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

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与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8613号 原告: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8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6号尚城国际6层18号房。 法定代表人:简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392,603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7,269元(从2021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暂计至2022年4月28日,最终利息金额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共计人民币439,8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作为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电力项目的总承包人,与原告签订了《武汉合力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高、低压柜成套设备(10KV高压柜、0.4KV低压柜GCS“抽屉柜”)等电力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7万元,结算方式为:2016年12月31日前预付60万元;货到现场60个日历天内支付120万元;送电后或货到现场150个日历天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102万元;质保金货到一年后一周内付清15万元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2016至2021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6笔,共计支付2,577,397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392,603元。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电力项目已竣工数年之久,并且原告已完成了包括质保义务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欠付合同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除应支付欠付的合同款项外,还应按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国电公司辩称,在案涉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电力项目中,被告早已将全部合同款结清,不存在任何欠款,也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有数个项目存在合作,在双方合作的双桥(湖北)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中,原告差欠被告合同款392,603元,而被告因案涉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电力项目差欠原告合同款650,000元。为此,2021年6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将双方互负债务的392,603元抵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仁和医院项目剩余合同款257,397元(650,000元-392,603元)。2021年6月23日被告公司走内部请款流程,202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7,397元。因此,被告已将案涉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电力项目中的合同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欠款,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综上,原告在明知原被告双方债务已经抵销的情况下,仍然提起本次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属于浪费司法资源,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合力公司(承揽方)与国电公司(定作方)签订《武汉合力定作合同》1份,合同编号1611140,项目: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产品名称包括10KV高压柜9台(套)、0.4KV低压柜GCS(抽屉柜)32台,金额总合计2,977,679元,优惠价2,970,000元。备注:此价格含税含运费,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40天,定作物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质保期贰年;交(提)货地点、方式及运输费用负担:设备送到定作方指定地点,汽运,承揽方代运,运费已含定作合同中,不再收取。产品验收及提出异议的处理方法:货到定作方后,由定作方当即出具收货单,并在7天内表面验收完毕,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日起7天内用书面形式向承揽方提出,并载明存在质量问题和技术问题的内容,否则,将视为承揽方供给定作方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定后12月31日前定作方预付¥600000.00元/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货到现场60个日历天内,定作方支付¥1200000.00元/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送电后或货到现场150个日历天内(以先到时间为准)定作方支付¥1020000.00元/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质保金货到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即支付¥150000.00元/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定作物价款必须汇合同指定银行帐户,否则视为违约;在定作方未付清合同货款时本批货物所有权归属承揽方;违约责任及其它约定事项:1、由于定作方提供的图纸、实样或其它技术标准、数据有误、导致产品质量问题,均由定作方自负责任。定作方中途变更产品定作要求,造成承揽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定作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从延期之日起,每天按实际延期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给承揽方,经承揽方书面同意的除外,不按时供货造成损失,由承揽方负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力公司收到被告国电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制作的《生产通知单》,并安排相应的产品出库。被告国电公司分16笔向原告合力公司共支付货款2,577,397元(含2021年7月1日付款257,397元)。现原告合力公司认为被告国电公司仍差欠货款392,603元,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9月1日,合力公司作为承揽方,案外人双桥(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公司)作为定作方,国电公司作为施工方还签订了1份《武汉合力定作合同》,承揽方合同编号1608229,项目为双桥(湖北)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工程。约定产品包括高、低压柜、箱式变电站产品总合计2,771,003元。