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7民初16435号
原告:青白江区某云龙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经营者:曾某,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白江区某云龙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2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白江区某云龙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白江区某云龙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64.36元,减半收取4932.18元,保全费3552.18元,由原告青白江区某云龙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