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8914号
原告国超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超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被告柏季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三方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关于华电公司抗辩与国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终止合作等意见,2017年国超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期间双方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终止供货,但是之后在2019年4月8日三方共同签署的《付款三方协议》中再次明确对上述2017年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系对补充合作终止合作的变更、恢复了原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对于华电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国超公司、华电公司、旭辉公司共同签署的付款三方协议,首先从协议中“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委托甲方……”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的性质为委托付款性质,并不改变基础的付款义务主体,若旭辉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则仍应由基础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其次,国超公司、华电公司、旭辉公司共同签署的三方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丙方同意签署本协议生效、电缆全部送达现场并验收合格且达到甲乙双方《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且乙方按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工程款发票及付款资料后,乙方应付丙方2 000 000元的货款由甲方代为支付。”系附条件同意欠付货款由华电公司委托旭辉公司代付,目前未达到三方付款协议约定的国超公司同意付款由旭辉公司代为支付的条件,三方付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国超公司放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的权利,故国超公司仍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故对于国超公司请求华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国超公司庭后申请撤回对旭辉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国超公司请求支付此部分对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国超公司合理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国超公司、华电公司、柏季涛共同签署的付款三方协议,结合协议约定“北京旭辉兴腾置业有限公司代替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国超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00万元整,另剩余电缆款1 528 740.00元将由柏季涛(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支付给国超电缆有限公司”,系对2017年5月4日,国超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剩余货款部分对付款主体进行了变更,若柏季涛未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则国超公司有权向柏季涛主张相应的权利。对于国超公司请求柏季涛支付对应的剩余货款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国超公司请求该部分货款华电公司支付的请求,由于三方对此部分货款本金付款主体进行了变更,故国超公司无权向华电公司主张。对于国超公司请求支付此部分对应违约金的请求,付款三方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柏季涛提出的现场勘察申请,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应按约定于交货时,共同就标的物数量、型号或规格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签署《收货单》”,送货单明确载明送货型号、规格、数量,柏季涛签字确认,故对于柏季涛的上述申请,证据不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柏季涛提出的质量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电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国超公司起诉要求:1.华电公司、旭辉公司共同偿还国超公司电缆款2 000 000元及违约金(以2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华电公司、柏季涛共同偿还国超公司电缆款309 210元及违约金(以309 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照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旭辉公司出庭辩称,不同意国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华电公司未完成低压发电,未满足《供电合同》项下的付款条件,此外,旭辉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经过结算,旭辉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5 090 843.59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因此“达到甲乙双方《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约定未满足。旭辉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6日向华电公司发出解约函,华电公司1月7日已经签收,旭辉公司与华电公司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旭辉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完成了低压发电,华电公司在事实层面上已经履行不能,故付款三方协议的条件已经不能再达成。国超公司无权依据付款三方协议要求旭辉公司替华电公司偿还电缆款,旭辉公司并非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国超公司无权向旭辉公司主张违约金。
2017年5月4日,国超公司(出卖人,乙方)与华电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低压电缆,合同总价5 953 302元。货物验收:甲乙双方应按约定于交货时,共同就标的物数量、型号或规格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签署《收货单》。安装发电验收:本合同项下标的物自安装、测试完毕之日起7日内,甲方应当通知乙方验收结果,自甲乙双方共同签署《收货单》之日起,超过30日,甲方未通知乙方发电验收结果的,视为甲方已经完成安装发电验收。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款程序:合同签订第一批货物到达甲方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60万元,剩余电缆批送批结。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
2018年2月5日,国超公司(出卖人)与华电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5月4日原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是5 953 302元,因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变化,未送货的产品金额为2 922 852元,无需再继续供货,有关此合同的款项均已付清,后续有需要再重新单独签订协议。
