施工班组长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的前期承包人为***而非被答辩人,施工班组进场施工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施工至2020年10月25日时完全停工,而非被答辩人诉称的施工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5月16日。前期施工停工后,承包人***及其项目管理人员***,与***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施工总量为2008.07立方米,计算方式为160元/立方米,扣除施工中***提供的柴油等材料费用28807.5元后,劳务费用合计为292484.37元。被答辩人委托***转款到答辩人处后又委托答辩人将该款对外支付真实性存疑的材料款等,并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更不能证明其是垫资施工,相反,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系向***借款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答辩人利用委托答辩人支付其他项目材料款进行导款,诈骗王XX、洪XX等。二、被答辩人委托***转款到答辩人处后,又通过《委托支付申请单》委托答辩人将该转入款对外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1、被答辩人提及的27笔所谓的垫资款3552903.65元,其中第1笔342500元转给***,第18笔50000元转给***,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答辩人没有收到上述款项。2、被答辩人委托***转入答辩人处另外25笔款项,答辩人均按《委托支付申请单》的委托付款指示,将其转给相关收款单位或个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其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9、20、21、25、26、27笔款项,转入金额与受托转出金额相同,两者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另外第22、23、24笔款项,也按被答辩人对外支付。具体说明如下:第22笔4156.32元,系工程保险费41879.02元仍保管在答辩人处的工程款37722.7元的差额,答辩人于2020年12月15日收到被答辩人补齐的该差额后,于2020年12月16日,按《委托支付申请单》列明收款单位及其账户支付41879.02元,但其备注仅体现“此款从XX叶城分公司工程款中支付”,实际该工程保险费包括工程款及转入款项。第23笔370000元,实际情况是2020年12月17日,被答辩人通过《委托支付申请单》委托答辩人付款999992元,并备注“由该项目工程款支付”,但被答辩人留存在答辩人处的工程款仅有629992元,不足以支付被答辩人委托对外支付的999992元,为此,2020年12月18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转款370000元。答辩人收到该款的当日即2020年12月18日,按《委托支付申请单》列明收款单位及其账户支付999992元,实际该款包括工程款629992元及转入款项370000元。第24笔35145元由被答辩人于2020年12月23日转入用于走账。原因是被答辩人掌控答辩人金税盘期间,在增值税发票没有走款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却通过报税抵扣增值税。后该金税盘寄回答辩人公司,答辩人财务人员发现有一笔油票35145元没有走账的记录,而要求被答辩人将该款转入答辩人处用于走账,被答辩人转款后却未向答辩人提交走账的收款单位及收款账号等相关信息,因此,2021年4月7日,也就是2021年被答辩人首次向答辩人提交《委托支付申请单》,委托对外付款2460000元沙石款,答辩人将该35145元及被答辩人转入的1000000元、工程款1424855元,合计2460000元支付给被答辩人指定的***个人。综上,被答辩人转入答辩人的所有款项3552903.65元,答辩人均已按其委托付款时提供的收款单位或个人及其收款账号,支付完毕。答辩人受托付款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三、被答辩人以案涉工程为载体,通过虚构水泥、柴油、砂石等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农民工工资等方式,大量套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其转入答辩人处的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答辩人及后期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已涉嫌刑事犯罪。1、***组织施工工程,其造价仅为2245542.49元。2024年12月27日,中致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证实后期实际施工人***于2021年3月7日进场前,前期由***组织施工的工程造价仅为2245542.49元,远低于案涉工程的最后审定价20734700.19元,况且,该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2245542.49元,依法还得缴费约15%的各种法定的税费。但被答辩人却通过虚构水泥、柴油、砂石等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农民工工资等方式,大量套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以及以走账方式空转将其转入答辩人处的款项导回自己口袋,伪造该款用于购买材料并使用在案涉工程的假象。2、被答辩人虚增农民工人数,大量套取农民工工资。***作为案涉工程的前期承包人,组织施工期间为2020.7.13---2020.10.25。***及其项目管理人***在前期施工停工且退场后与班组长***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扣除***提供的柴油款、材料款后,劳务费用合计仅为292484.37元,该劳务费用性质为实际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其金额远远低于被答辩人自2020年11月24日起发放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农民工工资1853290.32元。