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5民初1114号
原告:***,男,出生于1952年10月27日,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6号德成中心6层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070519465A。
法定代表人:简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贵春,男,生于1984年3月15日,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邓贵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被告邓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资10900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6%
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原告受被告邓贵春邀约到被告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承接的2017年易迁第二批项目(2018年3月签订合同)、2018年中央预算内资本金项目(2018年6月签订合同)、2018年农网第三批项目(2018年6月签订合同)共三个批次项目6个单项工程务工(项目所在地为宣恩县椒园镇)。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工资未果,2020年1月20日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代表邓贵春向原告依据民工工资表出具相应的欠条,合计欠原告的工资10900元。
被告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珺宸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并非珺宸公司招用的务工人员,也并非涉案项目上的民工。珺宸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主张的工资如何得来、计算方式如何,原告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珺宸公司无从得知更不予认可。实际上,原告并非案涉三个批次项目上的民工,珺宸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二、邓贵春并非珺宸公司负责人,更不是原告所主张工资所涉及的2018年农网项目的负责人。2018年农网项目的负责人是何某,邓贵春无权以珺宸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对外签署工资表以及欠条等严重损害珺宸公司权益的行为,邓贵春的签字行为应由邓贵春个人承担责任。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国网宣恩供电公司《答复意见书》内容,国网宣恩供电公司就案涉的2018年农网项目与珺宸公司的审定结算金额合计
13.36万元,原告个人主张的1.09万元,占项目总金额的8%。而邓贵春个人出具的工资条,就2018年农网项目就欠付了民工工资58600元,占到了项目总金额的44%,这样的比例明显不合理。四、原告主张按照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邓贵春辩称,我是被告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工。当时我以200元每天的工价喊原告到案涉工地做事。事情完工后,我给被告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反映了民工工资没有支付的情况。公司当时说工程款没下来,我就代表公司给***出具了欠条。我有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我不承担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和2018年6月,案外人何某以给被告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按一定的比例交纳管理费为条件,挂靠被告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投标国网宣恩供电公司2017年易迁第二批项目(2018年3月签订合同)、2018年中央预算内资本金项目(2018年6月签订合同)、2018年农网第三批项目(2018年6月签订合同)共三个批次的工程项目并中标。何某中标后,将工程转让给被告邓贵春。邓贵春遂邀约原告等人至案涉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的2020年1月20日,被告邓贵春经与原告***结算,给***出具了109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人何某将工程转让给被告邓贵
春的证言及工程款先支付给何某,何某再支付给被告邓贵春,邓贵春再按民工出工天数计发民工工资的支付流程,本院认为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邓贵春。被告邓贵春提交本院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中,委托人被告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内容仅为“领取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而无其他授权,所以邓贵春不属于有权代理。同时,邓贵春的身份和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本院认为邓贵春无权代理被告湖北国电珺宸电气有限公司对外实施其他业务行为,所以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按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标准稍高,本院调整按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邓贵春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贵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900元,并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LPR标准给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邓贵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宗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丽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