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6民初9571号
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282,672.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一,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书生效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工程名称临海村农家会所项目,原告按约将混凝土送至被告工地。被告收货金额为332,672.50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282,672.50元未付。
被告上海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送来的混凝土进行抽检时发现短少,原告也承诺过每车扣除1个立方计算,但双方最终协商未果,故未支付货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3份、付款凭证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及称重码单各2份,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经原告方工作人员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被告争议的混凝土短少问题,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称重码单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按照被告提交的称重码单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而在此后的2017年4月28日及6月7日,被告又两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的送货量,并未对混凝土供应量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82,672.5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结账日,每月26-30日为对账日”,原告的最后一次送货为2017年5月7日,故违约金应自2017年6月25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2,672.50元;
二、被告上海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282,672.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7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90元,由被告上海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