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3民初3837号 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将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加为(2022)辽0213民初45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判令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出资5400万元范围内对大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应支付价款50万元、利息暂计32734.72元(自2022年7月22日起,按照LPR利率以本金50万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10000元(自2023年4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以本金50万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审诉讼费用12435元。暂合计555169.7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大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某导公司于2022年3月2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亿元,股东某信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54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0年3月1日。原告某鹰公司与被告某导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2)辽0213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某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二、被告大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7月22日起,按照LPR利率以本金50万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覆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035元,合计12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某导公司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贵院认为某导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辽0213执193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某导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现原告以某导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被告某信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导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大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导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金州区法院2023辽02**执1939号案,不具备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即金州区法院对某导公司未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某导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因此答辩人不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次,本案原告的债务是在答辩人成为某导公司股东之前。某导公司股东及实控人还实施了恶意欺骗答辩人巨额投资款的行为。答辩人与原告同为受害者,本案不适用九名纪要第六条。第一,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鹰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九民纪要第六条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而贵院2013辽02**执1939号案件中,一是被执行人某导公司还有巨额债权资产不具备破产条件。二是法院尚未穷尽执行措施,因此不应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第二,某导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南京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导公司。某导公司实控人通过恶意合同诈骗行为,在答辩人成为某导公司股东之前就违法招标,恶意骗取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几个公司投标保证金,并拒不返还,同时又采取欺诈手段,企图欺骗某信公司巨额投资款。综上金州区法院2013辽02**执1939号案件,不符合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法院执行法院尚未穷尽执行措施,且被执行人某导公司尚有巨额债权资产,不符合破产条件,包括祥公司债务在内的某导公司全部债务均是在答辩人某信公司正式成为某导公司股东之前,由某导公司故意诈骗行为形成。某信公司与某鹰公司均是其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其犯罪行为导致的债务不应由某信公司偿还。详述如下。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金州区法院(2023)辽0213执1939号执行案件构成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某导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一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具体法律规定。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条规定的财产情况了,在被执行人住所或可能隐藏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二、原告无证据证明金州区法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贵院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2023)辽0213执1939号终本终本程序的执行裁定书记载,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具体执行行为有,一,于2023年7月4日、12月28日等五次查询某导公司银行账户、证券、财产、不动产、工商、车辆、船舶、支付宝、保险等财产信息。二,2023年7月20日查询某导公司房屋登记信息。作出限制消费令,作出对某导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决定书、失信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还有如下执行措施尚未完成。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司法司法解释,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因此本案没有发生九名纪要第六条规定的某导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第二,原告无证据证明金州区法院执1939号执行案件构成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某导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以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且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及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答辩人将举证证明某导公司尚有巨额债权资产,并不符合破产条件。某导公司不符合法定破产条件两种情形。三、某导公司控股股东南京某导公司和某导公司,实控人在与答辩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答辩人成为某导公司股东之前就恶意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违法招标,恶意骗取本案原告等几个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并拒不返还。此后又实施诈骗行为,企图欺骗某信公司巨额投资款,而某信公司从未参与过某导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某导公司的行为完全是另外两个股东,南京某导公司、中国某体公司委派的人员操作操控。就此,某信公司已经向大连市某局金普新区分局举报,南京某导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梁应在其他项目中十分雷同的合同诈骗行为,已经被上海法院判决,目前正在监狱服刑,更加印证了南京某导公司、大连某岛公司实控人的欺诈行径。 第三人无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2)辽0213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某导电子科技有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二、被告大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某工程有哏公司保证金5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7月22日起,按照LPR利率以本金50万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覆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035元,合计12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以作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23年11月7曰作出(2023)辽0213执193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第三人于2022年3月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9300万元。2022年4月26日,被告、南京某导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导公司)、中国某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导体公司)签订《大连某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第1.4.1条、2.1条、10.2条约定,被告认购新增注册资本5400万元,第一次2700万元出资时间为南京某导公司完成出资额实缴后的5个工作日内,第二次2700万元出资时间为中国某导体公司完成出资额实缴后的5个工作日内;第7.2条约定,目标公司设立固定资产投资专户,专户需预留被告印鉴,专项用于土地、工程建设、设备采购等固定资产投资。2022年4月28日,第三人股东变更为被告、南京某导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某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以货币认缴出资5400万元,持股比例18%,认缴出资日期2030元3月1日。2022年5月13日,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新意验字(2022)第2022291号《大连某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结论为,截止2022年5月13日止,大连某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已经收到南京某导公司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2300万元。同日,第三人以“往来款”名义将固定资产投资专户中的南京某导公司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2300万元转入中国某银行3400200111500870658号账户内。本院在(2023)辽0213执1939号执行案件中没有对上述12300万元转入中国工商银行3400××××0658号账户之后的资金流向进行跟踪调查。 再查,被告于2024年1月9日向大连市某局金普新区分局(大连市某局金州分局)经济犯罪案件某大队举报第三人涉嫌合同诈骗。该某大队于2024年4月19日向被告出具《受案回执》载明受理该案。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4)辽0213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第三人在工商银行账户明细、(2023)辽0213执1939号终本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大连某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第三人股东会决议、《大连某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第三人在某银行3400××××5503账户自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明细、本院(2023)辽0213执1939号执行案件执行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章第二节第6条精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上述情形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十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具体到本案,在原告申请本院执行第三人的(2023)辽0213执1939号执行案件中,本院对作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的存款、车辆、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收益类保修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告提供的2022年5月13日第三人在某商银行设立的固定资产投资专户资金流水明细中,第三人以“往来款”名义将固定资产投资专户中的南京某导公司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12300万元转入中国工商银行3400××××0658号账户内。本院在执行中对该12300万元的资金流向没有进一步跟踪调查是否是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或固定资产投资,应视为没有穷尽执行措施,不能认定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综上,原告追加被告为(2023)辽0213执19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会议纪要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2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0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