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智电子有限公司

浙江中智电子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1567号
原告:浙江中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匡堰镇中迈商务楼〈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712204260
法定代表人:张国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青,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08305304X
诉讼代表人:韩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85310R
法定代表人:童旭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柯杰,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诉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慈溪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飞、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慈甬、周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智公司变更诉请后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884780元,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欠付太平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来水公司将其15万吨/日城南水厂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太平洋公司。2017年3月9日,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将其中的视频监控、安防系统项目以430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2018年8月27日因国家税率调整,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总额调整为4267072元。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15%的预付款,到货后30日内支付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15%,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10%,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1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半个月内付清。目前,被告太平洋公司仅支付原告价款2365000元,尚应支付1884780元。原告认为,被告自来水公司是工程发包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系承包人,原告是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是买卖合同,但其实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变更后诉请。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其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买卖合同,但实质内容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已经支付和尚欠款项的数目予以确认;2.太平洋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原告第1项诉请中的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为确认破产债权;3.原告尚未提交涉案工程检验报告、原材料出厂合格证、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影响后续审计;4.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自来水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该权利与案外人应收账款质权的关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分包没有约定,其对分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不知情;2.根据自来水公司15万吨/日城南水厂自控系统工程合同书4.2.1和4.2.3约定,截至2019年1月15日,自来水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80%合同款,计20590720.97元,根据4.2.4和4.2.5约定,剩余10%价款需要等到审计后支付,但太平洋公司尚未提交审计材料,另外10%价款作为质保金,需要等到质保期满后支付,故自来水公司不存在欠付太平洋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无权向自来水公司主张权利;3.2019年6月6日,太平洋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太平洋公司以其对自来水公司等的应收账款为其向交通银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交通银行已经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自来水公司15万吨/日城南水厂自控系统工程合同书》,证明2016年10月30日,自来水公司将15万吨/日城南水厂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太平洋公司;
A2.《买卖合同》,证明2017年3月9日,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视频监控/安防系统项目以4300000元价格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A3.《合同补充文件》,证明2018年8月27日因国家税率调整,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总额调整为4267072元的事实;
A4.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A5.原告开具给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发票三张,证明发票记载明细是建筑安装,涉案《买卖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B1.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破2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6破2号决定书,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已于2020年3月10日被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为太平洋公司管理人。
被告自来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C1.往来款对账单、快递电子存根,证明2019年6月30日,经太平洋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对账,自来水公司已经按约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C2.民事起诉状、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交通银行质押应收账款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证明太平洋公司将其对自来水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交通银行,目前交通银行已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自来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和A4无异议;A2和A3不知情,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待证事实亦不知情;A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待证事实不知情。
原告和被告自来水公司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C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来水公司15万吨/日城南水厂自控系统工程已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已经具备审计条件,审计后自来水公司有付款义务,C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C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0日,被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自来水公司将15万吨/日城南水厂自控系统工程发包给太平洋公司施工,合同总价25738401.20元。合同4.2.3条约定,全部设备联动调试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4.2.4条约定,合同设备验收、竣工审计后,支付至审计最终结算价的90%。4.2.5条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由业主在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给承包商。1.16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15万吨/日城南水厂自控系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48个月。
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太平洋公司向原告购买显示屏、入侵报警系统、门禁系统、巡更系统、安防系统等设备,价款4300000元。该合同总价应被视为原告实施及完成本合同所有约定义务的全部费用,含11%增值税、运费、安装调试费、验收费、质保期内费用,除产品数量及规格变更外并且最终用户提供变更联系单的情况下,合同总价不进行任何追加。除产品的供应外,原告的义务还应包括产品安装调试。产品质量保修期为到系统安装调试、整体验收合格后24个月。原告在本合同生效后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合理安排供货时间,不得影响工程正常施工进度。付款方式为太平洋公司收到自来水公司的相应款项后7日内同比例支付给原告,具体付款进度如下: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15%预付款;到货后30日内支付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15%;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10%;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1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半个月内付清。在太平洋公司按本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前,原告应向太平洋公司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税率),否则太平洋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因国家税率调整,2018年8月27日原告和太平洋公司签订合同补充文件一份,将合同金额4300000元调整为4267072元。原告和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太平洋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价款2365000元,尚欠1884780元。原告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明细均为*建筑服务*建筑安装,金额总计2365000元。
2019年6月30日,自来水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就自来水公司15万吨/日城南水厂自控系统工程的往来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合同金额是25738401.20元,已开票金额20590720.97元,已收款金额20590720.97元,另备注最终金额以审计为准。
2019年9月25日,自来水公司15万吨/日城南水厂自控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根据南通市崇川区烁亮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烁亮建材经营部)申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裁定受理烁亮建材经营部对太平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间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实际内容,其实质是太平洋公司在承包被告自来水公司发包的15万吨/日城南水厂自控系统工程后与原告就视频监控、安防系统等部分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对此被告太平洋公司亦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分包建设工程,未征得发包方同意,该分包应属违法分包,但该分包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确认,太平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84780元,因太平洋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享有债权1884780元。原告并非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以实际施工人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自来水公司在欠付太平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因自来水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设备验收、竣工审计后,支付至审计最终结算价的9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由自来水公司在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给太平洋公司,现自来水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价款至合同总价的80%,而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亦未满质保期,故自来水公司尚欠付太平洋公司的款项数额不明,原告要求自来水公司向其承担责任尚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中智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88478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智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81.50元,由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