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181民初3931号
原告:安徽众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石梁镇工业集中区1号地块(经十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3970487810(1-1)。
法定代表人:*金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镇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63819618T。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众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原告安徽众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众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众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2292元,由原告安徽众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