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与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423民初261号 原告:张某,男,1967年8月6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被告: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欠付的劳务报酬3884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下欠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原告张某经他人介绍至某某公司承包的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白济汛乡永安大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从事公路挡墙、防护栏建设工作。原告张某到达工地后,被告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张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挡墙劳务款为120元/㎡,防护栏劳务款为55元/米。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所做工程量结算劳务款。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张某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5月26日,原告张某按质按量完成了其所施工的工程,被告***对原告张某所施工工程验收后与原告张某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原告张某所做工程劳务款为182914.00元。结算当日被告***便通过自己的微信向原告张某拨付了劳务款30000.00元,称剩余劳务款需到案涉项目全部验收结算后才能拨付,原告张某同意后便离开了工地。2022年6月10日,案涉项目工程全面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张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追索下欠劳务款,被告***仅于2022年8月24日,向原告张某支付了劳务款5000.00元。2023年1月17日,因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一直未对下欠劳务款进行给付,原告张某又找被告***进行追索。被告***安排被告***与原告张某协商,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张某支付劳务款57728元,剩余劳务款90186元另行向原告张某出据《欠条》,原告张某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张某出据《欠条》一份,载明:“***欠张某农民工工资90186元,承诺于2023年3月1日前付清,未按时支付,***名下产业归属张某。”被告***还在《欠条》上载明了“***代表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条》出具后,三被告均未于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张某支付款项,原告张某便至当地劳动局进行反映,经劳动局协调,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张某支付了劳务款50000元。2023年4月14日,约定付款时间届满,原告张某再次向三被告进行追索,被告某某公司方才向原告张某支付了劳务款59073元,仍欠劳务款38841元。至今,经原告张某多次追索,三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对下欠劳务款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款项,***挂靠在我公司,他们之间的约定我公司并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账没有算对,该算的已经向原告算完了。工程是在2023年的3月份验收,2022年交通局要求返工的时候,原告因为身体原因不来返工,叫我们重新招人返工,当时我们的工价是每米50元,但是结算时还是按照55元每米计算的。原告答应返工他愿意承担1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结算单,都是凭原告自己的想象来结算的。***借给原告的钱,原告也没有计算在起诉的内容当中。***向原告签下的欠条,在结算之后应该是还给***的。原告没有返工,返工的钱三万多没有与原告计算,还有***向原告转账金额也未计算。 被告***辩称,诉求不合理,我们任何人都不认识原告,原告上面还有一个小老板,单价也不合理,原告拖欠农民工资,我帮他支付过6500元。返工的事情,他答应让我们返工,愿意支付15000元的返工费。原告的老板是***,上一次的庭审当中已经有证人来证明了相关的返工的数量;而且原告因为有病所以没有来结算,他的儿子过来维西和我们结算的,当时已经全部结算完成了,钱也全部拿给他的儿子了,应该把欠条还给我的,但是现在原告不承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微信聊天截图两张、手机短信截图一张、手机银行截图一张、手机短信截图一张、《欠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照片,该组证据记载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但不能证实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10日,本院对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工日期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1.维西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稽查专项行动方案,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实案涉工程不合格,由交通局限期整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与原告张某所述一致,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为***单方出具,且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现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被告举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承包的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白济汛乡永安大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为***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案涉项目由***与***协商,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约定防护栏劳务款为55元/米。***将承包的工程再交由张某施工,双方约定挡墙劳务款为120元/㎡,防护栏劳务款为50元/米。后因***有债务问题,便由张某与***协商,***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张某,双方约定防护栏劳务款为55元/米进行结算。张某于2022年3月29日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应支付张某劳务费共计182914元。***于2022年5月26日通过微信支付30000元,2022年8月4日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2023年1月17日因追索劳务费未果,张某找到***,***当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23年3月1日前付清90186元。之后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50000元,2023年4月14日支付59073元,共计支付144073元。 另查明,***代张某向案外人支付运费4500元,张某向***借款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效力的问题。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先与案外人***达成口头协议,因***存在债务问题,张某遂与***直接结算,达成新的口头协议,防护栏劳务款为55元/米。张某与***形成新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应向张某支付劳务报酬。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于2023年1月17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23年3月1日前付清90186元。***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应知晓在欠条上签字按印的法律后果,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签字按印的过程中受胁迫、被欺诈,故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再次,某某公司与***之间已经完成结算并支付所有工程款,某某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支付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主张,因张某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支付了返工费100306元,在接到交通局返工的通知后及时联系张某,要求其进行返工,但张某以已回到老家为由,不再返回维西,愿意承担15000元的返工费。在庭审中,张某自认其愿意承担15000元的返工费,本院予以确认返工费为15000元。***、***主张张某应承担不止15000元的返工费,但除提交***的书面证明外,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返工的实际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在庭审中,张某认可其向***借款2000元,***代其支付的运费4500元,双方均同意将6500元予以扣减,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向张某支付38841元-15000元-6500元=173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连带支付劳务费1734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68元,被告***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