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421民初358号
原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公司)。住所地:白银市靖远县北城区风雷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3,男,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
原告**1与被告鸿鹏公司、**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鸿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宋某,被告**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177元、护理费44816元、误工费6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6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伤残赔偿金148687元、赡养费11147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03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鸿鹏公司作为承建靖远县泰清园小区的施工单位,将该工程的扫尾工作承包给被告**3,被告**3雇佣原告在现场作业,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卸钢管卡子时踩空从高空坠落,后被送往靖远县人民医院和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并完全截瘫、盆骨骨折、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损伤、左肘关节脱位、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胸腔积液等。原告住院160天后出院,出院后不能工作,一直休息。2020年11月13日,原告向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腰3椎体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腰3双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盆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左侧外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9000元至23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的工资由被告**3负责支付。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2基本代理意见:被告鸿鹏公司将搭外架的工程承包给**3,属于违法转包,被告鸿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进行过培训,也没有检查原告是否有相关资质,被告鸿鹏公司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3是管理人员,不具备资质,所以原告受伤损失应该由被告鸿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3和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鸿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3口头达成协议,以每平方米16元的价格将搭建钢管架子的活承包给**3,施工人员是**3叫来的。原告在工地不遵守规章制度,不戴安全帽,高空作业时不戴安全带,其违章操作造成了本次事故,我们给**3说了好几次让他开除原告。原告不是技工,没有相关资质。被告鸿鹏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3,公司支付的是承包费,不是管理费,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3承担。原告工资由被告**3支付。
被告**3辩称,我与鸿鹏公司没有签合同,我承包的是搭钢管架子的活,鸿鹏公司付给我承包费,每平方16元。我是2020年雇佣原告的,工资每天200元。2020年5月22日,原告在2楼楼梯间工作时踩空掉下来受伤了。原告的医疗费都是我付的,鸿鹏公司给了我200000元,是从我的工资里扣减,护理人员的费用也是我付的。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85895元,住院160天,医嘱需要休息3-6个月;(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一个9级,三个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9000-2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3)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庭后提交)。
被告鸿鹏公司质证意见:⑴无异议。⑵无异议。
被告**3:⑴无异议。⑵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⑴、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证据⑶虽属庭后提交,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鹏公司承建靖远县“泰清园”小区,将该施工的扫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3,被告**3雇佣原告**1在现场作业,2020年5月22日,原告在拆卸钢管施工过程中脚下踩空坠落致伤,被送往靖远县人民医院和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并完全截瘫、盆骨骨折、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损伤、左肘关节脱位、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胸腔积液等,住院160天后出院在家休息。2020年12月7日,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三联司法鉴定[2020]临鉴字354号、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腰3双侧横突、右侧椎弓板及腰4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盆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损伤、左外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19000元-23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另查明,被告**3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包人知道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其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鸿鹏公司是违法分包人,被告**3是雇主,原告**1是雇员;被告**3与原告**1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1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3作为雇主在雇员**1施工时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防护措施致使其脚下踩空坠落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鹏公司明知被告**3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3,应与雇主被告**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做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其损失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核算结果:⑴医疗费:有效票据证实支出185895.88元,予以认定;⑵护理费:住院期间被告**3雇人护理,出院后鉴定护理期90天,则护理费为154元/天×90天=13860元;⑶误工费:住院160天,出院后误工期鉴定240天,共计400天,则误工费为154元/天×400天=66400元;⑷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2323.40元/年×20年×23%=148687.64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0天=6400元;⑹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21000元[(23000元+19000元)÷2=21000元];⑺赡养费:9693.90元/年×5年×23%=11147.99元。合计453391.51元。营养费因涉残不再另行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3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317374元(453391.51元×70%=317374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0元,剩余117374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原告**1负担1929元,被告**3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生新
人民陪审员 林莎薇
人民陪审员 武永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步娟
书记员 万泳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