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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300xxxxxxxxxxxx。 负责人:***,律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谦恒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4)云2901民初9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谦恒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谦恒律师事务所返还已付律师费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6354.6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谦恒律师事务所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河北某公司无故解除合同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谦恒律师事务所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也没有就机械停滞费的计算标准及证据补强提出任何专业意见,甚至未按要求对河北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提出代理意见的诉求。2.谦恒律师事务所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定额计算的机械停滞费。3.二审开庭时,二审法院明确答复河北某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机械设备停滞费计算方式的相关证据,河北某公司才将该材料作为新证据提交,这证实河北某公司某甲谦恒律师事务所的过错。4.***代表河北某公司向郭律师发送“你确认一下,郭律师,这里第一条的补充材料你递交了吗?书记员和我确认没有提交。二审法院我们调过卷宗也没有发现这份材料,这是关键性补充材料。因为没有递交,导致一审法院的判决标准以对方提供的证据为参考,白白损失几百万。”该事实反映出河北某公司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谦恒律师事务所违反合同约定义务。5.谦恒律师事务所自认律师工作主要集中于完善之前代理工作的缺陷和瑕疵、补强证据、补充代理意见等,但其并未做到构成根本违约。6.河北某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提出由谦恒律师事务所结合票据统计出直接损失,谦恒律师事务所回复“工作量太大,不是现在就能完成的”,以上事实证实河北某公司并非无故解除合同。二、原审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认定存在错误。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消极履职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河北某公司解除合同具有充分依据。三、原审错误将谦恒律师事务所的合同义务限缩在只要按时出庭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内。谦恒律师事务所的违约体现在:1.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利益,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如乙方律师不按规定程序认真负责地从事代理事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如数退还代理费。”2.未遵守时间规定按法院要求提交材料。3.未及时与河北某公司沟通案件情况。4.未提交代理意见,也未在庭审中全面阐述代理观点,导致法官难以快速准确理解河北某公司的立场和依据,从而认定河北某公司坚持以租金标准计算,视为放弃质证权利。5.提交代理意见、按法院指定时间提交材料、充分履行对案件材料的审查分析及提供专业建议是律师职责,但谦恒律师事务所并未做到。6.法律工作要求律师具备严谨的专业态度和专业能力。对证据进行审查、分析是律师的基本工作内容之一,及时提交看得清、看得懂的证据是律师履行这一职责的基础,案件审理法官对于谦恒律师事务所超出期限提交的证据都无法清晰理解,必然影响证据的采信,进而影响案件的结果。7.郭律师作为河北某公司的代理人,有责任向法庭提交能够支持河北某公司主张的有效证据,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及时提交。四、原审法院完全无视河北某公司享有的约定及法定解除权,对于合同解除权的理解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五、原审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河北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就谦恒律师事务所存在未尽职事项完成了举证,谦恒律师事务所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勤勉义务,否则即应认定谦恒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而谦恒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尽律师勤勉尽责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六、原审法院针对同一份证据片面采信,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拒不评述对谦恒律师事务所不利的部分,其选择性评述证据的做法严重违反全面、客观、中立的原则。七、原审法院拒绝河北某公司提出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申请,构成程序违法。八、谦恒律师事务所的违约行为,于河北某公司而言是无法补救的,一审法院之所以让双方分别提交计算依据就是为了判断是否争议过大,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而二审无法启动鉴定程序,二审新证据的认定更为严苛,不能以二审提交了也未被采信来认定一审律师不存在失职或不构成根本违约。九、河北某公司的损失与谦恒律师事务所的严重失职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河北某公司主张返还已付律师费、赔偿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十、律师费按照程序收取,收费标准受工作时间等多个因素影响,谦恒律师事务所并未代理案件的二审程序,并未实际投入足够的时间在案件上,从合理性和公平性角度,无权收取剩余费用。十一、谦恒律师事务所留存河北某公司证据原件至今拒不返还,并且多次威胁河北某公司,已经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在河北某公司向律协的投诉中已经有所提及,但律协并未作出实际处理,希望法庭予以重视。十二、谦恒律师事务所反复以河北某公司对结果不满意而恶意投诉来误导法庭,只字不提法庭要求一周内提交材料、蓄意拒不退还证据原件以及为了律师费反复威胁河北某公司的事实。 谦恒律师事务所辩称,1.依法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由河北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一、原审法院认定河北某公司“无故解除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维持。代理律师核心义务是在法律框架内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非对整个诉讼结果作出保证。1.河北某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发送补充资料,代理律师于2023年11月13日制作了完善的证据清单,并通过微信工作群明确提示“需河北某公司确认后提交”。2023年11月14日,代理律师向承办法官提交了全部纸质的补充证据。2.代理律师在一审补充发言、质证、补充提交证据等多个环节,己围绕争议焦点充分发表了口头代理意见。书面代理意见并非法庭作出裁判的必要依据,不构成所谓的“代理失职”。3.2023年9月19日的聊天记录完整内容为“需河北某公司提供原始票据才能统计”,代理律师从未拒绝履行义务。4.质证笔录、会议纪要等证据,充分证明代理律师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论证,不存在“未发表专业意见”的情形。二、上诉人杜某与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恰当。1.我国司法体系建立了一系列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河北某公司并未就此提出意见,说明案件审理程序并无瑕疵。2.法官职业道德约束,若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将面临严肃的处分。3.河北某公司怀疑法官枉法裁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4.