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01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
法定代表人:吴修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北京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投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小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梦,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投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投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投尚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国投尚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国投尚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14000元;2、要求国投尚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的利息(以1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华电公司与国投尚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投尚科公司将东方冠捷配电室增容改造工程(以下称涉诉工程)发包给华电公司,合同价为228万元。华电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通过国家电网要求的试验、竣工检验,均为合格,具备送电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国投尚科公司应于工程送电后12个月内即2019年7月23日前付清尾款114000元,但国投尚科公司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国投尚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华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电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工程最终是由国投尚科公司找第三方完成的,故国投尚科公司不应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
国投尚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华电公司支付国投尚科公司代为支付的高压配电室增容代维费36875元、入网设备试验费51458元;2、要求华电公司支付电增容报竣图纸设计费18000元、发电工程款50000元、试验费14879元;3、要求华电公司补偿电缆差价18000元。事实和理由:国投尚科公司与华电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投尚科公司将涉诉工程交给华电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配电室增容改造,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外电源至变配电室低压柜安装,含供电方案报批、设计、设备试验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即包工包料),项目涵盖工程所需一切人工物料,发包人不再为此承担额外费用,增容工程所需一切手续及施工手续均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协助完成。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了不耽误竣工及发电进度,国投尚科公司垫付了代维费36875元和入网设备试验费51458元。2019年,华电公司因需要做试验及启动发电事宜向国投尚科公司索要施工款及试验费共计148388.87元,该行为不仅违反合同中一次性包死价的约定,也远超出剩余工作所需的市场报价,该行为令国投尚科公司无法接受且无法承担项目长期单路供电的巨大风险及潜在损失(园区所有用电仅靠单路支撑,一旦供电部门一路检修或者故障将导致重大停电事故及安全事故)。基于此,国投尚科公司作出艰难决定,由国投尚科公司牵头启动二路发电工作,最终重启该项工作花费82879元,包括国投尚科公司向北京京电迅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迅捷公司)支付的图纸设计费18000元、向北京海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海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向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朝阳电力公司)支付的试验费14879元,上述费用应由华电公司承担。
华电公司对国投尚科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关于增容代维费36875元和入网设备试验费51458元,不同意支付。1、增容代维费及入网设备试验费均为朝阳电力公司直接向国投尚科公司收取的费用,不能代付,因此不属于合同范围内华电公司应承担的费用。2、涉诉工程涉及的增容改造不属于新入网情况,是因为国投尚科公司要求入网设备主体由东方冠捷变更为国投尚科公司,才导致入网设备试验费用发生,因此入网设备试验费不应由华电公司承担。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电公司为国投尚科公司免费提供2年代维服务,但是因供电局于2017年12月1日新规定要求国投尚科公司与朝阳电力公司直接签署合同并支付代维费,经双方最终协商,华电公司的代维服务顺延一年,在朝阳电力公司提供一年代维服务后,由华电公司继续免费代维两年。因此增容代维费应由国投尚科公司自行承担。二、关于重启二路发电工作产生的报竣图纸设计费18000元、工程款50000元、试验费14879元,不同意支付。华电公司已于2018年7月23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顺利通过供电公司竣工验收。但因国投尚科公司二路增容替换下的旧电费计量设备被查出存在问题,需要重新核算已发生电费,导致二路送电工作停滞,但是一路设备已于2018年7月19日正常送电。国投尚科公司为完成二路发电重启工作需要重新提交资料支出的费用与华电公司无关,二路送电工作停滞并非华电公司过错导致,因此华电公司不应承担与二路发电重启相关的任何费用。三、关于电缆差价18000元,不同意支付。1、电缆型号变更属于施工阶段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且竣工报审提交的报告均是按变更后的型号进行报审,并已验收合格,任何一方均未提出异议。2、国投尚科公司计算差价的方式存在错误,电缆型号3*120mm??是指电缆为三芯电缆,并非指有三根电缆,故即使计算差价,长度也应该是60米,而不是180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4日,国投尚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电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东方冠捷配电室增容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尚科产业园区,工程内容为配电室增容改造1座包含更换高压柜8面、更换变压器2台、更换低压柜15面、更换直流屏3面及附属设施安装、配电室增容设计、施工、验收、发电等。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外电源至变配电室低压柜安装,含供电方案报批、设计、设备试验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即包工包料),项目涵盖工程所需一切人工物料,发包人不再为此承担额外费用,增容工程所需一切手续及施工手续均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协助完成。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第五条合同价款:228万元。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设备到场安装完毕后工程款拨付至工程价款的65%,竣工报验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工程送电后12个月内付清尾款。第十一条第43款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2年,承包方承诺免费提供2年本工程配电室代维服务,2年之后本配电室代维费用由双方协商。
