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2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经营者:王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址不详,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城西村八社。
上诉人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落款处审判组织成员书写错误,虽有补正裁定,但仍反映出一审工作的不严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本次诉讼仅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并保留对***的追偿权,但一审仍将***列为被告并曲解上诉人意图。二、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可证明***是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派驻新疆的负责人,且***在与上诉人经营者王某某的通话中表明会对合同公章负责,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主体适格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但一审未予充分审查。一审未将被上诉人使用多枚印章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忽略了关键事实。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对案涉印章的存在和使用知晓,且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该印章,不应在本案中否定其效力,一审认定合同对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有误。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自身诉讼权利进行了处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已查明***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签订与履行均为***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未从中获益,上诉人也未对***身份进行审查,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697,801.59元(截止到2024年5月31日);3.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租赁站支付装卸费11,263.23元、维修费1,128元;4.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租赁站返还钢管17610米、扣件77133套、顶丝3967根、套管913个;如不能返还,赔偿某某租赁站损失917,027元;5.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租赁站支付违约赔偿508,765.23元;6.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租赁站支付以3,627,219.8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4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9日,某某租赁站(甲方、出租单位)与某某建筑公司(乙方、承租单位)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工程名称是哈密市某某工程,施工地点是哈密市某某大道。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出具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具体业务办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乙方委托提货人***,身份证号:513025XXX********,并对甲方提供的租赁材料的具体数量、规格、型号、质量、验收、签字生效,双方的提、收货人即为双方的法定委托代理人,双方的提、收货人所办理的提、收货手续即为双方计算租赁费用的法律依据(提货单及收货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租用甲方建筑工程设备材料,应给甲方预交100,000元,所交金额不能代理租金,但材料适用完工退回后,可以做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多退少补。乙方租用的材料设备数量,按甲方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清单为准,租赁清单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租赁时间不低于30天。租赁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用日期2020年9月20日,至材料设备全部换完,租赁费按合同支付完后,合同自行终止。租赁物品包括:钢管(租赁费标准:每天每米0.02元,赔偿标准:每米22元),扣件(租赁费标准:每天每个0.016元,赔偿标准:每个6元),顶丝(租赁费标准:每天每个0.003元,赔偿标准:每个15元),套筒(租赁费标准:每天每个0.016元,赔偿标准:赔偿每个6元)。第五条约定:收费标准按合同签订的租清单的日期开始计算,每月计算一次租金。每月结算租金,价格按天计价,乙方必须按时付款,至租赁物还完。如不按时结算,超过15天后,乙方所租甲方的一切设备材料,租价在原价基础上浮30%,如乙方在不付款,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拉回所租物资,在此期间所造成如装卸费、运费、等一切损失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法律和经济损失。第八条约定:赔偿事项。乙方对租赁使用期间,应爱护租赁物的完整无损,归还时要与甲方租出时的设备租赁清单数目规格相符,如丢失、损坏、报废的,甲方除收取租金外,按新货市场价格的100%赔偿(丢失赔偿物不能开发票),注:丢失货物在乙方没有实际赔偿时,租金仍然继续计算,直到赔偿金和连续计收的租赁费还清为止。钢管长截短按新货市场的50%赔偿。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并按时结算,支付租金,若乙方不按时付款。上浮30%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方和经办人负无限连带责任。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某某租赁站于2022年2月9日起诉某某建筑公司、第三人王某甲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新2301民初1668号,某某租赁站于2022年8月18日申请撤诉。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租赁站申请对本案《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中尾页“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样本材料尾页盖有“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的《建设工程施工入围项目采购合同》上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新疆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疆某某司法鉴定(2023)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材料落款日期2020年9月19日《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首页承租单位处和尾页乙方盖章处加盖的“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调取的样本“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22年4月25日,法院委托新疆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9日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首页“承租单位”处“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及末页“乙方盖章”处“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真伪进行鉴定;对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3日”的《退场通知单》落款处“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真伪进行鉴定。新疆某某双语司法鉴定于2022年7月1日作出美愿司鉴(2022)文检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9日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首页“承租单位”处“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及末页“乙方盖章”处“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YB1-YB2、YB3-YB10、YB11-YB17“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3日”的《退场通知单》落款处“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YB1-YB2、YB3-YB10、YB11-YB17“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另查明,庭审时某某租赁站认可,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100,000元押金系***交纳,某某租赁站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证实其中有20,000元系***妻子交纳。某某租赁站提交的入库单显示,租赁方送货人系唐某某,某某租赁站自认唐某某系***委托。另,某某租赁站在庭审时明确不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22年4月25日,法院委托新疆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首页和尾页“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后,认定二者不属于同一枚印章,可证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所盖有的“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不是某某建筑公司印章,某某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经办人“***”系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或以某某建筑公司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某某建筑公司亦不认可***与其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结合本案***妻子向某某租赁站缴纳合同中约定押金及某某租赁站自认归还设备的唐某某系***雇佣人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建筑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就***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依据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项要件,一是需要满足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需要满足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权利外观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能否产生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要考量因素包括:(一)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某某租赁站在庭审时陈述合同文本由其提供给***,由***拿去盖章,该合同内容中并没有涉及与某某建筑公司有关联的文字表述;(二)行为人的身份、职务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联。