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16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追加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99年7月24日生,彝族,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不得追加陈某某为(2022)云0111执63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仅对云南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作出认定,未对上诉人与云南某乙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在适用《公司法》第63条和财产混同的规定作出认定时违背了立法本意,无视法律的精祌实质和社会效果,属认定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枉顾事实,死搬硬套的套用法律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顾客观事实作出裁判,依法应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云南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未发表意见。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不得追加原告陈某某为(2022)云0111执63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云南某甲公司诉云南某乙公司、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云0111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云南某甲公司职员***于2020年6月7日转入徐某名下账户款项30,000元,转账备注“资料费”。云南某乙公司于同日向云南某甲公司开具收到“资质增项”款项30,000元的收据。其后,云南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就司云南某甲公司委托云南某乙公司办理水利水电总承包叁级资质增项事项进行约定并因履行发生争议等。根据相应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云南某乙公司退还云南某甲公司《资质增项代理服务协议》项下代理费用预付款30,000元、赔偿云南某甲公司损失9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00元。云南某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1)云01民终112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云南某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因云南某乙公司未主动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义务,云南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云南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2)云0111执异538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陈某某为(2022)云0111执6300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向云南某甲公司履行(2021)云0111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到位的依法扣减)。
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名云南飞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变更登记现名。该公司设立时登记股东及股权结构为徐某持股95%(对应认缴出资9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4月18日)、田某(对应认缴出资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4月18日),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徐某。2021年8月6日,该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及股权结构为本案原告陈某某持股100%,并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2022年11月24日,该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及股权结构为陈某某持股95%、马某某持股5%。本案原告陈某某于2018年8月29日就读于云南财经大学,于2022年6月30日毕业。其确认就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6日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与徐某、田某以电子形式分别签署有《股权转让协议》[其所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文本载有“一、甲方(出让方)将其在云南某乙公司认缴的全部股权95万元人民币,按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受让方);二、乙方(受让方)须于2021-08-05前,将人民币0万元支付给甲方(出让方),并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足额缴纳到公司”及“一、甲方(出让方)将其在云南某乙公司认缴的全部股权5万元人民币,按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受让方);二、乙方(受让方)须于2021-08-05前,将人民币0万元支付给甲方(出让方),并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足额缴纳到公司”,相应文本分别列甲方(出让方)为徐某、田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对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有债务并经裁判确认,在云南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向原告陈某某主张股东责任,一审法院就此在执行程序中以原告陈某某系云南某乙公司独资股东但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可独立区分为由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对生效判决确定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作其系受第三人原登记股东欺瞒而变更登记受让股权,以及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故不存在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可能对抗,并提起本案诉讼。对相应争议,一审法院分述评判如下:(1)公司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就本案争议所涉公司债务情形下的股东责任承担问题,属对外责任情形,相应公司登记具有推定判定效力。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变更原告陈某某持有该公司100%股权,就相应登记而言,原告陈某某确认系经其同意而进行,逻辑上已排除冒名登记情形。故在对外关系角度,应确认相应登记行为的效力,也即应认定原告陈某某于2021年8月6日起成为第三人独任股东,以及第三人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原告基于股权变更登记时其在校学生身份,主张系受欺瞒而接受变更登记,系作行为目的对抗,就本案责任承担争议而言不具对抗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应规定系对一人公司否认公司人格的特别规定,源于一人有限公司在缺乏合理制约机制情形下,公司和独任股东财产更可能发生混同,故作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相应规定情形下的财产混同,和非独任股东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原则来说并无实质差异,逻辑上仅有举证责任分配性质上的差异。且就财产混同情形下的股东责任而言,更多的是强调事实状态,主观目的不是必须的责任构成要件。在对外责任上,对于财产混同事实的判定,为整体判定原则。在内部关系逻辑上,案涉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债务形成于变更登记原告为股东或者说原告继受股权之前,不排除其他股东行为导致公司形骸化状态。但在公司内部治理角度,原告继受股权时,即应负担相应对外责任风险,并无依据切割或分割评价财产混同事实状态。相应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本质在于公司股东未依法处理公司财务事项,形成公司即个人、个人即公司后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股东不能作有限责任对抗。即便存在股权承继情形,并不免除新任股东有关公司依规经营的举证责任。原告以其继受股权本身为空股,在第三人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时已空壳,进而所为在其持股期间本身已无财产混同条件抗辩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相应股权继受情形下的股东间争议问题,原告应按内部关系进行处理或主张权利;(3)在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债务强制执行期间,原告将登记其名下股权部分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借以形成第三人非一人有限公司形式。对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情形,一审法院不作为本案股东责任承担因素评判;(4)在原告责任对抗逻辑上,从其确认与第三人原登记股东徐某、田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所为表述而言,逻辑应认定原告对第三人资本未实缴情形属知悉。也即原告知悉系受让未实缴出资股权。在第三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下,亦可合理认定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基此情形,原告亦应承担股东责任。双方系就特定事由争议,对此问题,一审法院不再赘评。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在(2022)云0111执6300号案件中申请追加本案原告陈某某作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追加原告陈某某为(2022)云0111执6300号案件被执行人,原告陈某某对(2021)云0111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及(2021)云01民终1124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2022)云0111执异53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时候,法院根本就没有通知上诉人,只是裁定出来之后才通知到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2022)云0111执异538号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不予补充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应当被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1执6300号案件的执行情况,云南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所涉执行案件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云南某乙公司尚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而云南某乙公司已经具备了形式上的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于此情形下,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不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实缴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公司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上诉人陈某某为(2022)云0111执630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明知道云南某乙公司可能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还将股权转让,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并且案涉债务发生在上诉人陈某某担任云南某乙公司股东期间,陈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就将股权转让,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其不参与公司经营,只是挂名股东以及其个人财产与云南某乙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的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过高等教育的成年人,陈某某应当知道其作为云南某乙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陈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裁判生效时间】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