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邦御厨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恒某某日用品商行与北京某某御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2753号 原告:北京恒***日用品商行,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太师屯村后街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228L447706245。 经营者:***,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富学,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御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1至6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00007617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御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御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务经理。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恒***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恒***商行)与被告北京**御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厨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富学,被告**御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御厨公司、万达城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132235.58元;2.判令**御厨公司、万达城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1132235.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中,恒***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万达城公司给付票据金额1132235.58元;2.判令**御厨公司、万达城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1132235.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恒***商行从前手中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以背书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商业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132235.58元;出票人(承兑人)为万达城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后手相继为东营市缘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来公司)、**公司、恒***商行。恒***商行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了上述电子商业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恒***商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恒***商行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未果,故诉至法院。 **御厨公司辩称,同意恒***商行的诉讼请求。 万达城公司未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恒***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对价。本案中,恒***商行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恒***商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恒***商行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贴现资质,且其从前手取得票据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为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恒***商行起诉万达城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不符合法定条件,无相应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依恒***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调取了案涉汇票的操作记录,对于该记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5日,**公司(需方,以下简称甲方)与恒***商行(供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并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及单价等事项;货物总价款为1132235.58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8日4日前;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甲方在2021年8月4日前支付货款给乙方。 2021年8月1日的出库单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货物总价款与购销合同中载明的一致。 2021年8月4日,**公司向恒***商行背书转让票据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载明,出票日期2021-01-15;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汇票到期日2022-01-25;出票人为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御厨公司;票据金额1132235.58元;承兑人为万达城公司;可转让。承兑信息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打印件记载转让背书情况如下:“提示承兑签收:背书人万达城公司,被背书人万达城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2021-01-15;提示收票签收:背书人万达城公司,被背书人**御厨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2021-01-15;转让背书签收:背书人**御厨公司,被背书人缘来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2021-08-04;转让背书签收:背书人缘来公司,被背书人**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2021-08-04;转让背书签收:背书人**公司,被背书人恒***商行,可转让,背书日期2021-08-04;提示付款签收:背书人恒***商行,被背书人万达城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2022-01-17。”恒***公司为最后持票人。 恒***商行分别于2022年1月17日、1月21日、1月27日、2月7日、2月11日、2月15日、2月2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万达城公司提示付款,均显示拒绝签收,拒付代码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2年3月2日,恒***商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公司、万达城公司、**御厨公司、缘来公司发起拒付追索。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属合法有效票据,恒***商行基于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取得该背书连续的汇票,恒***商行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已到期,恒***商行有权利向背书人**御厨公司和万达城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故恒***商行要求**御厨公司和万达城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132235.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达城公司辩称恒***商行未支付对价,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不是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其起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此,**御厨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出库单,万达城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前述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故恒***商行要求**御厨公司、万达城公司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达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恒***商行日用品商行汇票票据金额1132235.58元; 二、北京**御厨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北京恒***商行日用品商行利息(以1132235.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御厨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