某某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实***系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或与某某建筑公司存在其他关系毫无关联;(三)合同上加盖的某某建筑公司印章经鉴定不是某某建筑公司印章,某某租赁站无其他关联证据或关联的表象事实,如行为人常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项目现场工作、或曾有被代理人授权等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使如某某租赁站陈述某某建筑公司曾使用案涉合同印章,仅凭印章显然不足以认定代理权外观成立。且某某租赁站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私刻印章某某建筑公司对此知情。(四)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某某租赁站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中所涉哈密市某某工程与某某建筑公司有一定关系,至租赁合同签订时某某租赁站未曾到过某某建筑公司办公场所和工地现场。(五)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向某某租赁站支付过任何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归还过租赁物,某某租赁站在庭审时认可合同中所涉押金由***委托他人缴纳,其中提供证据证实部分系***妻子交纳,并自认返还部分租赁物系***雇佣人员唐某某返还。(六)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交付地点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被代理人是否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某某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租赁合同所称工程项目,或取得合同履行合同利益,某某租赁站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租赁物送至何处,或是由某某建筑公司的工地使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还需对主观要素考量,并结合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即合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其在作出相应判断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一)合同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历史以及相互熟识程度。如交易双方彼此陌生,则相对人需说明并证明其对行为人代理权产生依赖的理由。某某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某某建筑公司此前有任何业务或者经济往来,故其对代表某某建筑公司的信赖没有事实理由。(二)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是否即已充分知悉权利外观事实。对权利外观事实的充分收集,是合理信任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前提。某某租赁站主张自己善意且无过失,应证明自己知悉权利外观事实的时间早于实施交易行为,实施交易行为后或风险产生后才了解的相关事实则不能支持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本案中,某某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代表某某建筑公司的外观权利特征,以及其对***身份进行了合理审查属于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某某租赁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驳回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某租赁站提交以下证据:《已备案企业详情信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进疆建筑企业信息报送表》、王某某与***的通话录音两段、王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拟证实:***是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派驻新疆的负责人,合同公章由***加盖且双方就租赁费有过洽谈,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主体适格且合同已实际履行。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对《已备案企业详情信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进疆建筑企业信息报送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对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通话对方是否为***,且聊天记录可以修改,不能证明对方为***。本院对《已备案企业详情信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进疆建筑企业信息报送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无法核实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人员身份,且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不认可,本院对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系***代表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某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事实发生在2020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虽存在判决书中审判组织成员书写笔误,但已通过裁定补正,且该笔误并未实质影响案件审理程序和结果。关于上诉人某某租赁站称一审将***列为被告违背其意愿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列为被告并审查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系为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上诉人某某租赁站主张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该诉讼请求成立需满足以下事实要件之一:1.***在案涉租赁合同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案涉租赁协议协商、履行时***具有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委托授权;3.***在租赁合同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在租赁合同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得到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追认。首先,并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其次,上诉人某某租赁站没有提交***在案涉租赁合同协商、履行时的委托授权手续,因此,***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履行时的民事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一审法院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过程、租赁物交付、工程地点、押金交付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的签约行为不能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第四,***在签订、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时的民事行为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追认。另,上诉人某某租赁站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身份及***能够代表或者代理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综上,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某租赁站与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已对合同印章及***的行为进行了审查,虽未将被上诉人使用多枚印章单独列为争议焦点,但在审理过程中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审理,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对案涉印章的存在和使用知晓且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该印章,但如前所述,本案重点审查签约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在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有力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对该印章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的使用予以认可或存在可使案涉租赁合同对其产生效力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对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某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7.88元,由上诉人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