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4183号
原告: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1025室。
法定代表人:吴修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北京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观光路3009号招商局光明科技园A6栋2A号。
法定代表人:饶陆华,董事长。
原告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原告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于2021年6月11日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王 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陈鹏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