农民工工资专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7月9日,农民工工资专户开户,余额为0元;2020年11月10日,叶城县财政局转入1884555.6元;2020年11月26日,叶城县财政局转入1532004.3元;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表,从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陆续发放工资,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该农民工工资专户留存的余额为1563269.58元,也就是说,***组织的前期施工期间,除扣***的劳务费用292484.37元,被答辩人还利用向答辩人提交OA的职便,对外发放或冒领了1560805.95元(1884555.6元+1532004.3元-292484.37元-1563269.58元)。对外发放或冒领的1560805.95元,系被答辩人通过虚增参与施工的农民工人数,将未参与施工人员的名单罗列混在实际参与施工人员的工资表中,大量套取骗取的案涉工程款。为此,答辩人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答辩人等相关人员返还被冒领侵吞的农民工工资。3、被答辩人虚构建筑材料交易等,虚开增值税发票,大量套取骗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卡折对账单显示:户名为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叶城县分公司,账号尾数为8536的监管账户,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叶城财政局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4397296元,该款因监管审核于2020年11月23日才转入答辩人尾号为2698的基本账户;于2020年11月26日收到叶城财政局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3574676.7元,该款中的1000000元因监管审核于2020年12月11日才转入答辩人尾号为2698的基本账户,余款2574676.7元仍留存在监管账户。但***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仅为2245542.49元,而且,该款还包括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缴纳约占15%各种税款、***的劳务费用292484.37元(已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等。但截止至2021年5月10日,被答辩人通过OA系统向答辩人提交《委托付款申请单》并备注用工程款支付的金额却高达6566554.4元(已扣除其转入的4156.32元、35145元及370000元)。暂且不提税款,被答辩人通过虚构建筑材料等交易,套取的工程款就高达4613496.28元(6566554.4元-2245542.49元+292484.37元)。为此,答辩人根据掌握的部分证据,除提起返还农民工工资的一起诉讼外,还向贵院提起三起诉讼,要求被答辩人等相关人员返还被套取骗取的水泥款、运费、柴油款本金,合计金额高达3282945.4元。综上,被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以案涉工程为载体,通过虚构材料款,虚列农民工工资等方式,大量套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涉嫌刑事犯罪,为此,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2020年6月3日、鼎展公司中标叶城江卡渠首段防洪治理工程施工标段,中标价20939506.66元。经质证,被告鼎展公司、XX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证明1份3页及银行付款凭证27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委托***支付用于江卡渠道首段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垫资3552903.65元。经质证,被告鼎展公司、XX投资有限公司对:1、“证明”中关于“用于叶城县水管总站提孜那甫河叶城县江卡渠首段防洪治理工程项目且垫款事宜”陈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持异议。该陈述不真实、不合法,更不能证明原告垫款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从未到过该项目工地,对工地的施工情况并不了解,其出具该证明,仅能证明系受***委托向质证人叶城县分公司转入款项,并不能证明该款实际施工人***用于购买提孜那甫河叶城县江卡渠首段防洪治理工程的材料。2、对”银行转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该款用于购买案涉工程相关材料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具体如下:A、第1项转款及第18项转款,质证人并未收到该款,更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买案涉工程的施工材料。本案原告在新疆有众多的水利工程项目即使该款购买了材料也不能证明材料用于案涉工程。B、第2、5、17、19、23、25、27项转款,根据质证人已经掌握的部分证据,所谓转款用于购买柴油、水泥、砂石等材料根本不是事实,该系列转款系原告通过空转走账方式,名为购买柴油、水泥、砂石等材料,实为导流***转入质证人的所谓垫资款,收款方完全配合***导款,其实双方并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C、第3、13项转款,用于支付购买格宾古笼定金及石笼网,但工地从未收款该货物,2020年10月20日建设单位的会议纪要,也明确***退场前工程未用到格宾古笼及石笼网,原告应当提交购销合同及工地负责人或材料员的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才能证明该货物已交付到案涉工地使用。D、第20项转款,系实际施工人用于交纳案涉工程的建安税税款,由财税库行直接扣款,有完税证明为据。E、第22项转款,系实际施工人***用于交纳工程保险费41879.02元的差额部分(动用工程款支付37722.7元)。F、第26项转款,系实际施工人***用于交纳工程保险费,质证人根据《委托支付申请单》的委托,已经对外支付完毕。G、第7项转款,根据《委托支付申请单》载明信息,该款用于向四川中启能源有限公司购买柴油完全不合常理,工地在叶城,却向远在四川的公司购买柴油,该款系原告通过空转走账方式,名为购买柴油,实为导流***转入质证人的所谓垫资款,收款方完全配合***导款,其实双方并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H、第23、24项转款,质证人已经将款分别合并到999992元及1460000元中,对外转至原告指定账户,该款均系原告通过空转走账方式,名为购买砂石款及其运费,实为导流***转入质证人的所谓垫资款,收款方仅是配合***导款,双方并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I、质证人对前述列的转款进行质证说明外,其余转款备注用途,均应提交购销合同或租赁合同,以及工地负责人或材料员的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或结算单,否则,仅凭备注用途,远远不能证明该转款用于案涉工地。