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证据以及法律原则进行综合判断和裁决。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对证据的判断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只要法官的裁判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基于合理的推理和判断作出,就应当得到尊重。三、原审法院对合同解除权的认定正确,接受律所指派后,代理律师己全面、优质、高效地完成了委托事项,没有过失。1.通过微信与河北某公司项目经理***、***进行工作沟通,讨论案件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案及案件推进流程;2.与河北某公司法律顾问***律师建立微信联系,开展案情介绍、各种法律文件的相互传达及送达、各种法律文件的签章工作等;3.“南景项目讨论群”,讨论之前诉讼程序遗漏的问题、瑕疵,制定解决方案;4.与合议庭多次口头交换意见,陈述观点;5.于2023年9月19日、10月24日参加合议庭召开的两次质证会议,并作了会议记录;6.在律所办公室组织案件讨论会;7.制作了《补充诉讼证据》并提交;8.通过微信向***、***形成经常性的工作互动,并发送相关《工作提示函》;9.在一审判决下达后进行了上诉期限及二审代理的提示等等。河北某公司仅凭“未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证据提交时间延误”等说辞,擅自解除合同,属恶意规避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己付的律师代理费。四、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河北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仅能证明双方就证据提交时间存在分歧,无法证明谦恒律师事务所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而谦恒律师事务所庭审中己提交质证笔录、证据清单、工作底稿等证据,详细说明了质证笔录中对机械停滞费计算方式、证据清单的整理过程等专业质证内容,充分证明己履行代理职责,完成举证责任。五、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河北某公司诉称的程序违法事项:1.河北某公司认为代理律师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法院以超过取证期限为由未依职权调取证据,并无不当。3.河北某公司申请调取的卷宗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原审法院拒绝调取不存在程序违法。六、原审法院判决河北某公司支付剩余律师费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如河北某公司无故终止履行合同,预付代理费贰万元不退回,尾款贰拾陆万元仍应当支付”。河北某公司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缺乏法律依据。另二审判决除调整利息外,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是对代理律师工作的客观评价;河北某公司为逃避付款义务,恶意向大理某协会投诉谦恒律师事务所及代理律师,大理某协会依法调查后,认定投诉不成立、代理律师不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形。2.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普通代理,并非风险代理,代理费用不以胜败为条件,只按是否完成约定工作内容为前提。代理律师己全面、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河北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3.河北某公司诉称“3063546元经济损失”系其自行计算的差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谦恒律师事务所在代理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谦恒律师事务所从未保留过河北某公司证据原件。基于代理律师在一审庭审后才接受指派开展代理工作,谦恒律师事务所也不可能持有证据原件。河北某公司的指控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谦恒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 河北某公司向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还已付律师费2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未尽勤勉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06354.6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12日,谦恒律师事务所(乙方)与河北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乙方接收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诉讼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律师代理费为2800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20000元,尾款260000元待生效裁判文书下达后支付,支付时间为三日内;乙方律师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利益,按时出庭,并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为甲方的文件资料、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保守秘密,如违反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乙方承办律师不按规定程序认真负责地从事代理事务,与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权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要求乙方如数退还或拒付代理费,并可依法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预付代理费20000元不退回,尾款260000元仍应当继续支付;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二审审理终结为止(注:含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23年9月19日,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河北某公司参加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质证。2023年9月20日,谦恒律师事务所向河北某公司作出《工作提示函》,提示河北某公司合议庭要求,并提出寻找、确定专家证人等注意事项。2023年10月24日,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河北某公司参加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质证。2023年11月13日,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河北某公司向其发送的补充资料汇总制作清单并发送至“南景项目讨论群”,同年11月20日,***在该群回复“传递资料的小事不用操心嘛”。2023年12月13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9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支持了河北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2023年12月18日,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将上述判决书发送至“南景项目讨论群”,并提示上诉期间。