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办事处安化社区中山街3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姝,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奎,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共青路。
法定代表人:刘三异,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中和社区。
负责人:李松霖,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巨龙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原审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思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巨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东方巨龙公司尚欠***工程款6,823716.87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1.***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在一审中经司法鉴定,总工程价款为10938623.87元,是工程结算价,***和原审法院对该鉴定金额予以认可。扣除东方巨龙公司代付的4114907元,***尚未收到的工程款为6823716.87元。但二审判决第二、三项为并列项,按此判决结果执行,***除可申请执行东方巨龙公司工程款6823716.87元外,还可执行原审被告三通公司工程款2544612.87元,合计9368329.74元,明显超出了***实际应获得的工程价款,构成不当得利,原审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2.二审判决关于三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三通公司与东方巨龙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与东方巨龙公司和***之间的约定相同,故***申请司法鉴定的金额10938623.87元即为三通公司与东方巨龙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据原审查明,三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向东方巨龙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仅为160万元,两者品迭后,三通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9338623.8元,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2544612.87元。3.东方巨龙公司诉原审被告三通公司一案,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98号判决确定,三通公司应向东方巨龙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679.4万元,不应从三通公司欠付东方巨龙公司工程款数额中扣除。对前述998号案件,东方巨龙公司虽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三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即三通公司并未履行679.4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若生效判决确认的679.4万元工程进度款在三通公司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即可抵扣三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则在二审判已认定679.4万元为***所有的情况下,认定***已收到679.4万元明显不符合债的消灭的规定。4.原审判决东方巨龙公司向***支付6823716.87元会导致三通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且有失公允。第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与东方巨龙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且三通公司对此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的或故意追求的,则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都应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利息应从在建工程或已完工程交付给发包人时计算”。(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4辑总第48辑第111页)在东方巨龙公司未收到三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欠付工程款应当由三通公司向***支付,否则将导致三通公司享受物化利益而东方巨龙公司承担全部施工成本的后果。第二,东方巨龙公司只收到发包人三通公司160万元工程款并已支付给***,从未截留***的任何工程款,相反,经***认可并在其施工期间以及退出施工后,东方巨龙公司用240万元保证金代***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合计2514907元,代为支付的款项已超过***缴纳的保证金,东方巨龙公司并未获取利益。同时,东方巨龙公司按当地政府部门要求接管本应由***完成的后续工程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4辑总第48辑的倾向性意见,东方巨龙公司与***之间也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即只要东方巨龙公司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而没有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则东方巨龙公司应当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综观本案事实,东方巨龙公司根本不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东方巨龙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是错误的,于法无据。二、二审判决对998号案件判决未进行充分理解,998号案件判决因本案的审理已无实际意义。1.998号案件判决是***与东方巨龙公司签订《诉讼协议书》后,以东方巨龙公司的名义起诉三通公司,该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委托代理律师的律师费均由***支付,虽然998号案件判决三通公司应向东方巨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79.4万元,但东方巨龙公司与***均认可该款项为***所有,即***实际已经主张了679.4万元的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以行为变更了在《诉讼协议书》中的约定错误,也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998号案件判决认定东方巨龙公司与三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判决三通公司向东方巨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79.4万元;然而本案中,一审、二审均认定东方巨龙公司与三通公司思南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东方巨龙公司与三通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东方巨龙公司与吴朝均、***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合同》都是无效合同,显然998号案件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其判决本身应当依法予以撤销。3.如果998号案件判决不予以撤销,那么在本案中对于998号案件判决的679.4万元工程款不应当重复审理与判决,否则该679.4万元工程款的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三通公司一直未支付679.4万元,则三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仍为9338623.87元,无论是依据不当得利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三通公司都应当在欠付9338623.87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故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323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初68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东方巨龙公司欠***6,823,716.87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判决第二、三项明确执行该欠款数额及利息,没有歧义。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98号生效判决就案涉工程已判决三通公司向东方巨龙公司支付进度款679.4万元,本案二审判决为避免重复计算认定三通公司未付工程款时扣减上述判决确认的金额并无不当,也不构成重复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东方巨龙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
据原审查明,2011年1月6日,案外人吴朝均作为东方巨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三通公司思南分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吴朝均与***合作承建景合家园小区商住楼D、E栋工程。2012年3月1日,东方巨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吴朝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补充合同》,东方巨龙公司分两次共收到***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40万元。后因吴朝均未投资,也未参与管理,吴朝均退出该工程,该工程由***一人投资施工。东方巨龙公司原审中主张***借用其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三通公司亦认可东方巨龙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认定无效。案外人吴朝均借用东方巨龙公司的资质与三通公司思南分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及吴朝均、***与东方巨龙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另据原审查明,三通公司思南分公司与东方巨龙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履行中,因三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东方巨龙公司以自己名义向三通公司催要,三通公司向东方巨龙公司支付了160万元工程款,后东方巨龙公司转付给***。同时,东方巨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吴朝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补充合同》,就施工范围、工程款计算及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金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东方巨龙公司收取了***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亦验收合格。据上述事实,东方巨龙公司与三通公司、东方巨龙公司与***分别成立合同关系,不能认定***与三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中,***一审起诉请求为判令东方巨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三通公司、三通公司思南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请求东方巨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4年8月27日东方巨龙公司向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通公司、三通公司思南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16.8625万元。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在扣除***已领取的160万元后,判令三通公司给付东方巨龙公司工程进度款679.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东方巨龙公司参照《房屋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第二、三项并非并列关系,第二项确认了东方巨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第三项确认了三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东方巨龙公司称二审判决第二、三项为并列项,按此判决结果执行,明显超出了***实际应获得的工程价款,构成不当得利,系对二审判决内容的曲解。***起诉请求东方巨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东方巨龙公司对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其对三通公司的债权,可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依法主张,其主张应在实际收到三通公司工程款后,再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的9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方巨龙公司如对该判决有异议,可另通过法定程序主张,其在本案中请求撤销称该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晓光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露
书 记 员 何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