特别是,原告已通过该方式进行多次倒款,虚构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将所谓的垫资款转回到自己控制的银行卡账户。此外,质证人还要特别强调的是,质证人已根据《委托支付申请单》载明的收款人及收款账户信息,将***转入的款项,受托对外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自行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该组证据仅能够证实***与被告XX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被告XX投资有限公司对转向公司的款项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涉及收款方为被告XX投资有限公司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垫付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明1份及银行付款凭证41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委托***支付用于江卡渠道首段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垫资5782194元。经质证,被告鼎展公司、XX投资有限公司对“证明”中关于“用于叶城县水管总站提孜那甫河叶城县江卡渠首段防洪治理工程项目且垫款事宜”陈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持异议。该陈述不真实、不合法,更不能证明原告垫款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出具该证明,仅能证明系受***委托向个人转款,并不能证明该款实际施工人***用于案涉工程的材料。如第五项转款2020年7月24日***转入给***,***在7月27日转入XX投资有限公司叶城县分公司,金额是一样的342500元,该金额与***的第一项转款时间金额一样的,一个备注是水泥款、一个备注是借款,只能说明***向***借款;第39项2021年4月7日转款是1000000元与***的第27项转款金额时间一致,明显是重复的,况且***的第27项目提交转款凭证是2021年4月7日而不是单方制作的证明中2020年12月23日,对该41项转款的关联系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41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转款用于案涉工程。对”银行转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该款用于购买案涉工程相关材料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仅能够证实***与被告XX投资有限公司转账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涉及收款方为被告XX投资有限公司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垫付事实
第四组证据:原告与***的聊天记录3页。证明:***收到了801140元,还有200000元是2021年4月22日按照***的意思转入到***的账户用于支付***管材款的事实。还有200000元也是按照***的意思给***支付水泥款的事实,801140元***列明的用途是其中400000元是支付到叶城县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用途是水泥材料款、100000是支付到叶城县钻石材料有限公司用途也是水泥材料款、301140元支付到叶城县立志运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用途是砂石料的运输款。经质证,被告鼎展公司、XX投资有限公司因为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微信聊天记录的当事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明对象也不予认可,这是***与***之间就合作的多个项目的算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到的水泥款有800000元,运费有301140余元、***管材费200000元,结合买买提的结算单管材只有770元,浆砌石的数量只有2008.07立方,因此水泥款根本就不是真实的用于购买水泥的费用,更无法证明该水泥用在案涉工程,运费301140元更是离谱,说明即使该款用于购买水泥,水泥也不是用于案涉工程,***从被告处以购买砂石款的名义支取工程款1460000元(含2020年12月23日转入的35145元)是客观事实,至于***从指定的***账户将款项对外继续分配,那是他与***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无法证实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第五组证据:2020年11月23日***付款凭证一份(打印件)。证实:***的雇佣的员工***于2020年11月23日因需要采购水泥花费1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鼎展公司、XX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与案涉工程无关。因该证据无法证实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实:2019年7月至2019年的11、12月份***作为***涉的一个技术指导员,也是案涉工程的技术指导人员,一个月工资18000元。12月之后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结算完毕后我们就退场了,我们是按照工程量的60%向业主的单位申报的,案涉工程是2019年7月开工的,2019年12月就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60%,我知道***这个人,一共有四个施工队伍,***只是其中一个。经质证,原告***对认可证人的陈述,***本人是案涉项目的技术人员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受聘于***。被告鼎展公司、XX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作为技术人员其陈述施工时间在哪一年施工的与案件事实不符;证人的工资没有领完,证人确不要了这不符合常理;证言与***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定。