后河北某公司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就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4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云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河北某公司主张的损失的利息的处理不当,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谦恒律师事务所与河北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河北某公司主张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对法官提出时限性要求的事项做出任何回应,没有就合理损失等向河北某公司提供任何法律上的专业意见,没有及时向法院递交河北某公司已经按照定额计算的机械停滞费等相关材料,未尽忠实履职的义务,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河北某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谦恒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导致了河北某公司的损失,故对于河北某公司要求谦恒律师事务所返还已付律师费20000元,赔偿损失306354.6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如河北某公司无故终止履行合同,预付代理费20000元不退回,尾款260000元仍应当继续支付”,因河北某公司提出的终止履行合同事由均不成立,故对于谦恒律师事务所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谦恒律师事务所支出的保全费1820元,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比例分别承担,一审法院确认由河北某公司承担1820元。谦恒律师事务所主张河北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保全费182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河北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郭律师以“公开信息”“实名举报”为条件,要求河北某公司放弃合法投诉权利,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组,《关于大理某协会第六届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各业务研究委员会拟任主任、副主任职务调整以及某乙副秘书长职务人员名单公示》《大理某协会关于印发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用于证明:1.律协在处理投诉时未主动披露郭律师的职务信息,程序严重违法;2.郭律师涉嫌利用职务影响力干预调查结论,法院应当公正审查郭律师是否尽到勤勉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律师行业以是否出庭来认定律师是否尽勤勉义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无从保障。第三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2021)云29民初790号案件归档卷宗外卷第102至193页,含开庭笔录、质证笔录1、2及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证据卷三第533页至535页,用于证明在790号案件中郭律师参与了两次质证环节,但并没有就可得利益损失和直接损失部分发表充分的代理意见,未完成补强代理意见的合同义务,在庭后没有提交书面代理词;未按要求在一周内提交将不合理费用剔除后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材料,没有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维护河北某公司合法权益。谦恒律师事务所无新证据提交。 经质证,谦恒律师事务所认为河北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原审法院已将该证据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进行了综合评判;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第二组证据来源不明,对三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全面反映了承办法官对案件审理的流程,代理律师在庭审程序完成后接受委托进入案件,通过与承办法官口头交换意见,在两次补充质证中发表质证意见等方式,充分全面的阐述了代理意见,不存在工作失职。 经审查,本院认为,河北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摘抄的内容无法反映整个聊天过程,故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因无法核实其来源,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仅凭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无法证明河北某公司待证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但河北某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在谦恒律师事务所制作的会议记录中公司提出按照工程总价逐年逐月计算出来,并算出按年折旧费计算,并要求郭律师进行具体统计,郭律师说“这个工程量太大不是现在就可以统计完的”,但合同签订于2023年2月,河北某公司提出该请求是在双方建立委托关系7个月之后,并非谦恒律师事务所所述单据不齐,无法统计。2.在河北某公司原审证据第3到第10页,2023年11月6日,河北某公司工作人员将整理好的材料发到群里,但郭律师在2023年11月13日才做出回复,郭律师在整个代理过程中没有就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向河北某公司进行提示督促,反而是河北某公司一直通过微信群督促律师履职。谦恒律师事务所没有在法庭要求期限内提交材料,这部分事实应该作为案件事实全部记录,可以体现谦恒律师事务所没有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3.在河北某公司原审证据20页“某公司2021年8月8日向河北某公司认可金额1460274……”这部分可以体现郭律师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材料,导致河北某公司的不利后果。4.在河北某公司原审证据第9页,2023年12月26日,河北某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与谦恒律师事务所解除代理关系,对方并没有参与本案的二审工作。5.在原审证据第10页,郭律师已经明确知晓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并只强调待一审代理支付完毕,双方合作就告一段落;最后原审对于补充证据是否提交、何时提交、法院是否指定期限,并未查清。 经审查,本院认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是采取综合论证的方法,不是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逐一表述;且河北某公司提出的遗漏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综合的质证和认证,故其提出的上述异议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及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谦恒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在(2021)云29民初790号案件中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尽到勤勉责任,河北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河北某公司与谦恒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北某公司主张谦恒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在(2021)云29民初790号案件中未在法院要求的时限内提交相关材料,没有就合理损失向其提供法律上的专业意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尽到勤勉责任,但河北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该案二审处理结果来看,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河北某公司以谦恒律所事务所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提出终止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协议书》中“河北某公司无故终止履行合同,预付代理费20000元不退回,尾款260000元仍应当继续支付”的约定,已付的代理费不应退还,且河北某公司应支付剩余的代理费。关于河北某公司主张因谦恒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导致其在(2021)云29民初790号案件中损失306354.6元,应由谦恒律师事务所予以赔偿的主张,因河北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谦恒律师事务所在(2021)云29民初790号案件代理中存在导致其受到相应损失的行为及确实受到损失,且该损失金额的计算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4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