国超公司向华电公司供货4357米。2019年4月24日,送货单载明型号4*240米,共4357米,柏季涛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华电公司与柏季涛均认可柏季涛挂靠在华电公司名下。柏季涛陈述涉案工程由其在现场负责,柏季涛认可已经收到国超公司供货4357米。
庭审中,就剩余643米未供货情况,华电公司陈述不要求国超公司继续供货643米,以实际使用为准,已经够用了,不再需要了。旭辉公司陈述已经发送解约函了,不再需要华电公司履行原供电合同,不需要电缆了。柏季涛陈述4357米已经够了,不再需要643米了。
2019年4月8日,国超公司(丙方)、华电公司(乙方)、旭辉公司(甲方)共同签署《付款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在2017年5月与丙方签订了《旭辉御府工程电缆合同》,合同金额总计:5 953 302元,目前,丙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缆生产并已全部到货(因项目场地原因,5000米电缆到达电缆厂家北京仓库,根据电缆施工进度分批送到项目现场)。按合同约定,乙方应支付丙方电缆供货款5 953 302元,目前乙方已支付丙方电缆款3 030 450元(大写:叁佰零叁万零肆佰伍拾元整),剩余2 922 852元未支付。现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合同》项目货款的相关事宜,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委托甲方从甲、乙双方签订的《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同》的工程款中扣除2 000 000元,电缆全部送达现场并验收合格且达到甲乙双方《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并按合同要求收到乙方提供的工程款发票及付款资料后,代乙方支付给丙方电缆材料款,作为乙、丙双方签订的《旭辉御府工程电缆合同》中的电缆供货款(合同金额:5 953 302元),剩余未支付电缆供货款2 922 852-2 000
000=922 852元由乙方按乙丙双方签订的《旭辉御府工程电缆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支付给丙方。2、乙方同意签署本协议生效、电缆全部送达现场并验收合格且达到甲乙双方《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并按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工程款发票及付款资料后,乙方应付丙方的2 000 000元货款由甲方代为支付,代为支付的电缆供货款由甲、乙双方签订的《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合同》的工程款中相应扣除。3、丙方同意签署本协议生效、电缆全部送达现场并验收合格且达到甲乙双方《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且乙方按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工程款发票及付款资料后,乙方应付丙方2 000 000元的货款由甲方代为支付。4、发票的开具仍按原合同关系:丙方为乙方提供《旭辉御府工程电缆合同》全额发票,乙方为甲方提供《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合同》全额工程款发票。
同日,国超公司(乙方)、华电公司(甲方)、柏季涛(丙方)共同签署《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旭辉御府工程供电合同)项目剩余未供应电缆(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计(ZC-YJY22/4*240-6658米*530=3 528 740元)。按照目前实际情况,北京旭辉兴腾置业有限公司代替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国超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00万元整,另剩余电缆款1 528 740.00元将由柏季涛(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支付给国超电缆有限公司,如柏季涛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国超电缆有限公司可依法主张权利。
旭辉公司主张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的代付条件未达到,并提供旭辉公司(甲方)与华电公司(乙方)签订的《北京旭辉御府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7.1本工程合同签定后三日内支付1 500 000元工程预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7.2低压电缆全部到场支付6 160 000元工程款;7.3低压发电并移交供电局后支付至合同额100%;7.4每次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后的5日内送达甲方,乙方确保向甲方开具或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品目、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次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华电公司、旭辉公司均认可,华电公司、旭辉公司与国超公司签订的三方付款协议签署后,华电公司未向旭辉公司开具三方付款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发票。
另查,就本案涉及《北京旭辉御府低压配电工程合同》,旭辉公司起诉华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超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等,案号(2020)京0115民初12703号,此案正在审理。
庭后,柏季涛提交申请,请求现场勘验,理由为:1.电缆米数与送货单不符及电缆型号有误,2.派接室是否与图纸不符。但是柏季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收送货单的合理期间针对送货型号及米数的异议。
庭后,国超公司申请撤回对旭辉公司的起诉。
庭后,华电公司申请对案涉电缆型号及米数进行鉴定。
一、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超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电缆款2 000 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段:第一段违约金以2 00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第二段违约金,以2 00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柏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超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电缆款309 210元;
三、驳回国超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 273.68元,由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 88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柏季涛负担3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国超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0元(已交纳),由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担保保全费5000元,由国超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华电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法 官 助 理 邵 慧
书 记 员 常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