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仙降街道龙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3161号

原告: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63819618T),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镇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郑名华,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倩洁,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仙降街道龙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1MF2325639K),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龙洋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梁上游。

第三人:周碎链,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与被告瑞安市仙降街道龙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洋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被告龙洋村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梁上游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周碎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第三人周碎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洋村经合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61474元及利息损失(以61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通过浙江瑞扬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瑞安市仙降街道龙洋村截污纳管接户管及化粪池工程招标公告,原告依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并最终以1314195元中标。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在被告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保修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30日内,扣除发包人代为维修发生的费用后,一次性结清。该工程于2017年6月3日正式通过验收。2017年7月19日,瑞安市安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瑞安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最终审定价为1229476元(不包含监理费、设计费、标底编制费,共退出82191.8元)。2017年11月,被告通过瑞安市财政局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瑞安市移民安置办公室交纳了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共61474元。该工程至今已满2年且符合退还质量保证金情形。原告申请退还该质量保证金,被告以需扣除该工程监理费、设计费、标底编制费拒绝签字支付,导致原告无法向瑞安市移民安置办公室退还质量保证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龙洋村经合社答辩称,1.由于案涉工程存在堵塞,但是原告未来维修,所以被告拒绝签字支付;2.监理费、设计费应由原告负担;3.因第三人周碎链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未还,所以被告拒绝签字支付,该笔借款本金现在已偿还。

第三人周碎链陈述到,案涉工程是自己挂靠在原告名下施工的,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质量保证金;工程之所以堵塞,是被油污堵住,并非工程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9日,第三人周碎链以原告正隆公司名义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瑞安市仙降街道龙洋村截污纳管接户管及化粪池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4.1.2规定:本工程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为1345797元,含暂估价74000元(监理费25000元、设计费45000元、标底编制费4000元),计取税金后合计为82192元,计入总造价,暂列金仅计取税金,不再计取其他费用……。2016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314195元;12.4.4(2)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办法:按工期分两次支付,支付额度为已完工工程量的80%,可以支付进度款5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设计费、勘察费用、监理费用等业主垫付费用在第一次支付款后返回业主,否则业主有权拒付后续费用;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15.3.1质量保证金采用5%的工程款方式;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保修期满后30日内,扣除发包人代为维修发生的费用后,一次性结清。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开工,于2017年2月4日完工,于2017年6月3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结算造价为1619210元。2017年1月17日,第三人周碎链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庭审中,被告承认该笔借款本金已偿还。2017年9月29日,瑞安市安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瑞安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作出安阳咨询[2017]235号《关于瑞安市仙降街道龙洋村截污纳管接户管及化粪池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瑞安市仙降街道龙洋村截污纳管接户管及化粪池工程竣工结算的送审造价为1619210元,审定造价为1229476元,核减造价389734元,净核减率为24.07%。”2017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1229476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按约交纳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61474元。2019年6月3日,案涉工程保修期满,被告未在30日内即2019年7月3日前与原告结清该笔质量保证金。2019年6月26日,瑞安市安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载明“按当时现行的法律、法规、规范等,审核价内不应包含该部分费用,本单位对合同价内的监理费、设计费、标底编制费予以退出,共退出82191.8元。既审定造价1229476元内不包含监理费、设计费、标底编制费。”

再查明,2019年7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短期贷款)为4.3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瑞安市农业农村局证明、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会议签到单、瑞安市安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说明、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审核报告、授权委托书、承诺书、领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第三人周碎链借用原告的名义从事施工,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在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1474元以及逾期未付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2019年7月4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关于工程质量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监理费、设计费应由原告负担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设计费、勘察费用、监理费用等业主垫付费用在第一次支付款后返回业主,但是结合瑞安市安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说明可知,被告支付原告的1229476元工程款已不包含监理费、设计费、标底编制费,故被告抗辩原告未负担监理费、设计费、标底编制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仙降街道龙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1474元及利息损失(以6147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江西正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瑞安市仙降街道龙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林敏

人民 陪 审员 夏瑞弟

人民 陪 审员 陈文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木聪慧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