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3日,朝阳电力公司分别对一路、二路增容设备进行试验,并于试验当日分别出具《试验报告》,载明试验结果均为合格。两份《试验报告》中的电缆试验报告部分中均列明电缆规范为YJY223×120??。
此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针对涉诉工程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载明现场检验意见为无问题。国投尚科公司作为客户在该意见单上盖章确认。
后一路设备正常送电,二路设备未能正常送电,为此国投尚科公司于2019年重启二路发电工作,于2019年6月25日试验合格。
关于二路设备于2018年7月23日试验合格后未能正常送电及需要重启二路发电工作的原因,国投尚科公司表示,正常情况下在供电局送电前需要结清此前的电费,但因二路电费计量表存在故障,导致供电局需要重新核算电费,加上国投尚科公司的交费时间,中间耽误了几个月,超过了供电局规定的项目申报有效期(三个月),故需要重启二路发电工作。
关于国投尚科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双方确认如下:2017年11月17日支付35万元、2017年12月1日支付30万元、2018年1月8日支付1万元、2018年6月14日支付79.8万元、2018年7月20日支付68.4万元、2018年11月16日支付2.4万元,共计216.6万元。
国投尚科公司主张其就涉诉工程向朝阳电力公司支付了增容代维费36875元和入网设备试验费51458元,上述费用应由华电公司承担,就此提交如下证据:
1、支出凭单、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回单及发票,显示国投尚科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朝阳电力公司支付了88333元,包括增容代维费36875元和入网设备试验费51458元;
2、采购呈批件,呈批件主题为关于尚科(冠捷项目)高压配电室增容施工增项事宜的请示,呈批内容如下:(1)根据供电局最新规定,凡属于增容改造及新装设备从2017年12月1日起新入网设备第一年代维协议需由甲方与供电局三产朝阳电力公司直接签订,代维费用为36875元,期限为新设备发电日期顺延1年,之后按增容合同规定由现增容施工方顺延免费代维2年。(2)新入网设备需要进行交接性试验,试验费51458元,增容方告知新设备试验为局属试验,需由甲方与朝阳电力公司签订试验协议付款,且必须由甲方账户汇入朝阳电力公司,之后由收款方开具发票,故此笔费用不含在增容施工报价范围内,由于前期我司与增容施工方华电公司签订协议时约定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即包工包料),后期无增项,所以为了保障项目增容工程的进度顺利推进,此笔费用从高压配电室增容合同款中扣除。以上2条内容直接影响冠捷项目高压增容的整体施工进度,总计费用88333元,以上妥否请领导批示!批示信息栏显示:部门或项目领导意见为“试验费用由增容款内扣除”,产品中心意见为“代维顺延,试验代付”,财务部意见为“测试费需与华电博恒有一个书面的确认协议,一旦支付需尽快扣除”,总裁办意见为“与财务部确认清楚”。
华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代维费属于设备送电后第三方向国投尚科公司收取的费用,与双方的合同内容无关,且该费用的发生是因为2017年12月供电局出台新规定,属于双方签署合同时不可预见的费用;在呈批件中已经明确,华电公司的代维服务因朝阳电力公司的代维服务顺延一年,向朝阳电力公司支付的代维费属于国投尚科公司内部认可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入网设备试验费为朝阳电力公司直接向国投尚科公司收取,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费用;在呈批件中对新入网设备试验费的批示意见为需与华电公司协商确认费用承担,并于确认后在增容款中扣除,后双方协商的结果是该费用由国投尚科公司承担,因此在此后支付进度款时,国投尚科公司并未扣除该笔费用。
国投尚科公司主张其为重启二路发电工作另行支出电力图设计费18000元、工程费50000元、试验费14879元,上述费用应由华电公司承担,就此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付款回单、发票、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借款单,显示国投尚科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迅捷公司支付设计出图费18000元;
2、国投尚科公司与海鸿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的《电增容手续办理协议书》、支出凭单、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回单及发票,显示国投尚科公司委托海鸿公司负责重启二路发电工作,合同价款为5万元,不含交接性试验费及设计图纸费;国投尚科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海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
3、国投尚科公司与朝阳电力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的《10KV高压电气设备试验服务协议》、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借款单、银行付款回单、发票及朝阳电力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试验报告》,显示国投尚科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朝阳电力公司支付试验费14879元,二路增容设备于2019年6月25日试验合格。
华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路送电未能于2018年7月23日完成不是因华电公司的施工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所致,而是因国投尚科公司的旧电表存在故障,供电局需要重新核算电费导致,因此因重启二路发电工作产生的费用与华电公司无关。
国投尚科公司主张华电公司为了降低施工成本将合同约定的规格为150平方毫米的电缆更换为规格为120平方毫米的电缆,华电公司应向国投尚科公司补偿电缆的差价,就此提交了设备器材表和《试验报告》中的电缆试验报告,其中设备器材表显示电缆规格为3×150mm??。华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设备器材表的签署时间为2017年11月,属于施工前的方案,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已对电缆规格变更达成一致,且竣工后也是按双方确认变更后的规格报审,并已验收合格;电缆长度共为60米,国投尚科公司主张3三根电缆共180米存在计算错误。经询,国投尚科公司表示其系后来才发现电缆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此前未就电缆规格提出过异议。
就双方关于增容代维费、入网设备试验费等费用以及重启二路发电工作的沟通情况,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
