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7民初12042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4日受理后,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