合力电器、双桥公司、国电公司三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 2016年11月24日,合力公司与国电公司就双桥(湖北)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工程又签订了一份《武汉合力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高低压开关柜及箱变总价为2,211,000元,本合同款项由项目方双桥公司按原合同向承揽方支付2,771,003元,差额部分由承揽方支付给施工方代购本项目其他设备及材料。合力公司及国电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21年6月21日,合力公司员工**与国电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沟通,**提出:“双桥差额:2,771,003元(我司和双桥合同金额)-142,800元(我公司代付的广州广高的变压器款)-24,600元(代付的直流屏的款)-2,211,000.00元(你和我们公司的合同额)=392,603元,这是我们双桥应该给你们公司的,仁和医院你公司还有650,000元没有付给我司,650,000元-392,603元=257,397元,你看看是不是这个数,**你了,添麻烦。”***于同月23日回复:“我们准备走请款流程了。”同年7月1日,国电公司根据双方微信协商内容向合力公司支付了仁和医院项目当时差欠的工程款650,000元折抵392,603元后,仍差欠的257,397元。 2021年9月23日,因双桥公司未及时向合力公司支付双桥项目工程款,合力公司以双桥公司为被告,以国电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立案,案号(2021)鄂0105民初9514号,在该案中向双桥公司主张第二期合同款1,078,453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641,032元。同年11月,双桥公司(甲方)、合力公司(乙方)、国电公司(丙方)通过庭外协商拟定《调解协议》1份,协议由双桥公司支付给合力公司剩余尾款1,175,396元,税率13%,(2021)鄂0105民初9514号案件的诉讼成本7万元由丙方国电公司承担,合力公司在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就(2021)鄂0105民初9514号案件向法院撤诉。协议签订后,各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不能再依据原合同主张任何权利,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原所有相关合同也均随之终止等。协议签订后,双桥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合力公司转账支付了1,175,396.06元。合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21)鄂0105民初9514号案件撤诉。 庭审中,原告合力公司认为经上述双桥公司、合力公司、共国电公司三方《调解协议》的签订,原所有相关合同也均随之终止,则合力公司与国电公司双方签订的《武汉合力补充协议》也应当随之终止。原告依据该《武汉合力补充协议》确定的向被告返还392,603元的义务便再无相应合同依据,不应再以之抵销本案仁和医院的工程款,原告系基于该项考虑才在签订三方《调解协议》时同意放弃了关于641,032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被告国电公司则认为本案仁和医院项目工程款双方已协商折抵,被告已将折抵后仍差欠的工程款257,397***,本案不再差欠原告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合力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武汉合力定作合同(仁和医院项目)、生产通知单、材料出库通知单、支付凭证、售后服务信息反馈表,被告国电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报销单、付款电子回单、调解协议、网银电子回单、武汉合力定作合同(双桥项目)、武汉合力补充协议、汉口银行综合类回单及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合力公司与被告国电公司签订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项目《武汉合力定作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确认尚差欠工程款650,000元,且已协商一致以双方另外合作的双桥项目中合力公司应支付给国电公司的392,603元款项予以折抵,对于折抵仍差欠的工程款257,397元,被告国电公司已于2021年7月1日支付给原告合力公司。故本案案涉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项目《武汉合力定作合同》在此时已履行并结算支付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原、被告双方另外合作的双桥项目中,合力公司应支付给国电公司的392,603元是否因案外人双桥公司及原告合力公司、被告国电公司通过庭外协商确定的《调解协议》内容而发生改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合力公司与被告国电公司签订的《武汉合力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力公司基于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而需要向国电公司支付的差额部分392,603元,已在2021年6月21日双方沟通时予以确认并主动提出以该款折抵本案工程款。其次,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双桥公司对还另外存在1份《武汉合力补充协议》的事实是知晓的。双桥公司、合力公司、国电公司通过庭外协商签订的《调解协议》,系三方为处理关于双桥公司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的《武汉合力定作合同》相关的纠纷而进行的协商,并未提及合力公司及国电公司双方另外签订的《武汉合力补充协议》问题。不能当然认为三方《调解协议》中关于“协议签订后,各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不能再依据原合同主张任何权利,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原所有相关合同也均随之终止等”这一条款中的“原合同”或“相关合同”还可以包含双桥公司并不明知的其他合同或协议。原告合力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与国电公司在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另行就《武汉合力补充协议》与国电公司进行重新协商处理并达成该补充协议终止的合意。第三,上述三方《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桥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合力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原告所放弃的只是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但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系针对双桥公司所提出,而并非向被告国电公司提出。故其放弃要求双桥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能当然认为应当以免除其向国电公司返还差额部分的义务为条件。合力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国电公司另外协商一致,其在三方调解时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后,就不需要在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国电公司支付差额部分。综上,原告合力公司认为《武汉合力补充协议》已终止,其无需向国电公司支付392,603元,从而否认双方关于仁和医院项目的工程款抵销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49元,由原告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旖 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然 书 记 员 刘 经 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