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1506号
原告:南平市鑫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123号(恒达商贸中心)A幢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310604168J。
法定代表人:丁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隆政,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6幢2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60376472A。
法定代表人:李宏,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平市鑫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恩公司)与被告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秀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隆政、黄扬,被告源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源禹公司立即支付水泥货款30643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1日1179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鑫恩公司与源禹公司就源禹公司承包的南平市延平区樟湖至洋中(樟湖段)三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水泥供应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合同约定:鑫恩公司提供金牛牌散装水泥,共计4500吨,合同总价2280000元(备注价格随厂家上下浮动)。供货期为2018年12月开始至工期结束。合同具体数量以乙方(源禹公司)签收实际数量为准。结算方式: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提货款,业主工程进度款拨付给乙方后,乙方根据各项工程量(如人工、设备、地材等)比例来支付货款,甲方开具同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乙方需按合同规定及时将货款付给甲方,若超过合同付款时间或未按要求付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同时,乙方应按欠货款总额2分月息计算。合同签订后,鑫恩公司按约向源禹公司提供水泥,2019年12月源禹公司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经对账,截止2019年10月12日鑫恩公司向源禹公司提供水泥3700.98吨,共计货款1660438.75元,而源禹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货款25万元;8月16日支付货款10万元;9月21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货款50.4万元;2020年7月31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21年8月23日支付货款2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354000元。尚欠鑫恩公司货款306438.75元。尔后,鑫恩公司多次向源禹公司催款,源禹公司却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遂诉至人民法院。
源禹公司辩称,一、案涉《水泥供销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承包南平市延平区樟湖至洋中(樟湖段)三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源禹公司施工需要水泥等材料。就水泥的供应问题,源禹公司与鑫恩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水泥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水泥款按业主支付比例而支付。该条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的附条件付款条款,也就是日常所说的“背靠背条款”,背靠背条款有法律效力。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当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那么,业主单位的付款情况与本案审查息息相关。二、业主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源禹公司已多次催讨。2018年11月26日,南平市延平区樟湖至洋中(樟湖段)三级公路改建工程进行招标,源禹公司中标。源禹公司与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新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7.3条约定了工程进度付款。虽如此约定,但是业主单位并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4月26日形成《审计报告》,审核后认定工程造价为9465881元。对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源禹公司实际收款时间分别是2019年6月13日47万元、6月18日100万元、2020年1月21日200万元、2021年8月20日47万元、2022年1月28日50万元、1月29日50万元。其中,2021年10月11日之前,业主单位仅陆续支付394万元,支付比例仅为42%。源禹公司不断电话催讨,后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加之多番沟通,业主单位方于2022年1月底再行支付了100万元,此时也仅支付52%。故,源禹公司已积极地向业主单位主张权利了,但是业主单位仍然未能足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致源禹公司无法向鑫恩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款。三、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就,鑫恩公司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案涉《水泥供销合同》系鑫恩公司与源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附条件条款,即根据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进度来支付货款。源禹公司亦如实对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情况及催讨情况予以告知。目前,鑫恩公司总共销售给源禹公司1660438.75元,已收取1354000元,收款比例达到82%,远远超过源禹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比例52%,源禹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业主单位尚未支付给源禹公司全部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源禹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即鑫恩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更不存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说。综上所述,源禹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鑫恩公司支付货款,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源禹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南平市延平区审计局审计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鑫恩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鑫恩公司与源禹公司就源禹公司承包的南平市延平区樟湖至洋中(樟湖段)三级公路改建工程的水泥供应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合同约定:鑫恩公司提供金牛牌散装水泥,共计4500吨,合同总价2280000元(价格随厂家上下浮动)。供货期为2018年12月开始至工期结束。合同具体数量以源禹公司签收实际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提货款,业主(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新岭村民委员会)工程进度款拨付给源禹公司后,源禹公司根据各项工程量(如人工、设备、地材等)比例来支付货款,鑫恩公司开具同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源禹公司需按合同规定及时将货款付给鑫恩公司,若超过合同付款时间或未按要求付款的,鑫恩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同时,源禹公司应按欠货款总额2分月息计算。截止2019年10月12日鑫恩公司向源禹公司提供金牛水泥3700.98吨,共计货款1660438.75元。源禹公司向鑫恩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货款250000元、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9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货款504000元、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354000元,尚欠货款306438.75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源禹公司承包的南平市延平区樟湖至洋中(樟湖段)三级公路改建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4月26日形成《审计报告》,工程审核后造价9465881元,源禹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收到工程款470000元、2019年6月18日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收到工程款2000000元、2021年8月20日收到工程款47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收到工程款5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收到工程款500000元,共计收到工程款494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鑫恩公司向源禹公司供应水泥,源禹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源禹公司已支付鑫恩公司货款1354000元,尚有306438.75元未支付。源禹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附有条件,即业主工程进度款拨付给源禹公司后,源禹公司根据各项工程量(如人工、设备、地材等)比例来支付货款。由于业主仅支付52%工程款,源禹公司已向鑫恩公司支付货款比例达82%,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且源禹公司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系双方合意之结果,虽然合同约定源禹公司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但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4月26日形成《审计报告》对工程审核结算,其工程进度款已全部转化为工程结算款,故已不存在业主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且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比例至今仅达52%,鉴于源禹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鑫恩公司有权要求源禹公司支付剩余水泥货款,故鑫恩公司要求源禹公司支付剩余水泥货款306438.75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源禹公司需按合同规定及时将货款付给鑫恩公司,若超过合同付款时间或未按要求付款的鑫恩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同时源禹公司应按欠货款总额2分月息计算。鑫恩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南平市延平区樟湖至洋中(樟湖段)三级公路改建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后,双方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以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新岭村民委员会“工程进度款拨付”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此外亦未另行约定其他的货款支付时间。因此,鑫恩公司要求源禹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应当自鑫恩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2年3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鑫恩公司要求源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院上述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平市鑫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438.75元,并以货款306438.7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南平市鑫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5元,减半收取计3832.50元,由福建源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7.66元,由南平市鑫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6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邱 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钱安妮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