1、华电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国投尚科公司作出《洽商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涉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三部分增项:(1)配电室过户需进行预防交接性试验,试验费为68000元;(2)根据供电局最新要求,从2017年12月1日起,新入网设备第一年代维协议需与朝阳电力公司签署,代维费为36875元;(3)新入网设备需进行交接性试验,试验费为51458元,合同报价中不含上述三项费用,故申请洽商。
2、2019年2月26日,华电公司向国投尚科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涉诉工程目前处于供电局流程重启阶段;涉诉工程于2018年7月全部完工,根据供电局工作计划,定于2018年7月19日和2018年7月23日分别进行一路和二路送电工作,但因贵司欠缴电费,不符合供电局送电要求,致使本项目二路送电工作搁置;后贵司于2018年11月补缴了电费,但因时间间隔太长,导致供电局相关流程超期,需重新办理供电局相关手续,并对配电室设备再次进行交接性试验,共计需要增加费用15万元;因供电局流程超期非我司原因造成,故相关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
3、2019年4月9日,国投尚科公司向华电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涉诉工程目前处于供电局注销手续并且二路送电工作停滞不前的阶段;我司于2018年7月20日已向贵司付款至216.6万元,并于2018年11月向供电局补交了电费;鉴于贵司表示因时间间隔太长,导致供电局相关流程超期,需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再次进行交接性试验,请贵司三天内向我司移交全部办理供电局手续所需资料,以便我司尽早重新启动二路送电工作。
4、2019年4月11日,华电公司向国投尚科公司作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贵司提出要求我司移交全部办理供电局相关手续所需资料,我司表示愿意全力配合,但根据供电局相关规定,贵司作为本项目的报装主体,相关手续应以贵司名义办理。
5、2019年4月16日,国投尚科公司向华电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请贵司于2019年4月19日前向我司提供所有设备的合格证原件、《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高压新装、增容供电方案》原件、所有图纸及电子版图纸,并于2019年4月22日前协助我司做好重启二路发电需向供电局提供的资料。
6、2019年4月17日,华电公司向国投尚科公司作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关于贵司要求我司移交全部办理供电局相关手续所需资料,我司已明确告知贵司并重申:我司已于2018年7月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及手续办理工作,经贵司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已提交供电局,我司并无备份;因贵司欠缴电费等原因,致使原供电流程超期,重新办理相关资料(供电方案也须重新办理)非合同内工作,我司无义务无偿为贵司办理;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所有设备的合格证原件、纸质版图纸移交贵司,贵司工程部人员王会杰及电工姜师傅接收,如贵司遗失,需要我司提供额外的支持,需支付相应费用。
关于入网设备试验费51458元,双方均认可系2018年7月19日和2018年7月23日由朝阳电力公司进行的两次试验而产生的费用,华电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国投尚科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含该费用。经询,华电公司表示入网设备试验费系配电室增容工程必然会产生的试验费用,对此华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知晓。
关于代维费36875元,双方均认可不是配电室增容必然产生的费用,产生该费用的原因是供电局于2017年12月出台新规定,要求新入网的主体与供电局的三产朝阳电力公司签订一年代维合同,由朝阳电力公司提供代维服务,并收取相应的代维费。
关于国投尚科公司未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主张的应由华电公司负担的入网设备试验费51458元和代维费36875元的原因,国投尚科公司表示其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尚有尾款未支付,故打算在尾款中扣除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华电公司与国投尚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华电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114000元应于工程送电后12个月内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一路、二路设备均于2018年7月试验合格且一路设备已正常送电,二路设备亦已具备送电条件,但因国投尚科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二路设备未能正常送电且流程超期,故国投尚科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关于付款数额,在施工过程中,国投尚科公司为涉诉工程向朝阳电力公司支付了入网设备试验费51458元,该费用属于完成涉诉工程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且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工程范围含设备试验等内容,故该笔费用应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现国投尚科公司垫付了该笔费用,故该笔费用应在尾款中扣除,扣除后国投尚科公司还应向华电公司支付62542元。
关于国投尚科公司主张的代维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华电公司免费代维2年,但因供电局于2017年12月出台新规定要求国投尚科公司与朝阳电力公司签订一年代维合同,由朝阳电力公司提供代维服务并收取相应的代维费,故该费用的产生与华电公司无关,且华电公司同意顺延2年代维期,故代维费不应由华电公司承担,国投尚科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投尚科公司主张的其为重启二路发电工作另行支出的电力图设计费、工程费、试验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华电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二路设备已具备送电条件,二路设备未能正常送电及流程超期均非华电公司的原因所致,国投尚科公司为重启二路发电工作而支出的费用均与华电公司无关,故国投尚科公司的该部分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投尚科公司主张的电缆差价,华电公司实际使用的电缆规格在《试验报告》中已有明确记载,试验结果及竣工检验意见均为合格,且国投尚科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就电缆规格提出过异议,故国投尚科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电公司主张的利息,考虑到双方就入网设备试验费等费用的负担存在争议,尾款付款金额尚不确定,故本院对华电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投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254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投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投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投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梦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