被告鼎展公司、XX投资有限公司就其辩驳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委托支付申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财税库行扣款交易及完税证明、微信记录(均为打印件)。证明:原告陆续转入被告处的3552903.65元,被告均根据《委托支付申请单》载明的收款人及收款账号的信息,受托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包括公司、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需要说明的是有一笔66239.37元的税款没有oa申请,是扣的XX投资有限公司叶城县分公司税;还有第22笔转款4156.32元已经合并到2020年12月16日受托为其支付的工程保险费41879.02元中,另外从工程款为其支付了37722.7元,此外第24项转款的35145元已于2021年4月8日合并到受托支付的1460000元中,其中工程款为142485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受原告委托向第三方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被告主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是不正确的,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是与被告形成的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支付款项的义务人应当是被告,被告将委托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完成了相应的支付义务是实际的受益人,同时被告在对项目不投入任何资金不派任何人员参与工程管理的情况下享受了原告垫资的利益,被告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1份、麦麦提的证明3份及其附件施工日志2页、结算单1页、工资表5页、会议纪要1份、会议签到表2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2024年12月27日,中致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证实后期实际施工人***于2021年3月初进场前,前期由***组织施工的工程造价仅为2245542.49元。2、案涉工程的前期承包人为***而非原告,唯一的施工班组进场施工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施工至2020年10月25日时完全停工,而非原告诉称的施工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5月16日。3、前期施工停工后,承包人***及其项目管理人员***,与***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施工总量为2008.07立方米,计算方式为160元/立方米,扣除施工中***提供的柴油等材料费用28807.5元后,劳务费用合计为292484.37元。4、pvc管材7700元、柴油15567.75元、汽油989.75元、模板2800元、木方是700元、钢筋1050元,根本没有原告所说的大笔的柴油款、管材款以及砂石款等。5、证明麦麦提班组雇工人员名单详细见工资表,非务工人员表花名册是原告虚构的套取农民工工资的名单。原告通过增加非务工人员的名单套取得农民工工资1560805.95元。6、2020年10月20日建设单位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明确指出三个工程只有第二个属于案涉工程,完成的浆砌石护坡完成0.7公里、阻滑墙完成1.6公里,隔墙完成18公里,并指出工程进度缓慢。经质证,原告***对审核报告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上的真实性不认可,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24年12月27日,这个时间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原告的前段施工工程量与后续施工的工程量交织在一起,鉴定报告所认定的工程量没有原告方的认可,也没有施工日志等证据加以佐证,此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法院委托鉴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效力;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会议纪要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会议纪要中鼎展公司参会人员均是编造的,鼎展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参会,会议纪要最后一页虽然显示是鼎展公司项目经理,实际参会人员是原告人家的保姆,手机号也是保姆的手机号,属地是江西赣州。所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鼎展公司所谓的管理人员均是虚构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卡折对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叶城县分公司,账号尾数为8536的监管账户,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叶城财政局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4397296元,该款因监管审核于2020年11月23日才转入被告尾号为2698的基本账户;于2020年11月26日收到叶城财政局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3574676.7元,该款中的1000000元因监管审核于2020年12月11日才转入被告尾号为2698的基本账户,余款2574676.7元仍留存在监管账户。监管账户的钱只有转到基本户,鼎展公司才能支配使用。之所以提交这组证据是要证明我们收到款项后才向实际施工人发放农民工工资及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工程款到账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20年7月9日,农民工工资专户开户,余额为0元;2020年11月10日,叶城县财政局转入1884555.6元;2020年11月26日,叶城县财政局转入1532004.3元;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从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陆续发放工资,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该农民工工资专户留存的余额为1563269.58元,也就是说,***组织的前期施工期间,除扣***的劳务费用292484.37元,原告还利用向被告提交OA的职便,对外发放或被冒领了1560805.95元(1884555.6元+1532004.3元-292484.37元-1563269.58元)。