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1002民初87号
原告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63819618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本院审理原告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的实际办事机构、办公地点在南昌县,不在抚州市临川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发生了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
2
籍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了原告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住所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镇政府院内。因此,案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原告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政府所在的法院,即临川区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