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902民初1389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潭某某,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