经质证,原告***对农民工工资专户的余额及银行交易明细的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冒领工资,工资的发放是真实有效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及其附件《委托支付申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截止至2021年5月10日,原告通过OA系统向被告提交《委托付款申请单》并备注用工程款支付的金额却高达6566554.4元(已扣除其转入的4156.32元、35145元及370000元)。远超***前期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仅为2245542.49元。2、除了税款,原告通过虚构建筑材料等交易,套取的工程款就高达4613496.28元(6566554.4元-2245542.49元+292484.37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2021年5月10日发生一些申请与原告无关,这是后续施工者产生的一些项目上的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民事起诉状》三份及其证据,以及《民事答辩状》及其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根据掌握的部分证据,除提起返还农民工工资的一起诉讼外,还向贵院提起三起诉讼,要求原告等相关人员返还被套取骗取的水泥款、运费、柴油款本金,合计金额高达3282945.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三个案件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第七组证据:(2023)新31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与(2023)新31民终425号案件类似。***作为前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在资金上关系,应当是***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施工,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该证据与本案诉争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庭前本院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就涉案项目于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施工,至2021年年初***开始就涉案项目继续进行承接施工。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被告公司一起去控告原告涉嫌犯罪,其意图就是想侵吞原告的工程款,证人与***之间是合作的关系,其所述***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事实;对***的证言真实性不认。***与被告有合谋侵吞原告工程款的故意和行为,其陈述***是案涉项目前期施工人及原告所做得工程量只是案涉工程量的10%均与事实不符。被告鼎展公司、XX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是案涉工程从头到尾的一个班组,故对他的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证人***的证言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与XX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是后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后期工程的垫资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系叶城县水管总站提孜那甫河叶城县江卡渠首段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至50%后退场,现依据其委托***、***向被告XX投资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2273593.65元为由要求被告鼎展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鼎展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委托人***、***支付公司的款项已按照委托付款指示支付给相关收款单位或个人,并不存在原告垫付工程款事实。现双方就垫付款项事实及金额均持不同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原告***主张为被告鼎展公司中标并由原告施工叶城县水管总站提孜那甫河叶城县江卡渠首段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垫资施工,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涉案项目系由原告进行施工的有效证据。但从庭调查情况来看,证人***、***以及***和***出具的证明综合体现涉案项目初期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后至2021年原告***将涉案剩余未完工项目全部转让由案外人***进行施工。据此在本案现有证据中可以认定:涉案工程项目自2020年10月初期时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自2021年后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的事实。因原告***、被告鼎展公司以及案外人***均未就***与***之间工程量以及相应工程价款进行核算确认,且原告主张期施工完成量占全部工程50%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此情况下,原告以其作为涉案初期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并通过***等人向被告支付相应材料款的行为并不不妥,但该款并不能以此确认原告主张代付款数额与施工应得工程款数额核算而形成其诉讼主张的合理依据。因此,在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代被告垫付工程款事实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988.75元,由原告***负担,对多收取的10234.48元诉讼费依法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