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6239号
原告:***,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1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102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泽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36号万达写字楼C座25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游泽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被告北京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游泽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游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因**沿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3407.37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死亡赔偿金1388680元、丧葬费56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560450.37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6日,我的父亲**沿进入被告的工地开始干活。期间,被告以工程时间紧张为由一直要求**沿加班加点工作。2021年3月29日上午9点左右,**沿开始身体不适,随后工友们将其送到大兴区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2021年4月1日,**沿转到首都医科大学**医院进行抢救。2021年4月4日,**沿于首都医科大学**医院神经外科因脑出血治疗无效死亡。我认为**沿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而死亡,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系**沿的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与游泽公司存在挂靠或承包关系,故游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远大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涉案项目工程依法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游泽公司,但总包方与分包方仍对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因远大公司与**公司没有证明已经尽到安全教育、检查监督及管理义务,故远大公司、**公司应对我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对***之父**沿不幸去世,我深表同情,但我不同意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的父亲**沿是因脑出血身亡,即使双方系劳务关系,我也不应对其进行赔偿。1.**沿死亡的经过及原因。**沿于2021年3月16日到达工地,2021年3月29日9时许身体不适,还没有到工地上班,就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至2021年4月4日死亡。其死亡的原因是脑出血,即非外伤性、脑实质内、血管破裂引起的出血。导致脑出血的主要原因有三高、血管老化、吸烟等原因引起脑血管病变。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沿的病已经潜伏一段时间,与在工地工作没有丝毫关系。2.从法律层面分析,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一是因为提供劳务这件事,受损害与劳务有着直接的、密切的关系;二是该法律关系适用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3.对本案过错的分析,**沿发病的地点没有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后经过6天死亡,死亡原因是脑出血,这些都说明即使双方是劳务关系,我没有丝毫过错,也不应当赔偿***的损失。二、我与**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不构成劳务关系。经(2022)冀06民终487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终审认定,**沿与我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承包涉案工作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德,**沿系杨**德手下干活的人,发工资也是杨**德给其发,**沿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另,**沿从事的是对老旧小区改造,是在老旧小区内进行工作。为了不影响居民生活,小区不准非工作日加班和延时加班,***提供的考勤簿基本上也能反映出。三、**沿的死亡情况,在保障最充分的劳动关系中也不可能得到赔偿。**沿的死亡没有在工作时间内、没有在工作岗位上,超过了48小时。这就是说假如**沿具有劳动关系也不能得到赔偿,更何况本案系***自认为的劳务关系,实际上**沿与我连劳务关系都构不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远大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父亲**沿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我公司系大兴区2017年老旧小区电网配电设施改造内线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依法分包,确定**公司为分包人,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我公司未损害***的民事权益。二、***父亲**沿的死亡原因属于自身疾病导致,与其所从事的劳务没有因果关系,***向我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要求赔偿的依据不充足。***针对其各项损失未提供充足的依据。四、***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更不涉及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支付,故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条例并不适用本案。
**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沿的离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我公司对**沿的离世不存在侵权故意、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应对其离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揽了远大公司作为发包人的涉案工程,并将部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游泽公司,游泽公司安排***负责具体事项。我公司将劳务部分外包后,不具体负责员工管理,只与其项目负责人对接。**沿与我公司并无直接的管理关系和劳动、劳务关系,日常也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二、**沿的离世并非因其在兴华小区参与施工劳动导致,大概率是因其自身身体原因所导致。1.根据案涉小区物业和居委会的管理规定,在小区内施工应严格遵守施工时间,不得扰民,故不存在“一直加班加点”的情况。2.从***的证据考勤表可知,案发前的3月24日、3月26日**沿只记录了半天工时,可见**沿的工作量并未到满负荷或超负荷状况程度。3.***证据中出现的杨**德证人证言有主观推测内容的表述,不符合证人证言客观性要求,不应被采纳。4.考勤表中**沿在病发当日(3月29日)的记录是“病”,可见当天**沿是因病没有到岗,而不是倒在工作岗位上。5.杨*****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材料显示,其3月29日最早的消费记录系水滴保险经纪于当天8点17分。由此可推测作为工头的杨**德在发现**沿出现异常后,通过水滴保险经纪购买了保险,希望可以通过保险承担相关费用。三、无论**沿是病倒在岗位上还是在宿舍时就发病了,都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包括我公司在内的各被告均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以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该纠纷系因提供劳务活动受到伤害并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案**沿的离世不符合该案由所确定的前提原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游泽公司辩称,我公司把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我公司与**沿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也不同意赔偿***的任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沿和***系父子关系。**沿与案外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二人于2007年10月15日离婚。**沿于2021年4月4日死亡,死亡原因系脑出血。***向法庭提交一张加盖平原县***张官店南街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沿父母均在**沿去世之前都已去世。***向法庭陈述**沿第一顺位继承人仅为***一人。
另,***向法庭陈述,2021年3月29日上午9点**沿在工地上干活儿时身体开始不适晕倒在工地上,后工友将**沿送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医院)治疗。
2021年3月29日14时30分,**沿因昏迷、脑出血、高血压、反流性食管炎等症状向大兴医院提出住院申请,15时**沿在大兴医院入院治疗,16时55分至23时55分,**沿行右侧额颞顶开颅显微镜下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左侧额角钻孔颅内压传感器置入术。2021年3月31日14时,**沿办理出院,在大兴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破入脑室(底节区右)脑疝前期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吸入性肺炎4.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出院医嘱为住院治疗。
后**沿转入首都医科大学**医院(以下简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21年3月31日21时至2021年4月4日11时在**医院神外ICU病房实际住院4天,经诊断为:脑出血术后、深昏迷、中脑出血、右侧丘脑出血、脑室积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吸入性肺炎、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去骨瓣减压术后、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凝血功能异常、肝功能异常。出院建议为尸体料理。
另,涉案工程名称为大兴区2017年老旧小区电网配电设施改造内线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园小区,项目建设单位为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远大公司。2020年2月26日,远大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公司。后**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游泽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双方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沿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各执一词。
***主张2021年3月16日**沿经杨**德的介绍进入***的工地开始干活,**沿在工地负责挖沟的工作,***系**沿的雇主。远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游泽公司,游泽公司再将劳务部分转包给***。
***主张远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游泽公司,游泽公司再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杨**德。***与**沿之间没有雇佣关系。
远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其与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签订合同,后其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公司。远大公司与**沿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公司主张其从远大公司处通过专业分包方式承接涉案工程,后以劳务分包合同形式将涉案工程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专业劳务资质的游泽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其知道***负责具体事宜,但对于**沿是否在施工队伍里不了解,**公司与**沿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游泽公司主张其从**公司处就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承包,后与***之间又签订了承包合同。游泽公司不认识**沿与杨**德,游泽公司与**沿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
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杨**德的证人证言,证明**沿系***雇佣。***则向法庭提交(2022)冀063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及其二审文书(2022)冀06民终48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杨**德系承包关系,**沿系由杨*****到案涉工地工作,故被上诉人***与**沿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劳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2)冀063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杨**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及其二审文书(2022)冀06民终50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上诉人杨**德之间的关系问题。……杨**德并非仅仅是提供劳务,本案更符合承包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妥”),证明***与**沿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
经法庭释明,***表示坚持认为***系**沿的雇主,不认可(2022)冀063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2022)冀06民终487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与**沿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坚持起诉本案的四被告,即要求***承担雇主责任,远大公司、**公司、游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务关系是指一方在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沿与***存在劳务关系,***应对**沿提供劳务时遭受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对此应承担举证的证明责任。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现无法认定**沿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4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盈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