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824民初410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某:***,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某:***,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某:***,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鸿路)诉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翁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审查翁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追加翁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鸿路某***,被告***某***、***,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鸿路庭审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62882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8829.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6日为154991.85元,上述金额暂总计:783821.45元;3.被告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签立《灰土桩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G85彭大高速公路PDSYSG-8标段项目中灰土桩施工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立补充协议,将付款方式更改为:按当月完成产值经监理与项目部验收合格按80%支付,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且满足甲方要求,支付剩余20%工程款。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978813.6元。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劳务款共计1349984元,仍有628829.6元未付。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本诉。
被告***辩称,与原告陕西鸿路签订《灰土桩施工劳务合同》属实,2019年10月1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978813.6元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9984元亦属实,但原告所诉金额与我公司挂账金额不符,我公司挂账金额为542939.52元。经核实系原告诉讼时没有扣减我方垫付的材料款85891.08元,2019年10月17日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中翁某签字处明确记载需扣除85891.08元的材料款,扣减材料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42938.52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且满足甲方要求支付剩余20%工程款,但鉴于案涉工程目前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并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已在翁某诉***案号为(2024)甘0824民初1156号案件中主张,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公司认为应当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2024)甘0824民初1156号处理结果生效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此外,我公司与翁某是合作关系,案涉的灰土桩工程部分是翁某负责的。
被告翁某辩称,一、翁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灰土桩施工劳务合同》系原告陕西鸿路与被告***签订的,并不是与翁某直接签订的,且案涉工程截至目前因为客观原因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原告的起诉为G85彭大高速公路PDSYSG-8标段中灰土桩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包含在翁某承包的G85彭大高速公路PDSYSG-8标段200章工程中,翁某已就G85彭大高速公路PDSYSG-8标段以***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该案目前尚未审结,无法确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款项支付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三、翁某与***是分包转包关系,案涉工程灰土桩翁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我们从***承包的工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原告陕西鸿路与被告***签订了《灰土桩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陕西鸿路承包***彭大高速公路8标段所有灰土桩施工。2019年4月19日,陕西鸿路与***签订了《路基灰土桩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重新约定。2019年10月17日,陕西鸿路与***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978813.6元。之后,***向陕西鸿路支付工程款1349984元。
本院认为,陕西鸿路与***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灰土桩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陕西鸿路依约履行完成工程施工,且双方于2019年10月17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确定陕西鸿路截止2019年10月9日完成的工程量的金额为1978813.6元,之后***向陕西鸿路支付了1349984元工程款。对于尚欠工程劳务费的问题,2019年10月17日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中载明:“……本期柴油扣款12137.31元,总合计扣款85891.08元(材料及柴油)……财务结算时及时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材料款85891.08元应该予以扣减,故尚欠工程款金额应该为1978813.6-1349984-85891.08=542938.52元;庭审中,***亦认可账面显示还下欠陕西鸿路542938.52元工程款,故本院按照至今尚欠的542938.52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陕西鸿路要求***支付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28829.6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正确,因本案查实的拖欠的工程款为542938.52元,故应以542938.52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翁某对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与陕西鸿路签订灰土桩施工项目的系被告***,翁某与陕西鸿日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翁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的G85彭大高速公路PDSYSG-8标段工程已在另案翁某诉***案号为(2024)甘0824民初1156号案件中进行审理,本案应该中止诉讼或者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本案案涉灰土桩工程部分虽包含在(2024)甘0824民初1156号案件的G85彭大高速公路PDSYSG-8标段200章工程中,且该案目前处于正在审理阶段,但是本案的处理与上述案件的审理并不矛盾,本案系基于原告陕西鸿路与被告***签订的《灰土桩施工劳务合同》而产生,合同主体为陕西鸿路和***,被告翁某也认为其与陕西鸿路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该合同只对原告陕西鸿路及被告***具有约束力,并且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鸿路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向原告陕西鸿路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陕西鸿路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本案案涉工程款因(2024)甘0824民初1156号案件也包含,故本案判决生效后,***在(2024)甘0824民初1156号案件中承担支付义务时应该予以扣减。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542938.52元;并从2019年10月18日起以542938.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9元,由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预交),被告***有限公司负担48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