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5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街道中山街3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巧,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共青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三异,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街道中和社区北枫坪组景和家园小区。

负责人:李松霖,项目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覃方建,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审第三人:吴朝均,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通思南分公司)、第三人覃方建、吴朝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4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通公司与三通思南分公司从工程竣工验收已实际交付使用的2015年11月4日起,以尚欠工程款3084554.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一审开庭即2020年11月18日时为151.43万元,2020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在本案中另行计算至被上诉人履行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从2019年6月24日起以尚欠的3084554.91元工程款为基数才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工程款支付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2011年元月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3项和2012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3项,都明确规定了:“本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被上诉人)必须支付乙方(上诉人)工程总造价的97%,保修金3%满一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在工程全面竣工验收(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一审已经认定)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即2016年1月4日之前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就应当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竣工验收,原审法院从上诉人起诉之日才开始保护上诉人的利息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被上诉人长期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工程涉及的几起案件针对工程结算都是通过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作为法院判定的依据,说明被上诉人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恶意且不配合上诉人搞好工程结算的主观意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三通公司、三通思南分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第三人覃方建、吴朝均未作二审陈述。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通公司、三通思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暂定585.89万元(最终以鉴定机构鉴定金额为准),当庭变更工程款金额为308.46万元;2、判令三通公司、三通思南分公司立即支付从工程验收交付之日2015年11月4日起暂时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公布贷款利率月息0.8%计算)暂定为199.05万元,两项合计暂定784.94万元,2019年6月19日以后的利息在本案中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3、第三人覃方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通公司、三通思南分公司及第三人覃方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通思南分公司系三通公司设立,思南县景合家园小区商住楼系三通思南分公司开发。2011年1月6日,三通思南分公司(甲方)与东方巨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吴朝均作为东方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之后吴朝均与第三人覃方建合作承建景合家园小区商住楼D、E栋工程。2012年3月8日,三通思南分公司(甲方)与东方巨龙公司(乙方)就D、E栋商住楼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该合同除违约责任外,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单方造价、付款方式、合同履约金交付及返还与2012年3月1日东方巨龙公司与承包人吴朝均、覃方建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合同》一致。2012年4月景合家园D栋工程开工。后由于吴朝均未投资,也未参与管理,退出该工程,该工程由覃方建一人投资施工。2012年12月21日,D2、D3栋楼主体验收合格。2013年3月19日景合家园D1栋主体验收合格。因工程款未支付,于2013年4月1日停工。2013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东方巨龙公司多次向思南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思南县政府、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相关部门报告,请求三通思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停工后,因景合家园D栋楼购房户的投诉,2014年8月5日经思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协调处理,明确由东方巨龙公司重新组建施工班组负责景合家园D栋楼扫尾工程,从2014年8月5日进场,3个月内保质保量完成扫尾工程的施工,协助房开商全面竣工验收,按期交付使用;同时明确房开商于2014年8月30日前分两次打入住建局账户100万元用于扫尾工程。东方巨龙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对景合家园D栋后续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7月15日竣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提出申请,请求对景合家园D栋扫尾工程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扫尾工程造价4084554.91元。

2015年7月景合家园D栋工程完工后,购房户已陆续入住,2015年11月4日景合家园D栋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扫尾工程一直未结算。三通公司及其思南分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客观存在。案涉项目业主已经入住,扫尾工程价款4084554.91元,以及扫尾工程已经支付100万元,尚欠3084554.91元,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1.扫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2.延迟付款的原因;3.是否应当支付利息;4.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一)关于扫尾工程。东方公司已经完成扫尾工程施工,业主已经入住,且无人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三通公司也未就质量瑕疵举证证明,因此,视为不存在质量瑕疵;同时,即使东方公司接手扫尾工程前存在瑕疵,中介机构的鉴定结果系根据东方巨龙公司实际完成的情况作出,扫尾工程经鉴定价款为4084554.91元,各方对鉴定意见没有争议,因此,评价质量瑕疵没有实际意义,对三通公司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延迟付款的原因,有关生效判决至今未执行到位,责任在三通公司,同时就扫尾工程而言,验收交付使用后,即应付款。(三)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后续工程系东方公司施工完成,已经于2015年7月15日实际交付使用,欠款人应当支付利息,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结算,支付金额不明确,应当从2019年6月24日东方公司起诉之日起,以鉴定意见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具体事项,起诉前一直没有结算,东方公司主张从2015年11月4日起以暂定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其主张按农商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合法根据,不予采纳。(四)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三通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审计、鉴定、结算,发生诉讼系其消极行为导致,应当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思南分公司是三通公司的分支机构,案涉工程系思南分公司实际开发建设,三通思南分公司与三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另外,第三人覃方建系前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扫尾工程无关,东方公司主张由覃方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人吴朝均更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限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84554.91元、鉴定费13万元;二、限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从2019年6月24日起以3084554.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084554.9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476元,由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没有查明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对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东方公司在当地政府的要求下,进场对案涉工程的扫尾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期,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东方公司施工扫尾工程,并非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扫尾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不受前述合同的约束,故就扫尾工程而言,视为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东方公司未提供向三通公司或三通思南分公司履行工程交付手续的证据,何时交付、怎么交付的不清楚。业主的入住不能证实扫尾工程已进行了交付。在竣工验收后,其是否向三通公司提交了结算文件亦无证据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八条中规定的交付应当理解为按约定程序交付,没有交付的也要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即必须要有结算的材料,表明有主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竣工验收并非本条规定的付款时间。综合全案证据,东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项目按程序向三通公司、三通思南分公司交付,亦未证实在竣工后其向三通公司、三通思南分公司提交过结算资料,故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只能适用工程未交付亦未结算的规定认定。故一审以起诉之日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9元,由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代静云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泽峰

书记员龚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