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123民初2570号 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于202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47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5,508.65元(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LPR为标准暂计算至2025年7月15日为3,393.01元;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为标准暂计算至2025年7月15日为2,115.64元;以上均请求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主张债权的律师费37,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承包犍为县某镇的某种养循环片区2023年新改建农村公路及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二次),合同价款8,507,131.8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报送了农民工工资表,让原告通过农民工专户代发。原告按照被告报送的工资表发放后,项目上部分农民工并未收到工资。原告前往工地核实情况才得知,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上述工程后,私自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米某,交由米某组织施工。且被告报送给原告的民工工资表并非真实情况,系被告将米某制作的工资表篡改,偷换更改了部分农民工名单,使得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中321,400元进入了被告替换的人员账户中,被告将其据为己有。此外,被告通过虚构机械租赁事宜,将工程款153,360元套取至乐山某机械租赁公司账户。事发后,经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米某协商,各方于2024年11月23日签署协议,约定由被告就其挪用的款项470,000元,分两期退还给甲方,具体为2025年1月26日前退还乙丙双方确认金额的50%,2025年3月31日前退还剩余50%。此外,各方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且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鉴定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时至今日,被告拒绝退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470,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原告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5日,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张某从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犍为县某镇的某种养循环片区2023年新改建农村公路及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二次),合同价款850,7131.88元。施工过程中,张某从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工程后,私自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米某,交由米某组织施工。后张某向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报送了农民工工资表,让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张某报送的工资表发放后,项目上部分农民工并未收到工资。张某报送给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民工工资表系张某将米某制作的工资表篡改,偷换更改了部分农民工名单,使得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中321,400元进入了替换的人员账户中。此外,张某通过机械租赁事宜,将工程款153,360元转至乐山某机械租赁公司账户。 2024年11月23日,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张某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米某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方将犍为县某种养循环片区2023年新改建农村公路及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二次)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又将该项目交由丙方负责组织施工。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乙方挪用部分工程款,现甲、乙、丙三方就项目施工及款项支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口,甲方共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1,954,028.03元,甲方扣除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乙方要求共支出1,772,960元,但丙方实际收到工程款约1,300,000元,乙方挪用工程款约470,000余元。乙、丙之间的款项金额由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结算确认;二、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乙方就其挪用的款项,分两期退还给甲方,具体退还方式为:2025年1月26日前退还乙丙双方确认金额的50%,2025年3月31日前退还剩余50%。如乙丙双方未按照第一条约定对款项确认一致,各方同意本条约定的款项支付标准暂按总额470,000元计算;三、甲方收到乙方每期退还的款项后,及时支付给丙方,如乙方未如期退还给甲方,甲方应积极向乙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刑事报案等司法途径;四、丙方承诺对该项目积极组织施工,保障工程的顺利开展与竣工验收;五、乙丙之间协商确认,经项目结算后,乙方的居间费用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对于项目居问费用的任何约定均全部作废;六、甲乙丙各方共同确认,丙方实际经营该项目,由丙方自负盈亏,如项目发生亏损,与甲、乙双方无关;七、甲乙丙三方确认一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按照乙、丙双方共同确认的支付要求进行付款,未经丙方确认,乙方无权单方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八、本协议签订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鉴定费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时至今日,张某未退还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70,000元工程款。 2025年7月15日,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7,000元。 在诉讼中,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劳务施工合同》、微信记录、《农民工专户发放花名册》、《农民工考勤表》、民工工资发放银行回单、《明细表》、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470,000元。故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某退还工程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未退还本金为基数,从违约行为发生时止至实际清偿之日起利率按一年期LPR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主张债权的律师费3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35,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另235,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6元,财产保全费3,083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张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63元及财产保全费3,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